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正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聖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徐志明律師 被 告 郭俊滔 張素媛 周哲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373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壹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B-1、B-4、B-5、B-6、B-7、B-8、B-9所示之物沒 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沒收。 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D-39、D-4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寅○○、辛○○、己○○、甲○○(原名王娟瑩)、戊○○、戌 ○○、午○○、子○○(上5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為協商判決) 均知悉非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乙○○、寅○○、甲○○、戊○○、辛○○、戌○○、午○○、子○○竟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己○○則基於幫助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犯意,由乙○○、寅○○、甲○○於不詳 時間出資成立專營居間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買賣之429財經研 究室,自民國105年間起,由乙○○負責提供未上市櫃公司股 票買賣之諮詢及電話行銷講稿等相關資料,寅○○出名承租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3作為該研究室之辦公室( 起訴書誤載為乙○○承租),並負責辦理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過 戶之外務,甲○○則擔任該研究室俗稱B call之業務人員,負 責向有意願瞭解該研究室推銷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民眾聯繫後續買賣事宜,戊○○則擔任該研究室之會計人員,兼辦理 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過戶事宜,甲○○復自107年間起擔任429 財經研究室之負責人,全權負責該研究室之經營,並陸續僱用辛○○(107年12月間)、戌○○(108月4月間)、午○○(108 月4月間)、子○○(108年5月間)等人,擔任該研究室俗稱A call之電訪人員,即隨機撥打電話詢問不特定民眾有無意 願購買該研究室提供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己○○則於106年1 月間,提供其身分證件資料給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周凱文」之友人,出名供該研究室買受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用,該研究室經不詳管道以己○○、寅○○、范民宏、江孝中、癸 ○○、簡靖淳、林裕洋、吳逸森、莊忠雄、李柏勳、吳智偉、 葉又銘、蘇勝利等人之名義,低價取得瑞光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光公司)、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旺公司)、京華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堂公司)、采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鈺公司)、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亞公司)、安特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特羅公司)、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晶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瑞公司)、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公司)及福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京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由辛○○ 、戌○○、午○○及子○○等電訪人員,以隨機撥打電話方式,詢 問不特定民眾有無意願購買前述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俟民眾表達有意願瞭解後,即寄送乙○○所提供之投資評估報告書, 並續由甲○○等業務人員,向表達有意願瞭解之民眾聯繫購買 股票事宜,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及其他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上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前景可期或即將公開發行,亟具投資價值等話術,以每股新臺幣(下同)數十元至上百元不等之價格,推銷上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提供寅○○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癸○○所申設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黃少鋒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供投資人匯繳股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割日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成交總價,居間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給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08年6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即甲○○之 住處、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即寅○○之住處搜索,復經檢 察官指揮至上址429財經研究室逕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乙○○之辯護人固對證人 即同案被告甲○○於調詢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見金易卷一第 235頁),惟查,證人甲○○於調詢中明確證稱被告乙○○為429 財經研究室之股東,其係以現金交付被告乙○○429財經研究 室每月之盈餘40%等情(見偵卷二第3、17、19、20頁),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乙○○非429財經研究室之股東,其與 被告乙○○間僅為借貸關係云云(見金易卷一第379頁至第383 頁),是見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顯與審判中不符。本院審酌證人甲○○所經之調詢程序,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 筆錄之記載條理分明,其並於受詢問後自行核對筆錄無訛始於其上簽名,又證人甲○○係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 108年6月26日依檢察官之指揮至429財經研究室執行逕行搜 索後,旋至該處製作調查筆錄,衡情應無暇與他人串證,亦較無心考慮自己所為之陳述與他人間之利害關係,復未見證人甲○○當下有承受其他外力干擾之情,綜上外部情狀,堪認 證人甲○○先前於調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經審 酌其上開陳述內容,為認定被告乙○○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其於調詢之證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乙○○之辯護人固對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亦爭執證據能力(見金易卷一第235頁),惟證人甲○○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踐行合法之證人具結程序,其等陳述亦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條文規定,其上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並具結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經辯護人聲請傳 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其上開證詞自得作為裁判之依據。 ㈢、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乙○○、寅○○、辛○○、己○○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乙○○、寅○○、辛○○、己○○及辯護人在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乙○○之辯護人曾聲 明異議,嗣表示不再不爭執,見金易卷一第235頁),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巳○○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22至224頁)、證人即被害 人亥○○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42頁正反面)、證人即 被害人申○○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45頁正反面)、證 人即被害人丙○○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48至249頁)、 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52至253頁)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66頁正反 面)、證人即被害人庚○○之女金珈汶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 三第72至73頁)、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 三第72至73頁)、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 三第75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調詢之證述(見偵 卷三第88至89頁)、證人即李柏勳之安特羅公司股票前手張維桉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56至257頁)、證人即癸○○ 、寅○○之安特羅公司股票前手蔡清華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 二第260至264頁)、證人即股票名義人范民宏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6至17頁反面)、證人即股票名義人莊忠雄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69至270頁反面)、證人即股票名義人、提供帳戶之人癸○○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1至32 頁、卷三第50至53頁)、證人曾寧旎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55至59頁、卷三第100至101頁)、證人羅賢芬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19至122頁反面、卷三第31至33、163頁正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調詢、 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2至8、16至20頁、卷三第39至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 第92至98頁、卷三第28至29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戌○○ 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42至146頁卷三第7至8頁反面、32至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調詢、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54至157頁反面、卷三第11至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6 7至170頁、卷三第15至16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安特羅公司之資料(見偵卷一第51至70頁反面)、股票交易資料(見偵卷一第18至30、71頁正反面、卷二第174至175、247、250、254、258至259、265頁正反面、267、272至273頁反面) 、全球創投公司販售安特羅公司股票聯繫資料(見偵卷一第72至75頁反面)、寅○○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見偵卷一第79頁反面至82頁反面)、寅○○日盛 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表(見偵卷一第85至92頁反面)、癸○○日盛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表、網 路銀行IP位置查詢(見偵卷一第94至102頁)、癸○○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03至112頁)、黃少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13至122頁反面)、寅○○、癸○○大 額通貨提領紀錄(見偵卷一第123至125頁)、429財經研究 室關係圖(見偵卷一第149頁)、出貨單收據影本(見偵卷 一第151頁)、429財經研究室記帳資料(見偵卷一第152至252頁)、股票交易紀錄(見偵卷二第257至345頁)、甲○○扣 案手機內對話紀錄、聯絡人資料、照片、表單截圖(見偵卷一第346至359頁、卷二第14、44至52頁反面、第111至118、125頁)、扣案之電訪紀錄、行銷股票相關資料、電訪相關 文件、德軒科技醫藥A call宣傳文件、客戶資料、文件資料、call客資料、安捷公司401報表影本(見偵卷二第12頁正 反面、64頁反面至65頁、127至128頁反面、136至138、147 至150、152至153、158至166、214至217頁反面、218至221 頁)、429財經研究室電腦資料畫面截圖(見偵卷二第25頁 反面)、429財經研究室員工人事資料表(見偵卷二第37至3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二第39頁反面至41頁)、 黃少鋒、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二第65頁 反面至66頁反面)、座位表(見偵卷二第82頁)、辛○○手機 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140至141頁反面)、話術講稿、B call講稿(見偵卷二第214至217頁反面、218至221頁)、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二第177至202、205至211、卷一第10至14頁、金易卷第9至12、23、24頁)、 巳○○提出之Email紀錄、安特羅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見偵 卷二第230至241頁反面)、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二第244頁)、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卷二第251頁)、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 第255頁)、蔡清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62頁、 偵卷一第76至78頁)、丁○○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 第268頁)、庚○○提出之106、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 稅額繳款書、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采鈺公司股票、Line對話紀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偵卷三第61至71頁)、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6、107年度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晶瑞、安特羅、虹智公司股票(見偵卷三第78至87頁)、未○○提出之陸普、福京、見智公 司股票(見偵卷三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辛○○具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乙○○、寅○○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 行,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被告乙○○辯稱:我不是429財經研究室之股東,無按月領取 分紅,我曾借款給甲○○,我不清楚甲○○經營之詳情云云;被 告寅○○辯稱:我不是429財經研究室之股東,亦非員工,是 癸○○聘請我幫忙辦理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過戶、領錢等外務 ,我有同意癸○○將股票先過戶到我名下,再販售給不特定之 民眾,另我也有提供我名下之帳戶供癸○○作為收取股款使用 ,是癸○○叫我去承租429財經研究室之辦公室云云;被告己○ ○辯稱:我曾將身分證影本交給友人「周凱文」,同意其辦理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過戶,但我並未同意其過戶本案之安特羅公司股票云云。