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865、14672 、15037 、16238 、20751 、21007 、21707 、22792 、23312 號)暨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26008 、28023 、28120 、31772 、28415 、30912 、38579 、430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李宗嶧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竟仍不違本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5 月間某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致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另於109 年12間某日,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編號2 至2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 至24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2 至24所示之人,致附表二編號2 至2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編號2 至24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 至2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泰銓、董筱惠、顏巧涵、田真、王英凱、高懿欣、林玉婷、林美惠、陳香君、林靖軒、陳妍妤、曾馨沛、杜佳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子瑋、陳怡如、陳羽綺、陳秀梅、張純萍、王貞尹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峽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宗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1 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卷第131 、140 、253 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在卷可憑: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泰銓、林美惠、陳香君、林靖軒、陳妍妤、曾馨霈、杜佳蕙、孔佩玲、顏巧涵、田真、王英凱、高懿欣、董筱惠、林玉婷、林子瑋、葉恩慈、陳汝均、許雅雯、陳怡如、陳羽綺、陳秀梅、張純萍、王貞伊、證人即被害人朱亞芳於警詢時之指證詳實(見偵7865卷第5 至6 頁反面、偵22792 卷第8 至9 、11至12、16至19、30至32、44至46、60至61頁、偵23312 卷第8 至10頁、偵15037 卷第3 至5 頁、偵16238 卷第32至33頁反面、偵20751 卷第3 至5 頁、偵21007 卷第66至68頁、偵14672 卷第7 至8 頁反面、偵21707 卷第7 至9 頁、偵26008 卷第25至26頁、偵28023 卷第21至25、27至28頁、偵28023 卷第15至19頁、偵28120 卷第25至28頁、偵31772 卷第13至18頁、偵28415 卷第9 至13頁、偵30912 卷第255 至260 頁、偵38579 卷第5 頁至其反面、偵43051 卷第45至49頁、偵22792 卷第52至54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6 月1 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9877號函附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6 日、110 年2 月8 日、同年月23日、同年3 月4 日、同年月8 日、同年4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80879 、110224839031077 、110224839031196 、110224839037608 、110224839047370 、110224839049206 、110224839103241 號函附李宗嶧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27日同年3 月5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2124 、110224839049036 號函附李宗嶧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金融卡掛失及更換補發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乙佳有限公司110 年9 月30日函暨所附李宗嶧之匯款資料及林晟合約書之資料共1 份、乙佳有限公司申設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繳款工具之相關資料1 件、告訴人張泰銓提出之「薛平貴」於臉書社團「博奕遊戲娛樂交流」之貼文擷圖、張泰銓與「百家樂」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金合發娛樂城之投注紀錄及電子錢包擷圖各1 份、告訴人董筱惠提出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相片、與「俊傑」、「福利客服vip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linjunji70」之Instagram 個人頁面翻拍相片各1 件、告訴人田真提出之KOKO存款帳戶之餘額擷圖、中國信託存簿之正反面影本及內頁、「FXBTG 」APP 之頁面擷圖、「Mr yang 」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FXBTG 」之icon擷圖、與「FXBTG 」客服於手機通訊軟體「WhatsApp」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份、告訴人王英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臨櫃匯款單、與「Mary」、「002 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pairs 」交友軟體之登入頁面擷圖、「花一樣紅」(Mary)於該交友軟體之個人資訊頁擷圖、與「Mar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知足常樂」於「pairs 」交友軟體之個人資訊頁擷圖、與「欣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歐洲TW交易所」之App 資訊各1 件、告訴人高懿欣提出之與「Lowe葉浩倫」、投資詐騙平台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及臨櫃紀錄、「Lowe葉浩倫」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詐騙投資網站之頁面、葉浩倫之行動電話、詐騙客服之Line ID 擷圖各1 份、告訴人林玉婷提出之與「Aille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提供之APP 下載連結各1 件、告訴人林美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告訴人陳香君與「浩然」之IG對話擷圖、「浩然」之IG個人頁面擷圖、與「浩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香君與「BF Customer service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 份、告訴人林靖軒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紀錄、「Kenny 」之IG個人頁面及與林靖軒之對話紀錄擷圖、與「Goldman Sachs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李俊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件、告訴人陳妍妤提出之「Blockchain .com 」之維基百科、「Blockchain .com 」之網頁擷圖、網路銀行匯款及臨櫃匯款紀錄、「Hu Pang 」之臉書個人頁面及與其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與「朱輝」、「Welfare services」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Blockchain」之icon翻拍相片及該軟體之操作畫面翻拍相片各1 份、被害人朱亞芳提出之「林偉奇」之Line大頭貼相片擷圖、獲利紀錄以及匯款紀錄、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詐騙網站之客服及網頁翻拍相片、與「永利國際高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件、告訴人杜佳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 件、告訴人孔佩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告訴人林子瑋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ABA 專屬客服001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件、告訴人葉恩慈提出之與「幣買賣客服9536」之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與「Keith Lee 」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及「Keith Lee 」之頭像、提供之身分證件、與「FXTM」客服之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份、告訴人許雅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各1 件、告訴人陳怡如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臨櫃匯款單、與FXTM「美國客服」、「葉生」之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份、告訴人陳羽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 件、告訴人陳秀梅提出之李家樂之Line ID 擷圖、ucm353.com投資詐騙網頁之擷圖、恒生銀行款項轉帳申請表格、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表各1 份、告訴人張純萍提出之匯款金額一覽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與「追夢赤子之心」之Line對話紀錄、與「陳勝堯」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件、告訴人王貞尹提出之與詐騙平台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7865卷第18至22、27至34頁、偵15037 卷第6 至20頁反面、偵23312卷第11至25頁、偵28023 卷第87至116 頁、偵20751 卷第12至28頁、偵30912 卷第17至45頁、偵16238 卷第74至115 頁、偵21007 卷第18至62頁、偵31772 卷第26頁、偵7865卷第23至25、10至17反面頁、偵14672 卷第60至62頁、偵16238卷第49至71頁、偵20751 卷第37至59頁、偵21007 卷第69 至79頁、偵21707 卷第10至13頁、偵22792 卷第10、13至15、20至29、33至43、55至59、62至63頁、偵23312 卷第34至38頁、偵26008 卷第41至51頁、偵28023 卷第31至86頁、偵28120 卷第71、73至77頁、偵31772 卷第19至56頁、偵28415卷第59至67頁、偵30912 卷第59至87頁、偵38579 卷第7 至29頁、偵43051 卷第51至55、103 至107 頁)。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 ㈡被告分別於109 年5 月間及同年月12月間某日,共2 次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2 次犯行各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2 至24所示告訴人為詐欺犯行,且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因而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就附表二編號2 至24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 次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皆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2 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60 08 、28023 、28120 、31772 、28415 、30912 、38579、43051號,即附表二編號16至24部分)及被告上開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部分,與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限期有關機關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即110 年2 月22日前)應予修正,然並未宣告刑法第47條第1 項倘未於2 年內修正即失其效力,是本案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 