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正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正淦 陳碧琴 葉永年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鄭朝陽 選任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 被 告 賴清輝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李依菲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4693號、第3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正淦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柒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陳碧琴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葉永年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鄭朝陽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參仟零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賴清輝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肆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李依菲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柒仟肆佰玖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已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並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大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大東公司)於 民國106年12月間擬處分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148之1號、振興路162巷3、5號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以 下合稱本件不動產),大東公司董事長陳修忠與已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並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宜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下稱宜進公司) 董事長詹正田於106年12月16日接洽並表達高度出售意願後 ,詹正田亦有購買意願,陳修忠陸續於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10日至宜進公司與詹正田開會,初步達成宜進公司購 買本件不動產之合意,宜進公司即規劃成立持股100%之子公司大宜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同宜進公司,下稱大宜公司)以承接本件不動產,並於同日申請大宜公司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申請,詹正田及宜進公司員工則於107年1月12日,在大東公司織布課課長柯明修陪同下一起至臺中市勘查本件不動產,勘查後確立強烈購買意願。因大東公司長期連續虧損,財務狀況不佳,於106年12月起至107年2月底間 ,股價均在每股8.4元以下,而本件不動產係大東公司於47 年3月設立時取得,佔大東公司總資產之比例高於22.22%, 預計處分利益驚人,若本件不動產交易之重大消息公告後,大東公司之股價勢必因取得高額處分利益而上漲,本件不動產交易為涉及大東公司股票之市場供求、且對股票價格有正面影響之重大消息,且至此時間點(即107年1月12日)該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亦已明確。 二、㈠詹正淦係宜進公司董事長詹正田之胞弟暨光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光順公司)董事暨實際負責人,陳碧琴係詹正淦配偶,於107年1月12日與詹正田一同在大東公司織布課課長柯明修陪同下一起至臺中市勘查本件不動產,而實際知悉此重大消息,均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範之消息受領人;㈡葉永年係陳碧琴之妹夫,陳碧琴於107年2月15日至20日農曆春節期間,在彰化縣○○鄉○○村○村巷000號親戚家 家族聚會時,將上開重大消息告知葉永年,葉永年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範之消息受領人;㈢鄭朝陽原係宜進公司之發起人及監察人,於97、98年至108年1月間擔任宜進公司持股98.71%之子公司杭州宜進紡織有限公司(下稱杭州宜進公司)總經理,為宜進公司管理杭州宜進公司業務,並就杭州宜進公司相關事務直接對宜進公司董事長報告,實質上有為宜進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係受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3款規範之經理人及基於職業關 係獲悉消息之人。鄭朝陽於107年1月10日至12日某時許,自宜進公司櫃台會客簽到單知悉陳修忠來訪,並利用其個人辦公室面對宜進公司出入口及大會議室與小會議室中間之便,聽聞陳修忠與詹正田討論本件不動產交易之事,而實際知悉此重大消息,且因其為經理人及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亦知悉此消息至107年1月12日時已臻明確;㈣賴清輝原係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師,因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7年1月中旬間受宜進公司委託預估本件不動產標的金額,宜進公司並於同年月29日代子公司大宜公司與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簽立土地鑑價委任書,由賴清輝負責製作本件不動產之鑑價報告,而實際知悉此重大消息,係受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範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㈤李依菲(原名李宛憶)與賴清輝於106年1月至107年 3月間為男女朋友,賴清輝於107年2月24、25日間,在臺北 市內湖區某咖啡店內將上開重大消息告知李依菲,李依菲亦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範之消息受領人。 三、宜進公司與大東公司嗣於107年2月21日各自寄發臨時董事會會議開會通知,訂於同年3月1日各自召開臨時董事會,大東公司並於同年2月27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請暫停交易,雙 方於同年3月1日各自召開董事會分別同意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後,大宜公司隨即依約給付1.9億元之訂金,大東 公司隨即於當日召開記者會並申請恢復交易,並於同日16時6分許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處分本件不 動產之重大訊息,宜進公司亦於同日16時5分許代子公司大 宜公司公告取得本件不動產相關事宜,是於107年3月1日16 時5分許,上開不動產交易案之重大消息已公開。 四、詹正淦、陳碧琴、葉永年、鄭朝陽、賴清輝及李依菲均明知渠等具有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3、5款之身分,於實際知悉大東公司之重大消息,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於公開市場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大東公司股票,竟各自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107 年3月1日上開消息公開前,㈠詹正淦、陳碧琴、葉永年、賴清輝及李依菲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渠等實質控制使用之附表所示帳戶買進附表所示數量之大東公司股票,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賣出以牟取附表所示不法利益;㈡鄭朝陽則以其實質控制使用之附表鄭朝陽及鄭登元證券帳戶,買進附表所示數量之大東公司股票,並指示不知情之盧進丁依其指示以附表盧進丁帳戶,買進附表所示數量之大東公司股票,鄭朝陽再將款項匯入盧進丁帳戶以完成股票買賣交易,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賣出以牟取附表所示不法利益。