經查: ⒈429財經研究室先經不詳管道以被告己○○、寅○○、范民 宏、 江孝中、癸○○、簡靖淳、林裕洋、吳逸森、莊忠雄、李柏勳 、吳智偉、葉又銘、蘇勝利等人之名義,低價取得前述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由被告辛○○、同案被告戌○○、午○○及子 ○○等電訪人員,以隨機撥打電話方式,詢問不特定民眾有無 意願購買前述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俟民眾表達有意願瞭解後,即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並續由同案被告甲○○等業務人員 ,向表達有意願瞭解之民眾聯繫購買股票事宜,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及其他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上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前景可期或即將公開發行,亟具投資價值等話術,以每股數十元至上百元不等之價格,推銷上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提供寅○○、癸○○、黃少鋒前揭銀行帳號等帳戶供投資 人匯繳股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割日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成交總價,居間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給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情,為被告乙○○、寅○○、己○○均不否認,核經前揭證人證述在卷,並有 前開書證在卷可佐,堪信屬實,先予敘明。 ⒉被告乙○○固以前詞云云置辯,惟查: ⑴證人甲○○於108年6月26日調詢證稱:104、105年間,友人萬 哥問我有無興趣從事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開發客戶人員,我因經濟壓力開始從事該行業,於105、106年間,萬哥不想做了,問我有沒有興趣改任從事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業務人員,薪水待遇較開發客戶人員高,我表示有意願,萬哥就把我介紹給阿正(LINE名稱為「阿舍」、「A SIR」) ,其本名為乙○○,乙○○擔任股東之公司就是今日搜索之429 財經研究室,我從105、106年間就開始在該工作室任職迄今等語(見偵卷二第3頁),與被告乙○○於108年9月6日調詢中 自承:甲○○約於105年前有意成立販售未上市股票之公司, 因資金不夠而找我入股,我表示因我有前科,不能夠實際參與經營,甲○○表示我都不用管,有問題會再用LINE問我,所 以我就入股,甲○○按月將經營之利潤分給我,有時候有分紅 ,有時候沒有,有分紅的話當月甲○○就會拿現金2、3萬至5 、6萬元不等,並跟我約在頂溪捷運站碰頭,再將錢交給我 等語(見偵卷二第30至31頁)互核,業見證人甲○○及被告乙 ○○均明確陳稱被告乙○○確為429財經研究室之出資股東;復 觀卷附429財經研究室107年1月起至108年6月止之記帳資料 所示,每月之收入支出詳表最末均係以「正哥40%、茉莉30%、嘉玲20%、宗哥10%」之比例分配當月結餘(見偵卷一第152至252頁),核與證人甲○○、被告乙○○前開所述相符,足見 被告乙○○確為429財經研究室之股東,並按月以40%之比例受 領該研究室之盈餘無疑。 ⑵又輔以被告甲○○扣案手機內與暱稱「阿正」及「阿舍」(下 對話紀錄逕稱乙○○)之對話紀錄如下: ①108年2月14日(見偵卷二第44頁反面) 乙○○:安捷11-12。(並傳送「0000000 000申報書」之pdf 檔案) ②108年2月28日(見偵卷二第45頁) 甲○○:昨天思潔有傳賴道謝acall,有跟她說不要請假也有 稱讚她上班認真,…… ③108年3月5日(見偵卷二第45頁反面) 甲○○:妮妮姐說為省公司成本,把思潔轉給跟天莉配合喔! 乙○○:她有跟我說(!)大家撐一下星期四我跟陳先生去看 一家公司做5G的陳先生說公司很讚!我會要求陳先生盡快讓新檔可以讓我們推! 甲○○:讚欸(貼圖) 乙○○:安捷現在賣價不受限,妳們覺得價格可以就賣了。甲○○:好的(貼圖) ④108年3月11日前某日(見偵卷二第46頁反面) 乙○○:新檔參考,你知道就好連業務的先不要透露! 甲○○:好的,有空研究 ⑤108年3月11日(見偵卷二第47頁) 甲○○:剛剛有客戶說:安捷退票,大陸蘇州廠也賣了,麻煩 查詢。 甲○○:客戶說是去年9月的事 乙○○:我問問 乙○○:應該不可能 乙○○:我了解一下 乙○○:以上陳董回覆 乙○○:有新消息我再跟你說 乙○○:確定蘇州廠也沒賣 ⑥108年3月18日(見偵卷二第47頁反面) 乙○○:更正預計公發及上市櫃時程(並傳送「安捷企業2019 .3.18-」之pdf檔案) 甲○○:多謝by如茵(貼圖) ⑦108年4月10日(見偵卷二第49頁) 乙○○:安捷1-2月401(並傳送「安捷0000000 000申報書」 之pdf檔案) 甲○○:多謝by如茵(貼圖) (未接來電) (語音通話) 乙○○:虹智早上傳來,確定年底雙簽明年第二季送公發,第 四季上興櫃,…… ⑧108年4月12日前某日(見偵卷二第49頁反面至49-1頁) 乙○○:以上陳董剛剛賴,公司方面利基整理好再給你 甲○○:收到(貼圖) 乙○○:(貼圖) 乙○○:美合成本50 乙○○:資料明天給妳 甲○○:好的 甲○○:明天嘉義收款,在高鐵上我再想想看有那些客戶,客 戶大部分死在安特羅,所以太快興櫃的股票不優 甲○○:哈哈 乙○○:嗯嗯 ⑨108年4月12日(見偵卷二第50頁) 乙○○:成交低調一點點,晚上有空再電話聊! 甲○○:好的 甲○○:因為大家沒出單,妮妮姐想鼓勵大家,我最近自己有 acall,他們都知道 ⑩108年4月15日(見偵卷二第49-1至50頁反面) 乙○○:(傳送「華威創投」之doc檔案) 乙○○:86小舖攜Uitox目標亞洲發貨中心(網址略) 乙○○:(傳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翻拍照片) 乙○○:走向海外布局,86小舖進軍東南亞最大店商平台LAZA DA(網址略) 乙○○:(傳送「86小舖產業評估報告」之pdf檔案) 乙○○:布局全球電子商務 新北與阿里巴巴合辦B2B電商高峰 會(網址略) 乙○○:新興市場電子商務商機2025年將達2.5兆美元(網址 略) 乙○○:指尖商機再創新高 電商營業額破2300億元(網址略 ) 乙○○:(傳送「86夾頁-兆元產業」之pdf檔案) 甲○○:多謝by如茵(貼圖) ⑪108年4月18日(見偵卷二第50頁反面) 乙○○:下午跟陳董碰面有問新檔進度,陳董說董事長出國 要等他回國再跟進目前應該只是價格問題其他應該都沒問題!另外還有在談另一檔做5G的如果確定下禮拜會安排我先去參廠! 乙○○:以上 甲○○:多謝by如茵(貼圖) ⑫108年4月25日(見偵卷二第43頁) 甲○○:有跟客戶說了,處理股票也要到下週去了,她說好乙○○:嗯嗯 乙○○:讚啦(貼圖) 甲○○:sorry應該自己先想好辦法,謝謝 ⑬108年6月13日(見偵卷二第52頁) 乙○○:最新版德軒,先給你參考,資料會再做微修正! 乙○○:(傳送「德軒A講稿」之docx檔案) 乙○○:(傳送「德軒B講稿」之docx檔案) 乙○○:(傳送「德軒醫藥評估報告書190611」之pdf檔案) 甲○○:謝謝你(貼圖) ⑭108年6月13日後某日(見偵卷二第52頁反面) 乙○○:(傳送「德軒A講稿」之docx檔案) 乙○○:(傳送「德軒B講稿」之docx檔案) 乙○○:(傳送「供應鏈」之pdf檔案) 乙○○:以上AB扣請參考,歡迎自行增減 乙○○:明天第一金股代拜訪德軒公司談論細節,預計7月1號 生效,但股代券商內部作業也要一個禮拜,預計5-6號可開 始過戶,股票已經完成分割作業,即日起應該可以先安排參訪。 有對話紀錄照片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43至52頁反面),於上揭①、⑤、⑥、⑦、⑧、⑩中,可見被告乙○○多次主動傳送 429財經研究室所居間販售股票即安捷公司、虹智公司、美 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合公司,即86小舖)等之相關資訊給甲○○,又於上揭③中,被告乙○○主動告知甲○○: 「安捷現在賣價不受限,妳們覺得價格可以就賣了」,經甲○○回稱:「好的」,足見被告乙○○甚有權向甲○○指示安捷公 司出售價格,於上揭⑧中,被告乙○○向甲○○告知:「美合成 本50」、「資料明天給妳」,經甲○○回稱:「好的」,足徵 美合公司股票來源應係經被告乙○○所提供,否則何以係由被 告乙○○告知甲○○該公司股票之成本價格為何,並表示要提供 資料給其參考;又於上揭③中被告乙○○主動稱:「星期四我 跟陳先生去看一家公司做5G的陳先生說公司很讚!我會要求陳先生盡快讓新檔可以讓我們推!」、上揭④中主動稱:「新檔參考,你知道就好連業務的先不要透露!」、上揭⑧主動稱:「以上陳董剛剛賴,公司方面利基整理好再給你」、上揭⑪主動稱:「下午跟陳董碰面有問新檔進度,陳董說董事長出國要等他回國再跟進目前應該只是價格問題其他應該都沒問題!另外還有在談另一檔做5G的如果確定下禮拜會安排我先去參廠!」,顯見被告乙○○多次向甲○○明確表示將自 「陳先生」、「陳董」處取得新檔股票,供其等(含其本人)推銷,甲○○則分別以「讚欸(貼圖)」、「好的,有空研 究」、「收到(貼圖)」、「多謝by如茵(貼圖)」回應,嗣於上揭⑬、⑭中,被告乙○○即提供「德軒公司」之A、B cal l講稿、評估報告書、供應鏈給甲○○,並稱:「明天第一金 股代拜訪德軒公司談論細節,預計7月1號生效,但股代券商內部作業也要一個禮拜,預計5-6號可開始過戶,股票已經 完成分割作業,即日起應該可以先安排參訪。」,亦見被告乙○○嗣確有提供居間股票販售之相關訊息給甲○○之舉;另於 上揭②中,甲○○向被告乙○○告知:「昨天思潔有傳賴道謝aca ll,有跟她說不要請假也有稱讚她上班認真……」、上揭③中 ,甲○○向被告乙○○告知:「妮妮姐說為省公司成本,把思潔 轉給跟天莉配合喔!」,經被告乙○○回應:「她有跟我說( !)大家撐一下」、上揭⑫中,甲○○主動向被告乙○○告知: 「有跟客戶說了,處理股票也要到下週去了,她說好」,經被告乙○○回應:「嗯嗯」、「讚啦(貼圖)」,甲○○又稱: 「sorry應該自己先想好辦法,謝謝」,均見甲○○主動向被 告乙○○告知429財經研究室內部員工管理、其與客戶間處理 股票之情形,被告乙○○於前開③中,亦以「大家撐一下」回 應,已見被告乙○○確高度涉入429財經研究室之經營,否則 甲○○實無須屢向被告乙○○報告上情,另於上揭⑨中,又見被 告乙○○主動向甲○○稱:「成交低調一點點,晚上有空再電話 聊!」,顯係提醒甲○○股票成交後之應對事宜,經甲○○回稱 :「好的」,基上各情,確見被告乙○○有向甲○○提供未上市 櫃公司股票買賣之諮詢及電話行銷講稿等相關行銷資料之行為,甲○○亦屢次主動向被告乙○○報告429財經研究室內部經 營管理事宜,益徵證人甲○○前揭所證被告乙○○為429財經研 究室之股東乙情真實可信。 ⑶證人甲○○雖於嗣後之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乙○○ 並非429財經研究室之股東云云,惟其就此明確之事實,前 後為明顯相反之證述,亦與前揭書證所示之情形不符,已有可疑;況細觀證人甲○○更改證詞後歷來之證述,其於108年9 月9日調詢中,經調查官詢問:「何以乙○○得以按月取得429 財經研究室40%之盈餘?」,僅稱:「這是我自己記帳,不 表示他們有按月朋分429財經研究室的盈餘。」