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品閎
- 選任辯護人
- 朱峻賢律師
- 被告
- 吳靜如
- 選任辯護人
- 鄭玉鈴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 被告
- 鄭博圳
- 被告
- 陳仲豪
- 被告
- 李家名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祐增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楊偉毓律師
- 被告
- 黃仲義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73相關被害人欄記載之「江昱麒」
、附表三編號58相關被害人欄記載之「江昱麒」、附表六編號135被害人欄記載之「江昱麒」、附件一被害人欄記載之「汪昱騏」、附件二證人部分編號一三六及書、物證部分編號135名稱欄記載之「江昱麒」,均應更正為「汪昱麒」。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73相關被害人欄記載之「江昱麒」、附表三編號58相關被害人欄記載之「江昱麒」、附表六編號135被害人欄記載之「江昱麒」、附件一被害人欄記載之「汪昱騏」、附件二證人部分編號一三六及書、物證部分編號135名稱欄記載之「江昱麒」,顯係「汪昱麒」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茲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