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品昇(原名:吳佳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昇(原名吳佳瑋)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35145號、109年度偵字第1061號、第3738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品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捌萬柒仟貳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品昇(原名吳佳瑋)於民國108年間擔任遊戲怪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遊戲怪獸公司)及其子公司即怪獸風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怪獸風潮公司)財務部門主管,平日乃為遊戲怪獸公司、怪獸風潮公司處理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吳品昇因其私人投資周轉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8年3月29日前某日,在怪獸兩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4之辦公 室內,未經遊戲怪獸公司、怪獸風潮公司負責人江長益之同意或授權,盜用遊戲怪獸公司、怪獸風潮公司及負責人江長益之印章,蓋用於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上,以此方式偽造遊戲怪獸公司、怪獸風潮公司欲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再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吳競、李招賢、曾希哲(吳競等3人所涉侵占等罪嫌,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上開取款憑條向玉山銀行各分行辦理提款、轉帳、匯款手續而行使之,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提款、轉帳或匯款之人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先自遊戲怪獸公司玉山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轉存入怪獸風潮公司玉山銀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再由吳品昇或吳競等人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並轉匯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國外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2,665萬5,208元,足以生損害於遊戲怪獸公司、怪獸風潮公司及玉山銀行對於客戶存提款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吳品昇為掩飾其前開犯行,避免江長益發現遊戲怪獸公司、怪獸風潮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款項短少,另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內,在其業務掌管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付款明細表填載不實支出項目、金額,並持交江長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遊戲怪獸公司、怪獸風潮公司會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遊戲怪獸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吳品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5145卷第277-280、297-298頁,本院卷第33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宋雲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江長益於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李佳倫律師、洪婉珩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競、李招賢、曾希哲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061卷第13-15頁 ,偵35145卷第7-8、45-48、93-94、261、277-280、283-285、316-317、P323-324、337-341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 公司代表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自白盜領公司款項存入吳競之中國信託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產流向表、被告歷次轉帳明細表、108年4月至同年11月之付款明細暨帳戶餘額表、被告於108年11月8日簽署之自白書、同意書、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撰寫之還款計畫書、還款 協議書、怪獸風潮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取款憑條、怪獸風潮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35145卷第57-77、87頁,他字 卷第10-28、29、31、33、34-35、40-42、43-60頁,偵1061卷第31-4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轉匯金額「40,800元」應 更正為「40,500元」、「16,000元」之幣別應更正為歐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轉匯日「108年9月2日」應更正為「108 年9月2日」、轉匯金額「30,500元」應更正為「40,700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應予刪除,另補充「108年10月24日轉匯18800元美金予SHV LIMITED」,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1頁),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三所示,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起訴書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然本案被告係持偽造之取款憑條對銀行行員施用詐術,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配合其辦理提款、轉帳,其並未持有遊戲怪獸公司、怪獸風潮公司銀行之存款,難認被告對遊戲怪獸公司、怪獸風潮公司於銀行之存款有實質控制權限,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能;且起訴書雖認玉山銀行之取款憑條為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然玉山銀行之取款憑條係提供該行客戶填載用印作為向銀行表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意,自屬私文書之一種,被告持偽造之取款憑條向玉山銀行行員辦理提款、轉匯而為行使,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起訴書此部分涉犯法條之記載,容有未當,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罪名(本院卷第40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取款憑條上盜蓋遊戲怪獸公司、怪獸風潮公司大小章,屬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應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嫌,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事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事實欄一所示先後多次偽造取款憑條以詐欺告訴人款項,及事實欄二所示先後多次行使不實付款明細表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一段時間內先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 