,惟全未提 及其與被告乙○○有任何借貸或其餘債權債務關係(見偵卷二 第16至20頁);於109年6月23日之偵查中,證人甲○○突又稱 :「當初我跟乙○○借了20萬元開工作室,乙○○說他已經有兩 次前科,他不能再做,我說你不用管,我有賺錢就會定期把錢還給你。」、「每月盈餘帳記資料中乙○○按月取得工作室 40%之盈餘是我當初跟乙○○借錢,按月我賺錢就還給他,我 想說錢要做規劃。」(見偵卷三第41頁正反面);又於110 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中再稱:我要開429財經研究室時有跟 乙○○借30萬元,他不知道我是要經營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 來陸陸續續我向他有時借1、2萬元,但總金額我沒有統計云云(見金易卷一第378至383頁),可見證人甲○○就其改稱被 告乙○○並非429財經研究室之股東後,何以被告乙○○得每月 受領該研究室40%之盈餘此節,先是無從回應調查官之質疑 ,僅陳雖有記帳資料亦不代表被告乙○○有按月收取盈餘云云 ,嗣又於偵查中改稱該40%係要清償其與被告乙○○間20萬元 之借款云云,再於審理中改稱借款為30萬元,並陸陸續續有其餘小額借款云云,前後依然不一;又其就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行反詰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乙○○於偵查中僅稱係 借款給妳20萬元,與妳所稱之30萬元不符」、「妳前於調詢中係自行明確證稱乙○○為429財經研究室之股東」、「乙○○ 於調詢時已自陳妳向他表示他不用管,有問題再用LINE問他,因此他就入股,妳就按月把經營的利潤給他」等問題,僅空泛表示:「他可能忘記了。」(見金易卷一第382頁)、 「我當時緊張亂講。」(見金易卷一第385頁)、「我不知 道乙○○為什麼那麼講,但他真的不是股東」(見金易卷一第 385頁)云云,就其所證前後不符,亦與被告乙○○之供述不 符,完全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顯係刻意迴避;再者,證人甲○○於該次交互詰問中先自稱與被告乙○○間之借款無約定利 息、還款期限(見金易卷一第382頁),惟又稱其會多還一 點給被告乙○○,總共多還了幾萬元云云(見金易卷一第386 頁),然依前述之429財經研究室之記帳資料所示,帳載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6月止被告乙○○每月以40%計算分配之盈餘 總計已達631,104元,逾證人甲○○所稱之30萬元借款本金已2 倍有餘,並非其所證之多還幾萬元云云,而其於交互詰問程序中,就該筆借款之經過竟又證稱:開429財經研究室之30 萬元借款,我是於本案被查獲後把我的一些黃金、金塊賣一賣,才還清該借款云云(見金易卷一第381頁),可見證人 甲○○甚於同一次之交互詰問程序中所為之證述前後一再自相 矛盾,亦與前述之429財經研究室之記帳資料所示之情形不 符;又依前述證人甲○○與被告乙○○間之對話紀錄所示,可見 被告乙○○多次主動傳送429財經研究室所居間販售股票之相 關資訊給證人甲○○,亦多次向證人甲○○表示將自「陳先生」 、「陳董」處取得新檔股票,以供其等推銷,且證人甲○○亦 有多次主動向被告乙○○報告429財經研究室內部員工管理、 與客戶間處理股票之情形之行為,業如前述,反而全無商議被告乙○○所辯稱即證人甲○○嗣改稱之「借款」任何相關之對 話,顯見證人甲○○嗣後改稱證其與被告乙○○僅為借貸關係云 云,係基於維護被告乙○○之目的特意更易其詞,全無可信。 ⒊被告寅○○坦認其出名承租上址作為429財經研究室之辦公室, 並負責辦理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過戶之外務等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調詢證稱:我在429財經研究室之工作内容 除了行政雜務外,還包含幫忙處理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過戶事宜,即有位綽號「宗哥」之人(即寅○○)會先將要辦理過戶 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資料交給我,我再到股務代辦處去辦理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過戶之業務,我會將辦理好之的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給甲○○或「宗哥」等語(見偵卷二第92至98頁) 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二第39頁反面至41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惟被告寅○○仍辯稱其非429財經 研究室之股東,亦非員工,是癸○○聘請其辦理未上市櫃公司 股票之過戶、領錢等外務,並承租429財經研究室之辦公室 云云如前,經查: ⑴被告寅○○於調詢、偵查中均自承其友人均稱呼其為「阿宗」 (見偵卷二第76、96頁),核與證人甲○○於調詢中證稱:寅 ○○就是「阿宗」(見偵卷二第7頁反面),證人戊○○於調詢 亦證稱:「宗哥」的本名是寅○○(見偵卷二第93頁反面)相 符,足見綽號「阿宗」或「宗哥」之人即指被告寅○○無疑; 而觀前述429財經研究室107年1月起至108年6月止之記帳資 料,每月之收入支出詳表最末均係以「正哥40%、茉莉30%、嘉玲20%、宗哥10%」之比例分配當月結餘,業如前述,又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6月止,每月均有5,000元作為「阿宗」 薪水之支出科目(記載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有該記帳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152至252頁),足見被告寅○○亦為 429財經研究室之股東,按月以10%之比例受領該研究室之盈餘,且因其亦負責辦理429財經研究室所居間販售之未上市 櫃公司股票過戶之外務,而按月受領薪資5,000元甚明;復 佐以甲○○扣案手機內與「阿宗」(下對話紀錄逕稱寅○○)之 對話紀錄: ①108年2月26日(見偵卷二第86頁) 甲○○:彩鳳幫我找acall的事,她不想讓妮妮姊知道,麻煩 請保密ㄛ 甲○○:勞煩您了(貼圖) 甲○○:感恩3Q(貼圖) 寅○○:沒問題 ②108年3月4日(見偵卷二第87頁) 甲○○:Acall薪資共25000元+6000元(全勤)=31000元÷2=15 ,500元,你只要給我15500元即可。 寅○○:OK(貼圖) 寅○○:感恩(貼圖) ③108年4月18日(見偵卷二第87頁反面至88頁) 甲○○:以下3點會讓acall自己選擇要如何嘉獎,今天下班會 跟她們討論,確定後會賴你。以上如果有任何建議,可提出來ㄛ…… 甲○○:1.每天7封未達表每封扣100元 ,超過7封每封加100 元 (旅費全部公辦)2.…… 寅○○:我都可以,看王姐覺得那個方案比較好。 寅○○:感恩(貼圖) 甲○○:好的 甲○○:感恩3Q(貼圖) 甲○○:和acall討論過了,2位都選擇…… 於前開①、③中,可見甲○○主動向被告寅○○報告429財經研究 室內部員工管理之情形及激勵員工之方案,被告寅○○則分別 以「沒問題」、「我都可以,看王姐覺得那個方案比較好。」回應,於前開②中,又見甲○○告知被告寅○○429財經研究室 員工薪資之計算方式,並向被告寅○○索取須支付員工之薪水 ,被告寅○○亦以「OK」回應,益徵被告寅○○確為429財經研 究室之出資股東無疑,蓋倘如被告寅○○所辯,其僅負責該研 究室股票登記之外務,甲○○何須主動向被告寅○○報告上情, 並徵求被告寅○○之意見,甚有要求被告寅○○負擔429財經研 究室員工薪資半數之舉。 ⑵至證人甲○○雖曾於108年9月9日調詢證稱:我約於105年間, 從報紙廣告找工作,是癸○○應徵我從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 販售,我就進入429財經研究室工作,後來癸○○鼓勵我自己 開,就把429財經研究室交給我經營。我是跟癸○○進股票來 販售,癸○○會扣掉其成本,再將款項透過寅○○交給我云云( 見偵卷二第17頁),又於109年6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跟乙○○借20萬開429財經研究室,我拜託「布丁(即戊○○)」幫 我在網路上找盤商,才會認識「小莫(即癸○○),「小莫」 請「阿宗」跟我接洽,要辦股票的事情「阿宗」會去辦理,包括工作室房屋租約,租約上面承租人是「阿宗」,房屋是「小莫」去找的,工作室裡的電腦也是「小莫」提供云云(見偵卷二第40頁反面、41頁反面),似與被告寅○○本案辯詞 相近,惟查,證人甲○○此處所證與其前揭於108年6月26日調 詢證述內容全然不符,甚者,於該日調詢時,其經調查官詢問:「你是否認識癸○○?」,業明確證稱:「我不認識也沒 看過此名字。」(見偵卷二第5頁正反面),又見證人甲○○ 前後證詞明顯相異;況觀證人甲○○前開108年9月9日調詢及1 09年6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前先稱係經由報紙廣告找 工作而認識癸○○而進入429財經研究室工作,嗣後癸○○將429 財經研究室交給其經營云云,後又改稱係其自己需要資金開429財經研究室,而透過網路認識盤商癸○○云云,前後所證 ,依然不符;又由前述證人甲○○與被告寅○○間之對話紀錄, 可知證人甲○○係直接向被告寅○○報告429財經研究室內部員 工管理之情形及激勵員工之方案或索取員工之薪資,被告寅○○均係以本人立場直接正面回應稱「沒問題」、「我都可以 ,看王姐覺得那個方案比較好。」、「OK」等詞,全無任何其要再向癸○○轉知後始為答覆之舉,另查甲○○扣案手機內, 尚未見任何其與癸○○之對話紀錄,反而屢見其與被告乙○○、 寅○○間就429財經研究室經營事項討論之行為,益徵證人甲○ ○此處所證云云,與客觀書證所示情形不符,實難憑信;末佐以證人癸○○於調詢中所證稱:我沒有參與或經營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販售,我是在「全省資金借款交流平台」之LINE群組認識寅○○,他說要幫我處理我的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需要 一買一賣,而要求我將銀行帳戶存簿及印鑑一起出借給他,實際買賣流程我不清楚,我才會將我名下之日盛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簿及印鑑於106、107年間交給寅○○, 寅○○還有用手機翻拍我的身分證。