項既仍屬有效之法律,本院自應依上開解釋文意旨,就本案被告有構成累犯者,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有如附表三所示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所涉之犯行,並無上開情事,且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之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冷氣安裝工程、瓦斯外送員,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父親為視障人士,須扶養其父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係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符,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依同條第3 項規定,本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經本院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自得依同條第3 項準用第2 項規定折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另就被告2 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 月及10月,而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未經被告請求,不得合併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並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42 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無何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對被告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羅雪舫、鄭宇移送併辦,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 銀 行 帳 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泰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8 日佯以投資博奕遊戲可獲利為由要求張泰銓匯款,其因陷於錯誤,遂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中信帳戶,藉此牟利。 109 年5 月12日15時42分、16時4 分、16時10分許。 1 萬元、2 萬元、1 萬元。 分別匯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透過乙佳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平台匯入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 2 董筱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2月間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向其搭訕,並要求董筱惠匯款,其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 年12月21日12時46分。 12萬6,975元。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 3 顏巧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2月間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向其搭訕,並要求顏巧涵匯款,其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 年12月19日21時28分許、同年月20日22時33分許。 5,000 元、4 萬5,455元。 4 田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2月間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向其搭訕,並要求田真匯款,其因陷於錯誤遂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 年12月19日10時39分許、同年月21日15時14分、15時12分許。 20萬5,580 元、26萬8,295 元、10萬元。 5 王英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間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向其搭訕,並要求王英凱匯款,其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 年12月17日15時37分許。 64萬元。 6 高懿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間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向其搭訕,並要求高懿欣匯款,其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 年12月18日10時23分許。 32萬9,000元。 7 林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間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向其搭訕,並要求林玉婷匯款,其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 年12月21日12時59分許。 20萬元。 8 林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2月間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向其搭訕,並要求林美惠匯款,其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 年12月18日14時35分許。 20萬元。 9 陳香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2月間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向其搭訕,並要求陳香君匯款,其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 年12月19日23時許。 5000元。 10 林靖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間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向其搭訕,並要求林靖軒匯款,其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 年12月19日21時11分許、同年月20日17時35分許。 2萬元、5000元。 11 陳妍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2月間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向其搭訕,並要求陳妍妤匯款,其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 年12月20日23時22分許。 1萬元。 12 曾馨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2月間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向其搭訕,並要求曾馨沛匯款,其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 年12月21日13時42分許。 19萬元。 13 朱亞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2月間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向其搭訕,並要求朱亞芳匯款,其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 年12月21日某時。 1萬元。 14 杜佳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間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向其搭訕,並要求杜佳蕙匯款,其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 年12月22日16時52分許。 4萬2249元。 15 孔佩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8 月間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向其搭訕,並要求孔佩玲匯款,其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 年12月21日13時13分許。 20萬元。 16 陳汝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思」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 「BMM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汝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 年12月17日13時21分許。 15萬元。 17 葉恩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2月間,以Line暱稱「李浩泓」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 「富拓交易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恩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 年12月20日13時43分至44分許。 5萬元、5萬元。 109 年12月21日14時7分許。 8萬2,000元。 109 年12月21日14時51分許。 5萬元。 18 許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2月4 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van 」聯繫,佯稱有香港股票投資方案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雅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 年12月17日13時12分許。 6萬元 19 林子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間,以Line暱稱「林ABA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子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 年12月19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109 年12月19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20 陳怡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間,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致陳怡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 年12月21日12時18分許。 7萬元。 21 陳羽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9 月14日16時許,以Line暱稱「林志傑」聯繫,佯稱在投資網站「金華基金」投資可獲利,致陳羽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 年12月18日18時8分許。 7萬1,000元。 22 陳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2月3 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家樂」聯繫,佯稱在投資網站「珠江國際」、「以太坊」投資可獲利,致陳秀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 年12月21日14時11分許。 22萬元。 23 張純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28日,以LINE暱稱「汪淼」向張純萍佯稱投資天衍娛樂平台可獲利,致張純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 年12月15日18時33分許。 3萬元。 24 王貞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初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貞尹,並對其佯稱可提供網路投資平台以進行投資獲利,致王貞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 年12月14日13時3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前案紀錄 執行情形 1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0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2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3 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5 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編號1 至4 部分,嗣經本院以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7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 4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5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與甲案接續執行,而於105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5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