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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07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陳志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瑞卿

住○○市○○區○○路00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172號、第28820號、109年度偵字第15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瑞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瑞卿明知公司股款不得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且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竟與泰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威飲料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即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蔡俊彥(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股款、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俊彥向王瑞卿借支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並將其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俊彥聯邦銀行帳戶)、泰威飲料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泰威飲料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王瑞卿,復由王瑞卿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以不知情之母王靜芳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00萬元至蔡俊彥聯邦銀行帳戶,再於同日轉匯700萬元至泰威飲料公司聯邦銀行帳戶,由蔡俊彥製作泰威飲料公司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偽示已收足股款,而使泰威飲料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復併同泰威飲料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於同日據以製作泰威飲料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王瑞卿旋於104年11月12日,自泰威飲料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先轉出700萬元至蔡俊彥聯邦銀行帳戶,再自蔡俊彥聯邦銀行帳戶轉匯700萬元至王靜芳聯邦銀行帳戶。嗣蔡俊彥於104年11月26日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泰威飲料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泰威飲料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泰威飲料公司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104年12月1日將泰威飲料公司有關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泰威飲料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訊據被告王瑞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俊彥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泰威飲料公司增資登記資金流向圖、王靜芳、蔡俊彥、泰威飲料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帳傳票、新北市政府104年12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98472號函、泰威飲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泰威飲料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蔡俊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被告雖不具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公司負責人身分,惟其與具該身分之同案被告蔡俊彥共同犯未繳納股款罪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罪,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蔡俊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4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足見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其所犯並非最低法定本刑6月有期徒刑之罪,並無加重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復無致個案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因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與具身分之同案被告蔡俊彥成立未繳納股款罪之共同正犯,其可罰性較有身分之同案被告蔡俊彥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資金予同案被告蔡俊彥為不實驗資之犯罪手段,其於調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於準備程序中自稱目前沒有工作、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成年,由母親資助其於監獄的生活等生活狀況,其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其於準備程序中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危害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等犯罪所生危害,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取得1000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24頁),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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