半年後寅○○回覆我說我的 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在交易市場上沒有人要買,就將委託書、該2帳戶存簿及印鑑還給我,我後來補刷存簿,才發現有很 多筆交易紀錄,但這些交易紀錄詳情我不清楚,我後來打電話跟LINE聯繫寅○○向他詢問為何有這些交易紀錄,但是寅○○ 都沒有回覆我等語(見偵卷三第31至32、50至53頁),可見證人甲○○前開所證及被告寅○○所辯云云,應係特意虛捏事實 ,將責任推諉至被告寅○○所使用之人頭癸○○,無一可信。 ⒋被告己○○固以前詞云云置辯,惟查: ⑴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卯○○於106年11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 姓名不詳化名為「林先生」之人宣稱安特羅公司之股票前景可期或即將公開發行,亟具投資價值等話術,以推銷安特羅公司之股票,其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割日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成交總價,買受自被告己○○處移轉之安特羅公司之股 票共計2,000股,並於106年3月6日匯款16萬元至被告寅○○之 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據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調詢證述綦詳( 見偵卷二第252至253頁),並有股票交易紀錄(見偵卷二第254頁反面)、寅○○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0頁 )在卷可查,堪信屬實。 ⑵就被害人卯○○買受之安特羅公司股票何以係自其處移轉之上 情,被告己○○於調詢中供稱:我認識1位叫「周凱文(音譯 )」之朋友,「周凱文」是不是其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他向我表示我有沒有興趣出借身分證件影本給他,讓他可以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暫時過戶到我名下,要我當人頭,每過戶1 張他願意支付我200元作為對價,故於106年1月間,我名下 才有自張淑貞等人處購買安特羅公司股票10張,我只是單純當人頭,購買之目的及嗣後該等股票再賣給卯○○等投資人等 情我不知悉等語(見偵卷二第171至172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名下安特羅公司股票之交易記錄是「周凱文」跟我借用名義,讓他可以把這些股票暫時過戶到我名下,我只是股票人頭,他說每過戶1張股票,會給我200元作為對價。當時我把身分證借給「周凱文」影印,「周凱文」印完之後把證件還給我,跟我說只會過戶1筆總共10張,並以現金交付2,000元給我,我之後跟「周凱文」就沒有再聯絡等語(見偵卷三第24頁正反面),前後一致,且與卷附股票交易資料所示被告己○○於106年1月6日自張淑貞處,以每股37元之價格 ,購買安特羅公司之股票共計10,000股,成交價37萬元,旋於同年月10日將其中之2,000股、2,000股,分別以每股80元、99元,成交價16萬元、198,000元,出售給邱韋能、朱毓 旋,又於同年月12日將其中之1,000股、1,000股,分別以每股60元、100元,成交價6萬元、10萬元,出售給卯○○,於同 年月12日將所餘之2,000股、2,000股,分別以每股60元、100元,成交價12萬元、20萬元,出售給呂培心等情(見偵卷 二第174至175頁)相符,足見被告己○○確係於明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周凱文」之人,欲以每張股票200元之對價 ,使用其名義進行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交易下,同意「周凱文」使用其名義為不特定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買賣交易。⑶被告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以書狀改稱:經我事後回 想,當初「周凱文」向我借身分證影本時,所提及要過戶之公司股票名稱,記憶中並非安特羅公司,「周凱文」逾越我同意使用我名義過戶安特羅公司之股票云云(見金易卷一第18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稱:我是同意「周凱文」作電 子股「力智公司」股票之買賣過戶,後來沒有過成,我有把2,000元還給「周凱文」云云(見金易卷一第491頁),與其前迭經調詢、檢察官偵訊所為之供述不符,況依被告己○○嗣 後所辯之內容,其先是完全未能明確說明究其所同意「周凱文」買賣之股票為何,嗣又改稱係「力智公司」之股票,復稱已將2,000元還給「周凱文」云云,足見被告己○○顯係臨 訟特意更改其前所自陳對己不利之供述內容,卻未能提出任何實據,委無可信。查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亦屬合法之金融商品,投資人如認某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前景可期,尋得有意出售其持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人後,雙方本得書立股票買賣合約,備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印章,並由出售之舊股東提供原印章,至未上市櫃公司指定之券商股務代理部,或逕行至未上市櫃公司所在地辦理股票過戶,再前往未上市櫃公司指定之券商股務代理部辦理交割,並交付股款及繳納稅捐,反之亦同,此外尚無特殊之限制,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他人不欲使用自己名義為證券交易,反而願意支付對價要求別人提供名義供其使用者,對於該他人是否以其名義作不法使用,衡情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我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因資訊較不透明,屢有未經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非法盤商,以人頭名義人低價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復以電話行銷之方式,將之以高價居間賣給不特定投資人,而藉此牟利,被告己○○於其同意「周凱文」使用其名義為不 特定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買賣交易時,年歲已逾50有餘,並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社區管理員、從事裝潢業(見金易卷一第493頁),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亦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竟僅因「周凱文」提出每買賣1張股票願給付其200元作為對價,未曾過問「周凱文」使用其名義之真正目的,即置上述其名義可能遭地下盤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之風險於不顧,同意出具其名義供「周凱文」買賣不特定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使用,足認被告己○○有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起訴書固認被告己○○係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主 觀上之直接故意,惟依卷附證據,應僅足認定被告己○○有此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爰予以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寅○○、己○○前開所辯云云 ,均無可採,渠等及被告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429財經研究室未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被告乙○○、 寅○○均為429財經研究室之股東,被告乙○○亦負責提供未上 市櫃公司股票買賣之諮詢及電話行銷講稿等相關資料,被告寅○○則出名承租上址作為429財經研究室之辦公室,並負責 辦理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過戶之外務,被告辛○○則經同案被告 甲○○聘僱,擔任該研究室之電訪人員,渠等與同案被告甲○○ 、戊○○、戌○○、午○○、子○○等人,共同以前述方式共同居間 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給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是核被告乙○○、寅○○、辛○○所 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罰。