割裂,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以一偽造取款憑條之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為告訴人公司之財務主管,負責財務業務,竟為滿足自己投資款項之金錢需求,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取告訴人公司款項,且為隱匿其詐欺犯行,另製作不實付款明細表持向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詐取金額達2,665萬5,208元,使告訴人公司蒙受鉅額之金錢損失,所為應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迄今僅償還部分款項,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拖延還款之情形,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會計師、目前無業、經濟狀況為負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9-34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獲取犯罪所得共計2,665萬5,208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主張其已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曾陸續還款1,531萬8,000元至告訴人公司帳戶內,此部分應自被告之犯罪所得中扣除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10年11月22 日刑事陳報狀所整理之還款附表,其主張之「還款期間」係自108年4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該段期間與本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時間高度重疊,考量被告自述其本案犯罪動機係因海外投資而需錢孔急,因而不得已犯下本案犯行,以常理而言,實難想像被告既然因迫切之資金需求而違犯本案犯行,卻又同時期有相當之資力自行償還1,531萬8,000元至告訴人公司帳戶;縱使於被告主張於該段期間內告訴人公司帳戶內有被告所辦理之現金存入或轉帳匯款之紀錄乙節屬實,然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財務主管,本有代為辦理該公司金融往來業務之可能性,則該等款項亦不能排除是因其他法律上原因而匯入告訴人公司之帳戶,是無從單憑被告之片面主張即認定該等款項均為被告自行清償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迄今僅償還告訴人396萬8,000元(計算式:296萬8,000元+100萬元=396萬8,000元),此 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共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至174、369頁),然對於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扣除已實際賠償之396 萬8,000元後,所餘之2,268萬7,208元(計算式:2,665萬5,208元-396萬8,000元=2,268萬7,208元),仍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償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為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取款憑條詐欺銀行行員,因而提領告訴人公司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匯往附表三所示之國外帳戶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㈢按洗錢防制法之洗錢,係為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其行為本質亦屬處分贓物,惟立法者特別就該行為態樣予以處罰,乃在該處分行為尚有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切斷與來源之關聯性之情形,故有立法予以處罰之必要,倘若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具有掩飾或藏匿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情形,僅係單純使用或消費贓物之處分行為,則難認係屬洗錢防制法所欲處罰之洗錢行為。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我是因為海外投資的錢卡住,所以需要錢再把投資款拿回來;當時有一位美籍中國人在歐洲有一筆7,200萬歐元,受限於歐盟規定不能直接匯出 使用,因此透過我的朋友曾希哲(後改名曾瑞帆)介紹,由我先代墊政府規費、保險金、律師費用,並指定我將這些錢匯到境外公司,讓他可以繳納這些規費,並可以動用7,200 萬歐元,他們答應給我雙倍的報酬,但後來事情一直辦不下來,因為他們一直需要更多的費用,我就沒有錢了等語(見偵35145卷第47、279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曾瑞帆有介紹我一個海外投資案,需要墊付款項,我當時信任他,所以聽從他的指示去投資使用,本來需要的資金大概300萬到500萬,但後來資金不足,需要增加,我只好繼續提領本案款項,我所挪用的款項大部分都是使用在這個海外投資案,我轉入的國外帳戶是曾瑞帆提供給我投資入款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37-338頁),參以證人曾瑞帆於另案偵查 中證稱:被告於105年間是我的會計師,我當時跟被告一起 在西班牙做一個房地產的投資案,後來因為疫情因素卡住,我當時人在歐洲,我就請被告幫忙想辦法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1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7-360頁),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及證 人曾瑞帆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涉犯本案之動機係因其參與之海外投資案亟需用錢,其於取得本案詐得之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匯至證人曾瑞帆所提供之海外投資案指定帳戶,應屬於單純犯罪所得財物直接處分之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是被告前開所為顯與立法者所欲處罰之洗錢行為有別,自難以洗錢罪責相繩。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隱匿或藏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就此部分確有洗錢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劉明潔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轉匯後提領日期 轉匯後提領之金額(新臺幣) 轉匯後提領現金之玉山銀行承辦分行 轉匯後提領現金之人 1 108年3月29日 2,400,000元 連城分行 吳佳瑋 2 108年4月8日 1,500,000元 松山分行 吳佳瑋 3 108年4月10日 1,550,000元 連城分行 吳佳瑋 4 108年4月11日 450,000元 連城分行 不詳 5 108年4月11日 2,300,000元 松山分行 吳佳瑋 6 108年4月15日 3,000,000元 連城分行 吳佳瑋 7 108年4月16日 2,100,000元 復興分行 吳佳瑋 8 108年5月21日 1,700,000元 連城分行 吳競 9 108年5月28日 1,000,000元 連城分行 吳佳瑋 10 108年7月1日 120,000元 連城分行 吳佳瑋 11 108年8月6日 1,500,000元 東林口分行 吳佳瑋 12 108年8月26日 420,000元 松山分行 不詳 13 108年9月2日 400,000元 營業部 不詳 14 108年9月12日 617,866元 松山分行 吳佳瑋 15 108年10月4日 1,655,000元 忠孝分行 吳佳瑋 16 108年10月5日 240,000元 忠孝分行 不詳 17 108年10月16日 650,000元 松山分行 吳競 18 108年10月17日 1,132,342元 (匯往香港之款項) 網路轉帳 19 108年10月21日 1,300,000元 基隆路分行 曾希哲 20 108年10月28日 720,000元 松山分行 吳競 21 108年11月4日 1,900,000元 雙和分行 李招賢 附表二:不實之遊戲怪獸公司付款明細表 編號 付款明細表之日期 卷證所在 1 4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全字第136號卷 2 4月24日 3 4月29日 4 5月14日 5 5月24日 6 5月30日 7 6月12日 8 6月25日 9 6月28日 10 7月14日 11 7月24日 12 7月31日 13 8月14日 14 8月23日 15 8月30日 16 9月25日 17 9月30日 18 10月15日 附表三: 編號 轉匯日 轉匯金額(美金) 轉匯對象帳戶 1 108年5月22日 16,000元(歐元) TEMCO GROUP LIMITED 2 40,500元 3 108年5月28日 60,500元 TEMCO GROUP LIMITED 4 108年8月26日 22,200元 FONG TRADE LIMITED 5 108年9月12日 40,700元 INDUS ASIA LIMITED 6 108年10月5日 11,000元 SHV LIMITED 7 108年10月16日 43,000元 SHV LIMITED 8 108年10月17日 291,390.04元(港幣) Winbelief Consulting Co LIMITED 9 108年10月21日 67,500元 SHV LIMITED 10 108年10月24日 18,800元 SHV LIMITED 11 108年10月28日 25,100元 SHV LIMITED 12 108年11月4日 64,250元 SHV LIMI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