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淑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淑萍 選任辯護人 陳冠甫律師 羅子武律師 被 告 吳榮凱 游世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李 誠 周仁傑 卓豐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宜鴻律師 李永然律師 被 告 王宇睦 楊志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37379號、108年度偵字第4899號、第17469號、109年度偵字第363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胡淑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吳榮凱、游世誌、李誠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吳榮凱處有期徒刑肆月,游世誌處有期徒刑伍月,李誠處有期徒刑肆月;周仁傑、卓豐閔、王宇睦、楊志豪均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周仁傑處有期徒刑參月,卓豐閔處有期徒刑參月,王宇睦處有期徒刑參月,楊志豪處有期徒刑貳月;以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榮凱、李誠、卓豐閔、王宇睦、楊志豪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胡淑萍自民國94年7月29日起,擔任晉川國際通訊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下稱晉川公司)之登記及 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晉川公司於97年1月起至107年8月間止,並未實際開立統一發票 予向晉川公司購買行動預付儲值卡(補充卡)、預付卡及上網卡之外籍勞工、個人客戶或廠商,且無實際銷貨予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並與吳榮凱、游世誌、李誠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吳榮凱居中仲介附表編號第3號公司;游世誌居中 仲介附表編號第4、8、16、26至28、30至36、38號之公司、行號;李誠居中仲介附表編號第6、11、13號之公司,上開 公司、行號即透過吳榮凱、游世誌、李誠,以統一發票銷售額2%至3.85%之對價向晉川公司購買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統一 發票,並由胡淑萍、游世誌、附表編號第6、11號公司佯以 上開公司名義將貨款存入或匯入晉川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方式,製作不實之支付貨款資金流向紀錄,嗣再由胡淑萍以其實質支配之人頭帳戶即周金宏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麗華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顏福來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游世誌、附表編號第6、11號公司提供之虛偽貨款匯還至 游世誌、附表編號第6、11號公司指定之帳戶;佣金部分則 係由吳榮凱、游世誌、李誠向其等所仲介之公司、行號收取統一發票銷售額2%至3.85%之對價後,將應支付予胡淑萍之 統一發票銷售額1%至1.5%報酬以現金方式交付胡淑萍,或由 胡淑萍自應匯還予游世誌之虛偽貨款中扣除。另胡淑萍並以統一發票銷售額1%至1.5%之價格,出售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 編號第1、2、5、7、9、10、12、14、15、17至25、29、37 、39至52號之公司、行號,並由胡淑萍、上開公司、行號負責人或該等公司、行號負責人指定之人匯款至晉川公司帳戶以製作不實之支付貨款資金流向紀錄。胡淑萍於收受上開報酬後,即於附表所示期間,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以晉川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379張,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億8,652萬8,947元,營業稅額共計1億1,432萬6,643元,交付予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該等公司、行號即持其中3,367張、銷售額共計22億8,216萬633元之統 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胡淑萍即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 億1,410萬8,233元;另吳榮凱、游世誌、李誠則以此不正當方法,分別幫助附表編號第3號、第4、8、16、26至28、30 至36、38號、第6、11、13號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 額821萬3,991元、2,086萬5,841元、293萬8,20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管理與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周仁傑係上德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德公司)、金聲通訊行負責人,卓豐閔係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麗屋公司)負責人,王宇睦係艾克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克斯公司)負責人,楊志豪係浩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宇公司)負責人,其等均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均明知上德公司、金聲通訊行、車麗屋公司、艾克斯公司、浩宇公司於附表編號第1、2、3、12、16號所示之 期間,與晉川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竟均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周仁傑、王宇睦向胡淑萍取得如附表編號第1、2、12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卓豐閔、楊志豪則分別透過吳榮凱、游世誌取得如附表編號第3、16號所示之 不實統一發票,再由胡淑萍、游世誌製造不實之資金流向後,周仁傑、卓豐閔、王宇睦、楊志豪即將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持向該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此方式使上德公司、金聲通訊行、車麗屋公司、艾克斯公司、浩宇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557萬1,686元、314萬1,189元、821萬3,991元、3,132萬4,449元、52萬8,129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胡淑萍、吳榮凱、游世誌、李誠、周仁傑、卓豐閔、王宇睦、楊志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8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8人均坦承不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一《下稱審一卷》第128頁、同案號卷二《下稱審二卷》 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51頁至第186頁、第272頁、第278頁至第288頁),核與證人駱雅萍、劉俊福、李政文、黃淑芬 、陳玟樺、張日欣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高怡君於偵查中、證人黃金傳、黃金珍、李育翰、柯宣芯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晉川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畫面、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業利潤率查詢列印畫面、晉川公司100年至10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 查報告、晉川公司100年至104年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振股份有限公司、威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畫面、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晉川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晉川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晉川公司100年11月 至104年2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60038507號、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鹽埕稽徵所107年6月20日財高國稅鹽銷字第1070351302號書函、鵬薺公司出具之承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件簡易查核報告表、車麗屋公司、強生公司出具之承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受處分人:強生公司)、晉川公司未開發票銷售金額總表(即周金宏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麗華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顏福來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分析)、華南銀行總行107年12月20日營清字第1070117481號函暨所檢附之 同案被告劉俊福、張純甄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周麗華、顏福來、晉川公司之華南銀行存款憑條、上德公司、金聲通訊行、車麗屋公司、美廉儲公司、普羅士達公司、大人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人物公司)、光域公司、艾克斯公司、鵬薺公司、雷將企業社、翊達公司、浩宇公司、雷將公司、唯樂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唯樂車業公司)、唯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唯樂管理公司)等15家公司、行號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晉川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買方:鑫承公司、神來也公司)、被告吳榮凱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晉川公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卓豐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晉川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律明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艾克斯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王宇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艾克斯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艾克斯公司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大人物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唯樂管理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普羅士達公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光域公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劉俊 