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詹正淦、陳碧琴、葉永年、鄭朝陽、賴清輝及李依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8頁、第44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正淦、陳碧琴、葉永年、鄭朝陽、賴清輝、李依菲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4693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至9頁、第13至15頁、第18至19頁、第163至165頁、第21至28頁、第32至45頁、第47至49頁、第92至93頁、第69至77頁、第86至88頁、109年度偵字第14693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1至63頁、第70至78頁、第110至111頁、偵卷二第172至173頁、第192至193頁、第97至101頁、第104至107頁、第109頁、第142頁反 面至第147頁、第148至150頁、第189頁、第151頁反面至第157頁、第158至159頁、第160頁、109年度偵字第35428號卷 【下稱偵卷三】第397頁、偵卷二第189頁、本院卷第313頁 、第446頁、第449頁),核與證人詹淑婷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51至54頁、第57至62頁)、證人詹正田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至12頁、偵卷一第16至19頁)、證人張恆嘉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1至27頁、第30至36頁)、證人賴毓敏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12至119頁、第132至134頁)、證人林芳明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8至40頁、第42至45頁、第47至49頁)、證人陳修忠於調詢中之證述(見調查報告卷第7至9頁)、證人莊進銘於調詢中之證述(見調查報告卷第1 至3頁)、證人吳旭基於調詢中之證述(見調查報告卷第4至5頁)、證人鄭登元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16至120頁、第132至138頁、第145至150頁、第153至155頁) 、證人劉寶蓮於調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40至142頁)相符,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107年5月8日臺密字第1070004479 號函所附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委任書、投資人證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分析期間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調查報告卷第10至67頁;偵卷三第12至107頁)、臺灣證券交易所108年12月17日臺證密字第1080022722號函所附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或光碟)1份(見調查報告卷第68頁;偵卷三第108至127頁)、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108年12月24日中和字第1080001984號函暨所附 賴清輝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調查報告卷第69頁; 偵卷三第130至193頁)、台中商業銀行107年6月19日中業執字第1070018961號函暨所附光順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調查報告卷第70至7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 分行108年10月24日合金員新字第1080003482號函暨所附證 人詹淑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調查報告卷第7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4日中信銀字 第107224839086713號函暨所附葉永年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 本1份(見調查報告卷第76至7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3597號函暨所附被告鄭朝陽、證人鄭登元、劉寶蓮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調查報告卷第79至81頁)、第一商業銀行民 權分行108年10月18日一民權字第78號函暨所附被告鄭朝陽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調查報告卷第82頁)、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1日元銀字第1070006459號函暨所附被告賴清輝、證人盧進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調查報告卷第83至84頁)、臺灣證券交易所109年4 月20日台證密字第1090006436號函所附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5至26頁)、大東公司106年度財 務報告公告列印資料暨107年度歷史重大訊息列印資料各1份(見偵卷一第93至96頁、第100至101頁)、大東公司股票107年1、2月各日成交資訊列印資料1紙(見偵卷一第97頁、第109頁)、被告鄭朝陽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紀錄清查一 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證人盧進丁與被告鄭朝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一第98頁、第170至171頁;偵卷三第194至306頁)、臺灣證券交易所109年10月12日臺證密 字第1090018306號函所附特定人買賣價差金額計算表1份( 見偵卷二第184至185頁、大東公司107年年報公司簡介資料1份(見偵卷二第225至226頁)、公開資訊觀測站大東公司於105年5月31日公告重大訊息列印資料1紙、107年1月3日至3 月2日歷史股價暨走勢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二第227至231頁)、臺灣證券交易所109年6月8日臺證密字第1090008958號 函所附特定人買賣價差金額計算表1份(見偵卷三第128至129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年5月29日經中二字第10930044620號書函暨所附大宜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申請資料影本1份(見偵卷三第311至312頁)在卷可參。又被告詹正淦 等人於案發後為警搜索並扣得能證明上開犯行之各項證據資料,此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三第313至363頁)、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品照片(含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座位分機表1紙、宜進公司106年第4次至107年第3次經營會議程序及杭州宜進公司報告資 料各1份、房屋租賃契約、杭州宜進公司營業執照及會議紀 錄1份、宜進關係企業107年12月25日(107)宜田字第22號 聘任函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1份、宜進公司董事會議紀錄1 份、大宜公司董事會議紀錄1份、鄭朝陽薪資匯款單)(見 偵卷三第403至433頁;偵卷一第50頁、第64頁、第67至68頁;偵卷二第120至13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正淦、陳碧琴、葉永年、李依菲4人均係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鄭朝陽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被告賴清輝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等人違反上揭規定,其等犯罪所得均未逾新臺幣1億元,各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核被告詹正淦、陳碧琴、 葉永年、鄭朝陽、賴清輝、李依菲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㈡被告等6人利用不知情之接單營業員,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各買 賣如附表所示證券帳戶內之大東公司股票,及被告鄭朝陽指示不知情之盧進丁買進附表編號4所示股票,均為間接正犯 。 ㈢被告等6人之犯罪行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時、 地實施犯罪,且均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6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有【詹正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二第20頁;109 年度同扣字第8號卷第13至16頁)、【賴清輝】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補繳之單據(見109年度同扣字第8號卷第2至7頁;109年度 同扣字第23號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495頁)、【葉永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二第96頁;109年度同扣字第8號卷第9至12頁 )、【陳碧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見109年度同扣字第8號卷第18至23頁)、【李依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見109年度同扣字第22號卷第3至7頁)、【鄭朝陽】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見109年 度同扣字第24號卷第3至7頁)在卷可憑,爰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等6人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偵查中自 動繳交所有犯罪所得,其等得悉內線消息,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買賣股票之交易量小,對證券市場之影響非鉅,復未查得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有投資人對被告等6人請 求損害賠償,可見其等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財產之涉案情節應屬輕微,故就被告等6人本案犯行,若量處前揭最低刑 度即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猶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認其等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詹正淦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1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碧琴、葉永年、鄭朝陽、賴清輝、李依菲均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其等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大東公司之前開重大利多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接續買進如事實欄所載數量之大東公司股票,影響其他持有或買賣大東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之權益,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固無可取;惟念其等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獲利益非鉅,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告詹正淦自述學歷為初中肄業、目前擔任光順公司股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碧琴自述初中畢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葉永年自陳高中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鄭朝陽自陳初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賴清輝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不動產估價師,惟無客源,故兼任不動產仲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依菲自述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約僱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51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等6人均符合緩刑要件,並審酌本次犯行均係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且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均繳回犯罪所得,堪認已有悔悟,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除被告陳碧琴宣告緩刑2年外,其餘被告均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依立法理由所示,此項修正僅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 號刑事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等6人就本案內線交易行 為,買入賣出之價差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均經被告等6人自 動繳回交易價差扣案中,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其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諭知沒收均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 第3 項規定,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 項規定,於第3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使用之帳戶 購買時間 購買張數、金額(新臺幣) 出售時間 出售張數、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詹正淦 光順公司之元大證券帳戶 107年2月5日 13張 10萬780元 107年3月13日 13張 16萬4,450元 6萬3,670元 2 陳碧琴 陳碧琴不知情之女詹淑婷之統一綜合證券帳戶 107年2月23日 2張 1萬4,700元 107年3月8日至12日 2張 2萬3,500元 8,800元 3 葉永年 葉永年之康和證券帳戶 107年2月21日 20張 14萬1,200元 107年3月8日 20張 23萬6,000元 9萬4,800元 4 鄭朝陽 鄭朝陽之兆豐證券帳戶 107年2月21日 20張 14萬1,000元 107年3月9日 20張 25萬9,000元 11萬8,000元 鄭朝陽不知情之子鄭登元之永豐金證券帳戶 107年2月2日至2月26日 129張 95萬5,480元 107年3月14日至3月22日 129張 188萬700元 92萬5,220元 鄭朝陽不知情之姻親盧進丁之元大證券帳戶 107年1月12日至2月21日 75張 55萬5,710元 107年3月9日至16日 75張 101萬5,500元 45萬9,790元 共計 150萬3,010元 5 賴清輝 賴清輝之元大證券帳戶 107年2月26日 16張 11萬8,760元 107年3月7日 16張 17萬2,000元 5萬3,240元 6 李依菲 李依菲不知情之母劉寶蓮之統一證券帳戶 107年2月27日 41張 30萬3,260元 107年3月7日 41張 44萬750元 13萬7,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