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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劉凱寧許菁樺何奕萱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品閎
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律師
被告
吳靜如
選任辯護人
鄭玉鈴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告
鄭博圳
被告
陳仲豪
被告
李家名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被告
黃仲義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73相關被害人欄記載之「江昱麒」

、附表三編號58相關被害人欄記載之「江昱麒」、附表六編號135被害人欄記載之「江昱麒」、附件一被害人欄記載之「汪昱騏」、附件二證人部分編號一三六及書、物證部分編號135名稱欄記載之「江昱麒」,均應更正為「汪昱麒」。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73相關被害人欄記載之「江昱麒」、附表三編號58相關被害人欄記載之「江昱麒」、附表六編號135被害人欄記載之「江昱麒」、附件一被害人欄記載之「汪昱騏」、附件二證人部分編號一三六及書、物證部分編號135名稱欄記載之「江昱麒」,顯係「汪昱麒」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茲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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