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秀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秀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且對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倒數第3至1行「,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已達模糊金流軌跡之功效,致使犯罪偵查人員難以透過不法所得金流查緝詐欺犯罪之危險」之記載予以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及倒數第3行「存摺」之記載更正為「帳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他人所申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商,告訴人受騙金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205號
被 告 陳秀仁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
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且對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前之
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翰荃」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銀行帳號、提款
卡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6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Ruby」向黃景瀚搭訕,佯稱可以投資Transcend全盛
交易中心網路平台、ATAC差價合約網路平台、AST分析集團-
OLAP及興富發娛樂城以獲利云云,致黃景瀚陷於錯誤,而於
109年6月29日14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陳
秀仁前開上海商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
罪所得去向不明,已達模糊金流軌跡之功效,致使犯罪偵查
人員難以透過不法所得金流查緝詐欺犯罪之危險。
二、案經黃景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秀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莊翰筌」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主觀上有
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莊翰筌向伊表示其友人做生意需
要銀行帳戶,但他友人因故無法申請,故伊出借上海商銀及
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予莊瀚笙,且莊瀚笙還叫伊去開通網路銀
行帳戶後將帳號、密碼交給他,伊不知道為何他朋友要借到
2個帳戶,伊自專科畢業後,從事汽機車潤滑油批發買賣已
經20餘年等語。經查:(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其密碼交付予「莊瀚笙」,嗣「莊瀚笙」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旋向告訴人黃景瀚施用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轉出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國際
商銀代收票據明細表、ATAC交易平台網頁、告訴人與Ruby、
ATAC及興富發娛樂城客服人員對話紀錄等各1份附卷可參,
足認本案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無訛。(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自陳其與「莊瀚笙」之友人完
全不認識,堪認被告與之並無信賴關係,然被告竟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付「莊瀚笙」及
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可供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