被告乙○○、寅○○、辛○○與同案被告甲○○ 、戊○○、戌○○、午○○、子○○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查被告己○○提供其身份證件資料給「周凱文」,出名供429財經研究 室買受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嗣再由前述正犯以上開方式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被告己○○所為雖非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在客觀上已有助於該犯罪行為之實現,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 第175條第1項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㈢、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 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成立一罪,是被告乙○○、寅○○、辛 ○○於上開期間內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均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被告己○○將其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用 ,係基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僅論以一幫助犯為已足。 ㈣、查被告乙○○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易卷一第68頁),被告乙○○曾受前述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 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亦係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與本案相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㈤、被告己○○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乙○○、寅○○、辛○○、己○○均知悉非經金管會之許 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被告乙○○、寅○○竟與同案被告甲○○出資成立專營居間未上市櫃公司 股票買賣之429財經研究室,被告乙○○亦負責提供未上市櫃 公司股票買賣之諮詢及電話行銷講稿等相關資料,被告寅○○ 則出名承租上址作為429財經研究室之辦公室,並負責辦理 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過戶之外務,被告辛○○則係經同案被告甲 ○○聘僱,擔任該研究室之電訪人員,渠等與同案被告甲○○、 戊○○、戌○○、午○○、子○○等人,共同以前述方式共同居間販 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給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被告己○○則係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犯意 ,提供其身分證件資料,而幫助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渠等所為足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尤以被告乙○○前已因相類罪質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未知悛悔,仍再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並參以被告乙○○、寅○○均為42 9財經研究室之出資股東,而被告辛○○係經同案被告甲○○僱 用之電訪人員,被告己○○則僅為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之幫助犯 ,該2人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顯較前2人為輕;兼衡被告辛○○ 自始坦認犯行,被告乙○○、寅○○、己○○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乙○○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 入,離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寅○○自陳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已婚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生活狀況;被告辛○○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已婚,其配偶及子女均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被告己○○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工作為保全,月收入約3萬,未婚,無扶養人口之 生活狀況(見金易卷一第420、49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辛○○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斗簡 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9年10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嗣後迄今均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金易卷一第51頁),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犯後自始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辛○○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 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辛○○未遵循本院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B-1、B-4、B-5、B-6、B-7、B-8、B-9 所示之物,為被告寅○○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D-39、D-40 所示之物,為被告辛○○,分別均係供渠等為遂行本案犯罪事 實使用,據渠等自承在卷(見金易卷一第412、413頁),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B-2、B-3、B-14、B-15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自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寅○○均 為429財經研究室之股東,每月分別以40%、10%計算分得429財經研究室之盈餘,另被告寅○○因負責辦理未上市櫃公司股 票過戶之外務,並按月受領5,000元之薪資,被告辛○○則於1 07年12月間起,經同案被告甲○○聘僱,擔任該研究室之電訪 人員,按月受領25,000元之薪資等情,均載於429財經研究 室記帳資料(見偵卷一第152至252頁)甚明,爰依此計得被告乙○○、寅○○、辛○○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31,104元、252 ,776元、175,0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均應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己○○本案提供其名義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 ,業經「周凱文」交付2,000元作為其報酬,據其自承如前 ,此2,000元即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應予宣告沒收。而 被告寅○○就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B-10、B-11、B-12、B-13經 搜索扣押之現金,自陳願作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見金易卷一第412頁),是就被告寅○○部分,逕宣告沒收其扣案 之犯罪所得252,776元,被告乙○○、辛○○、己○○上述犯罪所 得部分,因未據扣案,均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 末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801號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己○○向不知情之黃宗柏 借用其身分證影本,提供給本案之同案被告甲○○等人,作為 低價購入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亞公司)等股票之登記受讓人,並以隨機撥打電話方式,詢問不特定民眾有無意願購買前述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嗣於108年6月間某日,429財經研究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冠宇」之業 務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酉○○佯稱:賽亞公司前景看好,預 計108年12月間會興櫃,興櫃後將獲利數倍云云等話術,推 銷上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致告訴人酉○○分別於108年6月26 日、10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區○○ 路00號,交付38萬元、145,000元給「陳冠宇」,分別購得 賽亞公司股票4,000股、2,000股等情,因認此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就正犯部分為集合犯,被告己○○之行為即與其本案有 