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梁家贏
- 當事人駱志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志豪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2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駱志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駱志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前不久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徐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4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張嘉豪」、「澳門新濠博亞股份有限公司(HK)」員工,分別向許美玲佯稱可提前得知得獎彩球號碼,需海外人士協助下注、得獎彩球獎金需繳交境外稅才能匯款至臺灣等云云,致使許美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20日13時4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隨後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許美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美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駱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許美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839號卷〈下稱偵卷〉第51-54頁),復有許美玲提供之 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之「張嘉豪」個人資料照片、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見偵卷第71-72、75、101-1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次按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許美玲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遭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4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9頁),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於執行完畢後1年 餘即再犯本案,且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較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如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許美玲於本院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除外)、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因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取5000元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偵查時供陳在卷,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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