福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誠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麗華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顏福來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金宏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張日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暨交易傳票影本、晉川公司帳冊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受處分人:普羅士達公司、光域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營利 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受處分人:車麗屋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受處分人:艾克斯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裁處書(受處分人:鵬薺公司)、承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說明書(受處分人:唯樂管理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裁處書(受處分人:大人物公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裁處書(受處分人:雷將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裁處書(受處分人:神來也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受處分人:車麗屋公司、浩宇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受處分人:光域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受處分人:鑫承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裁處書(受處分人:唯樂車業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晉川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畫面、營業人停業登記查簽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談話紀錄、說明書、晉川公司97年至107年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進銷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振股份有限公司、威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要商品/服務項目網頁列印資料、晉川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名冊(銷項以銷售人按買受人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晉川公司97年1月至107年12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附表編號第24至38號等15家公司、行號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畫面、附表編號第39至49號等11家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刑事案件移送書、森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森格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畫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件簡易查核報告表、森格公司出具之承諾書各1份附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379號卷一第21至140頁、同案號卷二第23至48頁、同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99號卷第29至51頁、第109至121頁、第9至20頁、第123至204頁、第339至352頁、第207至265頁、同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69號卷二第15至92頁、第93至497 頁、第499至538頁、同案號卷三第147至167頁、第273至293頁、同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14號卷一第5至14頁、第43 至53頁、第61至171頁、同案號卷二第129至169頁、第2至16頁、第17至98頁、第99至103頁),足認被告8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8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 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8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 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胡淑萍所為,係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被告吳榮凱、游世誌、李誠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周仁傑 、卓豐閔、王宇睦、楊志豪所為,則均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代罰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胡淑萍與被告吳榮凱、游世誌、李誠就附表編號第3號、第4、8、16、26至28、30至36 、38號、第6、11、13號、第14、15、17號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胡淑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吳榮凱、游世誌、李誠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被告周仁傑、卓豐閔、王宇睦、楊志豪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末被告胡淑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游世誌前於9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7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楊志豪則因違反 商標法案件,經本以100年度智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0年度智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於100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因認均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本件犯罪事實就被告游世誌既與被告胡淑萍論為共同正犯,則其犯罪行為應自97年1月間 開始,係在上開刑罰執行完畢之前;至被告楊志豪前案係犯商標法案件,核與本案商業會計法等罪質不同,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無庸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經營商業,理應如實 處理統一發票開立、內容及流向,並基於真實交易原則始可開立或收受、交付統一發票予他人,竟虛開發票或收受、交付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非但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性、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更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逃漏稅捐金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一)被告吳榮凱、李誠、卓豐閔、王宇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楊志豪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23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吳榮凱、李誠、卓豐閔、王宇睦、楊志豪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吳榮凱、李誠、卓豐閔、王宇睦、楊志豪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至被告胡淑萍部分,雖辯護人亦請求給予緩刑,惟審酌被告胡淑萍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143號,上訴後再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4262號判決確定,是認尚無給予緩刑寬典之餘地。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淑萍因上開犯行固獲財產上利益,然其另涉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143號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403萬6377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判決確定),衡諸該案 與本案係同時期、以相同方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上開沒收諭知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並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於本案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被告吳榮凱、游世誌、李誠固有前揭共同幫助逃漏稅犯行,惟依卷內事證,並無具體證據足認其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利益之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定其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