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本案犯罪事實係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08年6月26日至上址同案被告甲○○之住處、被告寅○○之住處及429財經研究室搜索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業如前述,然前開併案犯罪事實告訴人酉○○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冠宇」之人推銷後,交割承買賽亞公司股票之時點分別為108年6月26日、10月4日,顯在本案429財經研究室遭查獲之後,且上述其交付股款給「陳冠宇」之地點,亦難認與本案429財經研究室有任何關係,復觀告訴人酉○○於警詢、偵查中 所陳內容(見併辦之他卷第71至74、202至204頁),實無一足證「陳冠宇」係經本案429財經研究室所聘僱,自難認「 陳冠宇」所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團即為本案429財經研 究室,則縱併辦意旨所主張之黃宗柏身分證影本係經被告己○○提供給「陳冠宇」所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團此節為真 ,惟此處被告己○○所幫助之正犯既非本案之429財經研究室 ,自難認其係基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之,即無從認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己○○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 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韋淵移送併辦,檢察官江 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附表一: 投資人 時間 推銷人 股票標的 交割日 成交股數(股) 成交單價(元) 成交總價(元) 出賣人 交付股款方式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日期 金額 匯入帳戶 巳○○ 106年9月上旬 陳江河 安特羅公司 經電話推銷後並未購買 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22至224頁) 亥○○ 107年1月間 程小緁 安特羅公司 107年1月18日 1,000 128 128,000 癸○○ 以現金交付 1.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42頁正反面) 2.股票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303頁反面、338頁) 采鈺公司 106年9月6日 2,000 98 196,000 寅○○ 申○○ 106年11月間 周小姐 安特羅公司 106年11月28日 1,000 65 65,000 寅○○ 106年12月1日 565,000元 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45頁正反面) 2.股票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341頁反面、偵卷二第247頁) 3.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04頁) 106年11月28日 5,000 100 500,000 寅○○ 丙○○ 106年11月間 田守富 安特羅公司 106年12月25日 3,000 37 111,000 孫記盛 不詳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43頁反面、偵卷二第248至249頁) 2.股票交易紀錄(見偵卷二第250頁) 3.癸○○日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表(見偵卷一第97頁) 106年11月21日 2,000 95 190,000 李柏勳 106年11月22日 310,000元 癸○○日盛銀行帳戶 106年11月21日 2,000 60 120,000 李柏勳 106年11月29日 5,000 38 190,000 王耀秋 不詳 卯○○ 106年11月間 林先生 安特羅公司 106年1月12日 1,000 60 60,000 己○○ 106年3月6日 160,000元 寅○○中信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52至253頁) 2.股票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344頁正反面、偵卷二第254頁) 3.寅○○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0頁) 4.癸○○日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表(見偵卷一第95頁反面) 106年1月12日 1,000 100 100,000 己○○ 106年2月22日 1,000 100 100,000 莊忠雄 106年9月8日 65,000元 癸○○日盛銀行帳戶 106年2月22日 1,000 60 60,000 莊忠雄 不詳 丁○○ 107年2月間 金茉莉 安特羅公司 107年2月12日 1,000 98 98,000 癸○○ 以現金交付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38頁、偵卷二第266頁正反面) 2.股票交易紀錄(見偵卷二第267頁) 庚○○ 106年10月間 黃韻菲 采鈺公司 106年10月19日 5,000 98 490,000 寅○○ 106年10月31日 490,000元 癸○○日盛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庚○○之女金珈汶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三第58至60頁) 2.股票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305頁反面、339頁、他卷第133頁) 3.106、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見偵卷三第61頁正反面、67至70頁) 4.癸○○日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表(見偵卷一第96頁反面) 5.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05頁反面) 安特羅公司 106年12月25日 2,000 128 256,000 癸○○ 106年12月29日 256,000元 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7年2月2日 3,000 125 375,000 107年2月7日 436,000元 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7年2月2日 1,000 61 61,000 107年7月20日 3,000 60 180,000 107年8月2日 180,000元 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壬○○ 106年12月 吳喬安 安特羅公司 106年12月5日 5,000 128 640,000 癸○○ 106年12月14日 701,000元 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三第72至73頁) 2.股票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339頁反面) 3.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04頁反面) 106年12月5日 1,000 61 61,000 丑○○ 106年12月間 電話推銷 虹智公司 106年12月12日 6,000 72 432,000 癸○○ 106年12月14日 467,000元 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三第75頁正反面) 2.股票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301頁) 3.106、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三第78至84頁) 4.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05、106頁反面、108頁) 106年12月12日 1,000 35 35,000 癸○○ 晶瑞公司 107年1月25日 3,000 78 234,000 癸○○ 107年1月26日 234,000元 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安特羅公司 107年3月26日 2,000 75 150,000 癸○○ 107年3月27日 150,000元 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未○○ 106年底 鍾佩貞 福京公司 106年12月15日 1,000 80 80,000 蘇勝利 不詳 1.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三第88至89頁) 2.股票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276頁) 3.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08頁反面) 107年3、4月間 江長卿 安特羅公司 不詳 2,000 94 188,000 不詳 107年4月17日 188,000元 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註:起訴書將張維桉、蔡清華亦載為承買經429財經研究室推銷之未上市櫃股票之人,惟該2人分別為李柏勳、癸○○及寅○○持有安特羅公司股票之前手,此部分應為誤載,併予敘明。