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丞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丞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06、13738、179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5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30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丞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4行「13時19分」更正為 「11時15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12月18 日」更正為「12月28日」、編號4詐騙之時、地及方式欄 「1月12日」更正為「1月11日」、編號6詐騙之時、地及 方式欄及取得匯款帳戶之方式欄「1月14日」均更正為「1月15日」、編號7匯款帳戶所有人返還予蘇丞軒之金額( 新臺幣)欄「2,735元」更正為「2,72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詐騙金額(新臺幣)欄「2,714元」更正為「2,700元」、編號6匯款帳戶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8詐騙 金額(新臺幣)欄「5,000元」更正為「5,060元」、編號9詐騙之時、地及方式欄「109年9月5日13時27分許」更正為「109年6月13日13時27分前某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軍偵字第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20行「14時25分」更正為「14時29分」、第22行「領出」更正為「轉出」。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張廷榮」更正為「張庭榮」、 編號16(1)「反詐篇」更正為「反詐騙」、「臉書對話 紀錄及貼文」更正為「臉書對話紀錄」、編號16(3)「 切結書」及「臉書對話紀錄」均刪除、編號17(2)「臉 書對話紀錄」更正為「臉書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編號17(7)「臉書對話紀錄」更正為「臉書對話紀 錄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編號17(10)「張廷榮」更正為「張庭榮」、編號17(12)「臉書對話紀錄」更正為「IG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304號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刪除。另補充:被告蘇丞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15、325、331至332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函覆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31至239、243至250、253至280、283至28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及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20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20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分別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編號5所示為同一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上開20次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網際網路在臉書佯稱可交易商品,恣意詐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所有帳戶及虛擬帳戶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害人對於刑度意見(本院卷第10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以三方詐欺之手法,佯稱溢付款項,使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帳戶所有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管領之特定帳戶,被告並告知特定帳戶所有人即告訴人蔡呈邦、證人譚棨泰該等款項為被告予其之還款、薪酬及誤轉款項,要求證人譚棨泰將誤轉款項提領後交付被告或再轉匯至被告指定帳戶,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字第13738號卷一第37頁背面、39頁背面),並 有告訴人蔡呈邦及證人譚棨泰、陳思情之證述可佐(他字卷第110至111頁,偵字第8706號卷第40頁背面至44頁、246頁背面至247頁,偵字第29304號卷第13至16頁,軍偵字 卷第16至20頁),可認被告已直接或間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帳戶所有人所匯之款項。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0、12所示之匯款帳戶,亦據被告自承為其於博奕網 站儲值下注之虛擬帳戶,被害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為被告博奕下注之用等語(偵字第13738號卷一第37至41頁 ,本院卷第215頁)。是上開由被告取得、使用之款項即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43,385元【 計算式:(2,750+8,700+2,700+485+5,710+15,280+2,720 )+(2,460+10,000+17,500+2,700+18,000+20,000+20,00 0+5,060+4,000+1,260+4,060)=143,385】,且均未據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告訴人王培宇、黃豪平分別匯款至不知情之證人劉奕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證人劉奕旻發現有不明款項匯入後,隨即透過銀行聯繫告訴人王培宇、黃豪平,並分別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2 人等情,有告訴人王培宇、黃豪平、證人劉奕旻之證述在卷可稽(偵字第13738號卷一第113頁背面至114、196至198頁,偵字第8706號卷第119頁背面至121頁),可認此部 分款項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告訴人呂翳帷匯款至證人郭子賓名下虛擬帳戶之款項,是由第三方支付平臺扣除手續費後撥款至對應之實體帳戶,惟該虛擬帳戶因遭通報警示,遭第三方支付平臺保留款項等情,有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麟漁業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考(警卷第14、25、36至38頁),是該筆款項即未經被告取得所有或得以支配,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扣案之ASUS廠牌白色手機1支、ASUS廠牌黑色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8706號卷第249頁背面,偵字第13738號卷一第33頁),並有被告手機切換帳號、搜尋紀錄翻拍照片、臉書使用者IP位址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偵字第8706號卷第52至59、88至10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秉錡、游忠霖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蘇丞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一編號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30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蘇丞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蘇丞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蘇丞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一編號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5