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亦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亦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 字第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亦辰於民國109年2、3月間,經 由被告羅峻宥(業經提起公訴)邀約加入以被告謝清曜、喻修富、吳承羲、胡耀仁、陳煦晨、趙柏源(均經提起公訴)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牟利性及有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對外以「雲頂物業有限公司」(下稱雲頂公 司)及代為販售殯葬產品作為幌子行詐騙之實。被告簡亦辰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分工:(一)被告吳承羲於108年12月間某日, 依不詳管道取得告訴人吳順明手中持有殯葬商品等資料及聯絡方式,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雲頂公司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向其佯稱可以協助販售,嗣後被告吳承羲與佯裝雲頂公司會計之被告趙柏源以節稅為由,要求告訴人加購1個骨 灰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1600元 與被告吳承羲及趙柏源。之後被告趙柏源於109年3月間某日要求告訴人提供個人財產清單,因而獲悉告訴人持有宜蘭某處之土地,旋由被告吳承羲與佯裝友人之被告喻修富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至宜蘭看土地,並在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350萬元及簽立 面額350萬元之本票。(二)被告吳承羲於109年3月20日以 建立金流關係及買家事後會支付1成訂金為由,要求告訴人 先行交付280萬元現金作為訂金,並由被告吳承羲聯繫被告 喻修富提供被告簡亦辰向中國信託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俟告訴人匯入280萬元至上開 帳戶後,被告吳承羲即交付18個骨灰罐保管單及23本寶石鑑定書,以此方式佯為告訴人購買上開物品之價金,而詐得280萬元;嗣後被告簡亦辰再依被告喻修富指示臨櫃提領該筆 款項並交付給被告喻修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簡亦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 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已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月1日起施行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之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4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進行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理,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 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87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先於109 年7月28日製作107年度偵字第34242號、108年度偵字第31158號、109年度偵字第5909、10686、10955、25920、26437、26596號起訴書(下稱「本訴」起訴書),將喻修富 、許詠為、廖偉業、湯紹緯、林宏儒、蔡銘軒、許維仁、謝清曜等8人,以自106年起,以「逢燁開發有限公司」、雲頂公司、葡京事業有限公司作為對外行騙之招牌。其犯罪手法多為:先由謝清曜、許維仁、喻修富取得持有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產品之年長消費者(即被害人)名單後,由「業務員」出面向消費者佯稱可以代為銷售手中殯葬產品、或有買家要高價收購,惟必須先繳納大筆稅額云云;或以要幫消費者節稅,惟須先以一個不動產假買賣、設定抵押動作向他人借款以製造金流外觀、嗣後再將款項返還予消費者云云,致消費者陷於錯誤,若消費者表示無現金可以繳納稅款時,即派其他人員出面介紹向「金主」借款,佯稱只是做個借款外觀,隔幾天就會塗銷抵押並返還借款云云,惟趁消費者尚不熟悉所簽署之文件為何之時,即指示消費者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據、本票、支票上簽名,致使消費者因而負擔債務、並將其所有之不動產以不合理之價格、方式過戶、抵押、或贈與予「金主」;或直接告知因要製造金流外觀,故必須簽訂借據、本票支票、不動產買賣、抵押契約後借款。嗣「金主」匯款入消費者銀行帳戶後,業務員即告知消費者必須以「現金」提領,轉交予業務員再回帳予喻修富等人及金主,喻修富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全數取回「金主」所匯入之現金款項後回帳予詐欺集團,再依約定比例分贓,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逃避刑事訴追而洗錢,並使消費者因而擔負借款債務、本票債務,甚至將其不動產移轉、設定抵押予「金主」,若被害人發現受騙向警方報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有交付「墓園使用權狀」等實際上不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佯稱係消費者向其購買殯葬產品之對價,以此方式共同詐欺消費者,致程建國、謝栴熒、陳國雄、許麗雲等4人受騙,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參與組織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洗錢等罪嫌罪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審理;嗣於109年8月19日製作109年度偵字第4834號追 加起訴書(下稱「本案即第一次追加起訴」),以喻修富、許詠為等2人以前述之詐欺方式,致江義泰受騙,共同 涉犯刑法第339條1項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且與本院109年金訴字第149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之相牽連關係,予以追加起訴,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70號案件審理;再於109年9月17日製作109年度偵字第10954、18588、18589、18590、18591、18592、18593、18594、25133、30997 、32888號追加起訴書(下稱「本案即第二次追加起訴」 ),以喻修富、謝清曜、許維仁、胡耀仁、蔡緯學、吳承羲、羅峻宥、陳煦晨、趙柏源、王采翎等10人以前述之詐欺方式,致吳順明、詹明壽、蘇鈺婷、劉瑞貞、蕭呈和、高美玲、李佳真、王芳蓮、李素梅、李麗玉、童啟銘、徐連壽、杜盛遠等13人受騙,喻修富、謝清曜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組織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洗錢等罪嫌; 許維仁、胡耀仁、蔡緯學、吳承羲、羅峻宥、陳煦晨、趙柏源、王采翎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參與組織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洗錢等罪 嫌罪,予以追加起訴,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2號案件審理;又於110年3月8日製作110年度偵字第6818號追加起訴書(下稱「本案即第三次追加起訴」),以簡亦辰提供向中國信託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遭詐騙之吳順明匯入款項,簡亦辰依喻修富指示臨櫃提領款項,簡亦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予以追加起訴,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58號案件審理;復於109年10月27日製作109年 度偵字第10572、21095、31687、33014、38130號追加起 訴書(下稱「本案即第四次追加起訴」),以喻修富、湯紹緯、林宏宇、蔡銘軒以等4人以前述之詐欺方式,致柳 金枝、侯春芳等2人受騙,喻修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條第1項操縱、指揮組織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1款洗錢等罪嫌;湯紹緯、林宏宇、蔡銘軒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參與組織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洗錢等罪嫌罪,予以追加 起訴,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7號案件審理,此有各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有關第三次追加起訴之被告簡亦辰部分,並非本訴起訴書所列之被告,且被告簡亦辰所涉及之被害人吳順明亦非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第三次追加起訴顯與本訴起訴書之案件並無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至明。再者,檢察官係以第二次追加起訴之喻修富、吳承羲作為連結,再為本案追加起訴,亦即第二次追加後再主張牽連之追加方式併案審理,惟觀之被告簡亦辰所為係提供其申設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與其他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被告上開犯罪手法迥異,彼此間無直接相牽連關係,似無主張證據共通之實益,遑論第三次追加起訴案件與最初起訴之案件,亦無訴訟資料之共通。則檢察官既係在本訴起訴以後,經過多次追加起訴方式併案審理,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亦損及本訴被告及其他追加起訴之被告受妥速審判權利及訴訟防禦權,況案件繁雜如併案審理更難期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揆諸上開罪高法院裁判意旨,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起訴被告簡亦辰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不符合前開得追加起訴之規定,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