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搜索扣押地點 備註 B-1 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 2張 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即被告寅○○之住處(見偵卷二第190至195頁) 於本案判決被告寅○○項下沒收 B-2 進款資料 2張 B-3 簡睦天身分證影本 2張 B-4 福京公司股票 2張 於本案判決被告寅○○項下沒收 B-5 安特羅公司股票 2張 B-6 虹智公司股票 2張 B-7 代徵稅額繳款書 1張 B-8 保管箱卡片及鑰匙 1個 B-9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3張 B-10 新臺幣佰元鈔 (共7,800元) 78張 共計358,300元,其中之252,776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B-11 新臺幣伍佰元鈔 (共14,500元) 29張 B-12 新臺幣仟元鈔 (共218,000元) 218張 B-13 新臺幣貳仟元鈔 (共118,000 元) 59張 B-14 寅○○USB 1支 B-15 寅○○USB 1支 C-1-1至C-1-3 甲○○筆記本 3本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即甲○○住處(見偵卷二第197至201頁) 於本院協商判決被告甲○○項下宣告沒收 C-2-1 陳俊憲存摺 3本 C-2-2 廖玲馨存摺 5本 C-2-1 鄭佩玲存摺 3本 C-3 業務資料 1本 於本院協商判決被告甲○○項下宣告沒收 C-4 客戶名單 1本 C-5 文件 1份 C-6 甲○○藍色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C-7 蘋果筆電(Mac os pro、灰)含充電器 1臺 D-1 安捷企業評估報告 1本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3即429財經研究室之辦公室(見偵卷二第177至184-1頁) 於本院協商判決被告甲○○項下宣告沒收 D-2 文件 1本 D-3 名片 4張 D-4 ASUS筆電(含電源線及滑鼠) 1臺 D-5-1至D-5-6 投資評估報告(午○○) 6本 於本院協商判決被告午○○項下宣告沒收 D-6 文件(午○○) 1本 D-7 文件(午○○) 1本 D-8-1至D-8-7 Call客資料(午○○) 7本 D-9 安捷公司401表(午○○) 1張 D-10 筆記本(午○○) 1本 D-11 文件(午○○) 1本 D-12 文件(午○○) 1本 D-13-1至D-13-5 客戶名冊(甲○○) 5本 於本院協商判決被告甲○○項下宣告沒收 D-14 座位編號表(甲○○) 1張 D-15 天擎股票(甲○○) 1本 D-16-1至D-16-24 客戶資料(甲○○) 24本 於本院協商判決被告甲○○項下宣告沒收 D-17 話術講稿(甲○○) 1本 D-18 文宣(甲○○) 1本 D-19 文宣(甲○○) 2本 D-20 甲○○OPPO手機(銀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D-21 甲○○OPPO手機(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D-22-1至D-22-9 文宣(林子玲) 9本 D-23 資料文件(戌○○) 1份 於本院協商判決被告戌○○項下宣告沒收 D-24 客戶名冊(戌○○) 1份 D-25 筆記本(戌○○) 1本 D-26 手機及充電線(戌○○) 1支 D-27 朱上君印章(周姐座位) 1枚 D-28-1至D-28-2 聯絡簿(周姐座位) 2本 D-29 出貨單、收據(周姐座位) 6張 D-30 記帳筆記本(周姐座位) 1本 D-31 曾寧旎存摺(周姐座位) 2本 D-32 記事本(周姐座位) 1本 D-33 林佳蓁名片(周姐座位) 1張 D-34 行銷股票相關資料(周姐座位) 8頁 D-35 電信相關資料(周姐座位) 1份 D-36 行銷黃金飾品資料(周姐座位) 2頁 D-37-1至D-37-7 行銷股票相關資料(周姐座位) 7份 D-38-1至D-38-6 Call客資料(周姐座位) 6本 D-39 辛○○SAMSUNG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1支 於本案判決被告辛○○項下沒收 D-40 文件資料(辛○○) 1份 D-41 客戶購買資料(羅賢芬) 1本 D-42 電訪相關文件(羅賢芬) 1本 D-43-1至D-43-3 電訪紀錄表 3本 於本院協商判決被告甲○○項下宣告沒收 D-44-1至D-44-4 客戶資料 4份 D-45 電訪紀錄 1份 D-46 筆記本 1本 D-47 電腦資料光碟 1片 D-48 股票資料 1袋 D-49 Call客電腦主機 1臺 D-50-1至D-50-3 電腦主機 3臺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日期 科目 摘要 金額 所在卷頁 1 乙○○(代稱:正哥) 107年2月5日 40% 正哥40%(1月份) 145,242 偵卷一第153頁 107年3月5日 40% 正哥40%(2月份) 35,771 偵卷一第157頁 107年3月29日 40% 正哥40%(3月份) - 偵卷一第162頁 107年4月30日 40% 正哥40%(4月份) 85,534 偵卷一第167頁 107年5月31日 40% 正哥40%(5月份) 21,557 偵卷一第172頁 107年7月2日 40% 正哥40%(6月份) 42,730 偵卷一第177頁 107年8月2日 40% 正哥40%(7月份) 71,234 偵卷一第183頁 107年8月31日 40% 正哥40%(7月份) - 偵卷一第190頁 107年10月3日 40% 正哥40%(8月份) - 偵卷一第196頁 107年10月31日 40% 正哥40%(10月份) 11,575 偵卷一第202頁 107年12月4日 40% 正哥40%(11月份) 89,035 偵卷一第210頁 108年1月2日 40% 正哥40%(12月份) 16,878 偵卷一第216頁 108年1月28日 40% 正哥40%(1月份) 75,635 偵卷一第223頁 108年3月4日 40% 正哥40%(2月份) - 偵卷一第228頁 108年4月1日 40% 正哥40%(3月份) - 偵卷一第234頁 108年5月1日 40% 正哥40%(4月份) 35,913 偵卷一第239頁 108年5月28日 40% 正哥40%(5月份) - 偵卷一第244頁 108年6月28日 40% 正哥40%(6月份) - 偵卷一第248頁 合計 631,104 2 寅○○(代稱:宗哥) 107年2月5日 薪水 外務-宗哥(一月份薪水) 5,000 偵卷一第152-1頁 107年2月5日 10% 宗哥10%(1月份) 36,310 偵卷一第153頁 107年2月9日 薪水 紅包-宗哥 5,000 偵卷一第156-1頁 107年3月5日 薪水 外務-宗哥(二月份薪水) 5,000 偵卷一第157頁 107年3月5日 10% 宗哥10%(2月份) 8,943 偵卷一第157頁 107年3月29日 薪水 外務-宗哥(三月份薪水) 5,000 偵卷一第162頁 107年3月29日 10% 宗哥10%(3月份) - 偵卷一第162頁 107年4月30日 薪水 外務-宗哥(四月份薪水) 5,000 偵卷一第167頁 107年4月30日 10% 宗哥10%(4月份) 21,383 偵卷一第167頁 107年5月31日 薪水 外務-宗哥(五月份薪水) 5,000 偵卷一第172頁 107年5月31日 10% 宗哥10%(5月份) 5,389 偵卷一第172頁 107年7月2日 薪水 外務-宗哥(6月份薪水) 5,000 偵卷一第177頁 107年7月2日 10% 宗哥10%(6月份) 10,683 偵卷一第177頁 107年8月2日 薪水 外務-宗哥(7月份薪水) 5,000 偵卷一第183頁 107年8月2日 10% 宗哥10%(7月份) 17,808 偵卷一第183頁 107年8月31日 薪水 外務-宗哥(8月份薪水) 5,000 偵卷一第190頁 107年8月31日 10% 宗哥10%(7月份) - 偵卷一第190頁 107年10月3日 薪水 外務-宗哥(9月份薪水) 5,000 偵卷一第195頁 107年10月3日 10% 宗哥10%(8月份) - 偵卷一第196頁 107年10月31日 薪水 外務-宗哥(10月份薪水) 5,000 偵卷一第202頁 107年10月31日 10% 宗哥10%(10月份) 2,894 偵卷一第203頁 107年12月4日 薪水 外務-宗哥(11月份薪水) 5,000 偵卷一第209頁 107年12月4日 10% 宗哥10%(11月份) 22,259 偵卷一第210頁 108年1月2日 薪水 外務-宗哥(12月份薪水) 5,000 偵卷一第216頁 108年1月2日 10% 宗哥10%(12月份) 4,220 偵卷一第217頁 108年1月24日 薪水 外務-宗哥(1月份薪水) 5,000 偵卷一第223頁 108年1月28日 10% 宗哥10%(1月份) 18,909 偵卷一第224頁 108年3月4日 薪水 外務-宗哥(2月份薪水) 5,000 偵卷一第228頁 108年3月4日 10% 宗哥10%(2月份) - 偵卷一第229頁 108年4月1日 薪水 外務-宗哥(3月份薪水) 5,000 偵卷一第234頁 108年4月1日 10% 宗哥10%(3月份) - 偵卷一第234頁 108年4月30日 薪水 外務-宗哥(4月份薪水) 5,000 偵卷一第239頁 108年5月1日 10% 宗哥10%(4月份) 8,978 偵卷一第239頁 108年5月28日 薪水 外務-宗哥(5月份薪水) 5,000 偵卷一第244頁 108年5月28日 10% 宗哥10%(5月份) - 偵卷一第244頁 108年6月28日 薪水 外務-宗哥(6月份薪水) 5,000 偵卷一第248頁 108年6月28日 10% 宗哥10%(6月份) - 偵卷一第249頁 合計 252,776 3 辛○○(代稱:素媛) 108年1月2日 薪水 茉莉ACALL素媛(12月份薪水) 25,000 偵卷一第216頁 108年1月24日 薪水 茉莉ACALL素媛(1月份薪水) 25,000 偵卷一第223頁 108年3月4日 薪水 茉莉ACALL素媛(2月份薪水) 25,000 偵卷一第228頁 108年4月1日 薪水 茉莉ACALL素媛(3月份薪水) 25,000 偵卷一第234頁 108年4月30日 薪水 茉莉ACALL素媛(4月份薪水) 25,000 偵卷一第239頁 108年5月28日 薪水 茉莉ACALL素媛(5月份薪水) 25,000 偵卷一第244頁 108年6月28日 薪水 茉莉ACALL素媛(6月份薪水) 25,000 偵卷一第248頁 合計 17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