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30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蘇丞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蘇丞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蘇丞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蘇丞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蘇丞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蘇丞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蘇丞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蘇丞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蘇丞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蘇丞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蘇丞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蘇丞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 蘇丞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 蘇丞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蘇丞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部分 蘇丞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706號第13738號第17968號被 告 蘇丞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蘇丞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俗稱「第三方詐欺」之詐騙手法,並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進行詐欺,先於如附表一之時、地,向如附表一之買家施用如附表一之詐術,致如附表一之買家陷於錯誤後,蘇丞軒旋即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向如附表一之匯款帳戶所有人取得如附表一之匯款帳戶,蘇丞軒再轉貼如附表一之匯款帳戶予如附表一之買家以供匯款之用,使如附表一之買家於如附表一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之匯款帳戶並回傳匯款資訊後,蘇丞軒隨即再轉傳匯款資訊予如附表一之匯款帳戶所有人,待如附表一之匯款帳戶所有人收到入帳通知後,蘇丞軒再向如附表一之匯款帳戶所有人稱其溢付款項,並要求匯款帳戶所有人將溢付款項退回蘇丞軒管領之如附表一之特定帳戶,藉以取得詐騙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之買家發現未收到商品或收到之低價商品品質、種類與約定不符始向警方報案,而悉上情。 (二)蘇丞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並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進行詐欺,於如附表二之時、地,以如附表二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以如附表二之時間,將如附表二金額轉帳匯款至如附表二之匯款帳戶,藉以取得如附表二之人之受騙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之人匯款後未收到商品,驚覺有異,又聯繫不上賣家而報警 ,始知上情。 (三)蘇丞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俗稱「第三方詐欺」之詐騙手法,並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進行詐欺,先於民國108年4月18日13時19分許,在「金麟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網站,自稱為「陳世崑」(聯繫門號為陳麗穎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陳世崑、陳麗穎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以向「金麟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郭子賓(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購買魚翅 為由而取得郭子賓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郭子賓之中信虛擬帳戶),用以收取呂翳帷所交付之商品購買款項,遂於108年4月18日13時許,在臉書社團網站自稱「王棨翔」,向呂翳帷佯稱欲販售錄音器材云云,並留下蘇安生(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中)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予呂翳帷供聯繫 之用,致呂翳帷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4月18日13時1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3,150元轉帳匯款至郭子賓之中信虛擬帳戶,藉以取得受騙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呂翳帷匯款後未收到商品,驚覺有異,又聯繫不上賣家而 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呂翳帷、王培宇、郭博然、李沛恩、蔡呈邦、陳冠霖、李詠恩、邱文廷、黎紹廷、張廷榮、王俊宇、黃豪平、李昊倫、郭奎安、蘇于翔、曾靖富、林義竣、林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丞軒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翳帷、王培宇、郭博然、李沛恩、蔡呈邦、陳冠霖、李詠恩、邱文廷、黎紹廷、張廷榮、王俊宇、黃豪平、李昊倫、郭奎安、蘇于翔、曾靖富、林義竣、林誠之指訴及被害人林莉豐、李元右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等及告訴人等因受詐欺而匯款卻未取得商品或商品品質、種類不符約定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譚棨泰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 4 證人黃俊榕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 5 證人劉育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 6 證人陳順耀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 7 證人吳昇原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 8 證人徐少逸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 9 證人謝凱傑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 10 證人劉奕旻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 11 證人林銘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三) 12 證人蘇安生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三) 13 證人陳世崑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三) 14 證人郭子賓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三) 15 109年蘇丞軒涉嫌詐欺犯案事實一覽表、犯罪關聯圖、被騙款項落點一覽表、警政署智慧決策分析平台暨臉書資料查詢結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蘇丞軒及同案被告譚棨泰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蘇丞軒及同案被告譚棨泰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偵查報告書、犯罪事實清單、警政署智慧決策分析平台查詢「蘇丞軒」資料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相關被害人報案卷證資料、告訴人蔡呈邦之報案三聯單、臉書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16 (1)告訴人王俊宇之報案三聯單、反詐篇專線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臉書對話紀錄及貼文、轉帳匯款紀錄截圖畫面; (2)告訴人李昊倫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及臉書對話紀錄、證人黃俊榕之臉書對話紀錄、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3)告訴人郭奎安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匯款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 (4)告訴人蘇于翔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對話紀錄、證人劉育維之臉書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暨匯款畫面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5)告訴人曾靖富之報案三聯單、匯款明細、臉書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吳昇原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6)被害人李元右之報案三聯單、臉書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證人謝凱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7)告訴人林誠之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影本、切結書、臉書對話紀錄暨貼文、證人陳順耀之報案三聯單、交易紀錄、寄貨明細、臉書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證人徐少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9)同案被告譚棨泰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與被告蘇丞軒(Jason Su)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一) 17 (1)告訴人王培宇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 (2)告訴人郭博然之報案三聯單、臉書對話紀錄; (3)告訴人李沛恩之報案三聯單、臉書對話紀錄; (4)被害人林莉豐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對話紀錄、匯款截圖畫面; (5)告訴人陳冠霖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對話紀錄; (6)告訴人李詠恩之報案三聯單、臉書對話紀錄、轉帳匯款明細截圖畫面; (7)告訴人邱文廷之報案三聯單、臉書對話紀錄; (8)告訴人林義竣之報案三聯單、臉書對話紀錄及貼文; (9)告訴人黎紹廷之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0)告訴人張廷榮之報案三聯單、匯款截圖畫面; (11)告訴人黃豪平之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對話紀錄、取貨明細、遭「黃倖仁」詐騙之臉書貼文; (12)證人劉奕旻之臉書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二)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36號不起訴處分書、郭子賓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麟漁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麟漁業有限公司函文暨附件、告訴人呂翳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麟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三) 二、核被告蘇丞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詐欺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本案之 詐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追徵。至本件扣 案之被告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買家) 詐騙之時、地及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取得匯款帳戶之方式 匯款帳戶所有人 匯款帳戶所有人返還予蘇丞軒之金額(新臺幣) 蘇丞軒管領之特定帳戶 1 曾靖富 (有提告) 109年12月28日間,在臉書網站,以暱稱「黃倖仁」向曾靖富佯稱可提供吉他零件云云 109年12月18日17時14分許 3,000元 不知情之證人吳昇原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間,不知情之證人吳昇原提供左列帳戶予蘇丞軒作為歸還交易訂金之用 不知情之證人吳昇原 2,750元 不知情之告訴人蔡呈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蘇于翔 (有提告) 110年1月6日間,在臉書網站,以暱稱「黃倖仁」向蘇于翔佯稱可提供二手樂器云云 110年1月7日17時47分許 9,060元 不知情之證人劉育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7日17時8分許,不知情之證人劉育維提供左列帳戶予蘇丞軒作為購買手機殼之價金匯款帳戶之用 不知情之證人劉育維 8,700元 同案被告譚棨泰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3 郭奎安 (有提告) 110年1月11日12時56分許,在臉書網站,以暱稱「黃倖仁」向郭奎安佯稱可提供吉他效果器云云 110年1月11日20時3分許 3,260元 不知情之證人徐少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1日間,不知情之證人徐少逸提供左列帳戶予蘇丞軒作為購買咖啡用具之價金匯款帳戶之用 不知情之證人徐少逸 2,700元 不知情之告訴人蔡呈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王俊宇 (有提告) 110年1月12日間,在臉書網站,以暱稱「黃倖仁」向王俊宇佯稱可提供大鼓踏板云云 110年1月12日12時47分許 500元 485元 5 林誠 (有提告) 110年1月15日間,在臉書網站,以暱稱「黃倖仁」向林誠佯稱可提供耳機云云 110年1月15日12時24分許 6,500元 不知情之證人陳順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5日間,不知情之證人陳順耀提供左列帳戶予蘇丞軒作為購買錶帶之價金匯款帳戶之用 不知情之證人陳順耀 5,710元 同案被告譚棨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6 李昊倫 (有提告) 110年1月14日間,在臉書網站,以暱稱「黃倖仁」向李昊倫佯稱可提供相機鏡頭云云 110年1月15日18時16分許 1萬6,000元 不知情之證人黃俊榕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4日間,不知情之證人黃俊榕提供左列帳戶予蘇丞軒作為購買手機充電組之價金匯款帳戶之用 不知情之證人黃俊榕 1萬5,280元 同案被告譚棨泰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7 李元右 (未提告) 110年1月18日間,在臉書網站,以暱稱「黃倖仁」向李元右佯稱可提供藍芽耳機云云 110年1月18日12時53分許 3,000元 不知情之證人謝凱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8日間,不知情之證人謝凱傑提供左列帳戶予蘇丞軒作為購買手機殼之價金匯款帳戶之用 不知情之證人謝凱傑 2,735元 同案被告譚棨泰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地及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李沛恩 (有提告) 於109年5月7日間,在臉書網站,以暱稱「黃倖仁」,向李沛恩佯稱可販售吉他改裝品予李沛恩云云 109年5月10日18時許 2,46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呈邦 (有提告) 於109年5月12日間,在臉書網站,以暱稱「黃倖仁」,向蔡呈邦佯稱可販售爵士鼓予蔡呈邦云云 109年5月16日10時18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冠霖 (有提告) 於109年5月29日間,在臉書網站,以暱稱「黃倖仁」,向陳冠霖佯稱可販售吉他效果器予陳冠霖云云 109年5月31日16時58分許 1萬7,5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郭博然 (有提告) 於109年5月13日10時許,在臉書網站,以暱稱「黃倖仁」,向郭博然佯稱可販售吉他效果器予郭博然云云 109年5月13日11時56分許 2,714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邱文廷 (有提告) 於109年6月17日17時30分許,在臉書網站,以暱稱「黃倖仁」,向邱文廷佯稱可販售攝影器材予邱文廷云云 109年6月17日17時56分許 1萬8,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李詠恩 (有提告) 於109年6月2日間,在臉書網站,以暱稱「黃倖仁」,向李詠恩佯稱可販售麥克風設備予李詠恩云云 109年6月2日22時1分許 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義竣 (有提告) 於109年6月18日間,在臉書網站,以暱稱「黃倖仁」,向林義竣佯稱可販售數位相機予林義竣云云 109年6月19日0時17分許 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黎紹廷 (有提告) 於109年9月5日10時54分許,在臉書網站,以暱稱「黃倖仁」,向黎紹廷佯稱可販售相機鏡頭予黎紹廷云云 109年9月9日6時52分許 5,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張庭榮 (有提告) 於109年9月5日13時27分許,在臉書網站,以暱稱「K.kuei」,向張庭榮佯稱可販售二手樂器予張庭榮云云 109年6月13日13時27分許 4,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王培宇 (有提告) 於109年5月間,在臉書網站,以暱稱「黃倖仁」,向王培宇佯稱可販售二手耳機予王培宇云云 109年5月4日13時8分許 300元 不知情之證人劉奕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0日12時4分許 1,26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黃豪平 (有提告) 於109年5月5日,在臉書網站,以暱稱「黃倖仁」,向黃豪平佯稱可販售魔術道具予黃豪平云云 109年5月5日間 710元 不知情之證人劉奕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林莉豐 (未提告) 於109年5月15日凌晨1時許,在臉書網站,以暱稱「黃倖仁」,向林莉豐佯稱可販售攝影機予林莉豐云云 109年5月15日11時1分許 4,06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58號被 告 蘇丞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丞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俗稱「第三方詐欺」之詐騙手法,先於民國110年1月15日2時3分許,在臉書網站以暱稱「黃倖仁」向買家林誠佯稱可賣價值新臺幣(下同)6,500元、廠牌「SennheiserHD600」耳機1副予林誠;適同以臉書暱稱「黃倖仁」向另一方網路賣家陳順耀以購買價值790元錶帶1副為由,取得陳順耀提供予買家匯款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賣家郵局帳戶),致林誠陷於錯誤,誤信可購得上開耳機1副,於110年1月15日12 時24分許,依蘇丞軒指示匯款6,500元至上開賣家郵局帳戶 ,嗣蘇丞軒即「黃倖仁」再向陳順耀佯稱:前洽購之錶帶商品業經渠友人以匯款至賣家郵局帳戶方式付訖,惟渠友人誤將款項溢匯為6,500元云云,據此要求陳順耀退還溢收之部 分款項5,710元,並將錶帶寄至「黃倖仁」前與林誠約定址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成商門市(下稱7 -11成商門市)以完成交易,致陳順耀陷於錯誤,如數匯款5,710元至蘇丞軒指示之不知情譚棨泰(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錶帶寄至7-11成商門市,蘇丞軒再基於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月15日14時25分許,以出帳錯誤為由,要求譚棨泰將匯入上開台新銀行之款項領出,譚棨泰即依指示將款項5,800元匯至蘇丞軒不知情之女友陳 思情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藉以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誠前往7-11成商門市領取商品包裹,發現包裹內非價值6,500元之耳機 而係錶帶,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林誠、陳順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蘇丞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譚棨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誠、陳順耀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證人陳思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暱稱「Jason Su」與同案被告、陳思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暱稱「黃倖仁」與告訴人陳順耀、 林誠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同案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思情(CHANSZE CHING)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告訴人陳順耀申設賣家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蘇丞軒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 年7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706號、第13738號、第17968號案件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係以詐騙有意買高價耳機之告訴人林誠與有意賣較低價錶帶之告訴人陳順耀所施行之詐欺犯行,洵屬須分頭詐騙兩方以完成之一個「第三方詐欺」犯行,是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 事實相同,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檢 察 官 李秉錡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9304號被 告 蘇丞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貴股)審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50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丞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以俗稱「第三方詐欺」之詐騙手法,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簡稱FB)佯作網路交易而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方式進行詐欺,一面以賣家身分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刊登不實銷售商品訊息行騙買家;一面以買家身分佯向附表所示賣家購物而騙取其等提供附表所示匯款帳戶資訊,轉貼供附表所示買家匯款,使二者均片面誤信為真。蘇丞軒藉機利用附表所示買家之匯款資訊,使附表所示賣家陷於錯誤,予以誆稱溢付款項,要求退還差額至不知情之譚棨泰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玉山、台新銀行帳戶,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左欺右瞞地 取得詐騙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賣家劉育維、陳順耀驚覺其等莫名成為警示帳戶,製作警詢筆錄釐清案情,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劉育維、陳順耀訴由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譚棨泰於警詢時所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佐證其因向被告蘇丞軒借款而提供玉山、台新等銀行帳戶資訊。 2 告訴人劉育維、陳順耀於警詢時指訴、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相關即時通訊應用程式Messenger交談、報案等紀錄、網路匯款資訊。 佐證其等受化名「黃倖仁」之被告行騙,誤信其提供之匯款資訊,以為溢付款項,而受騙轉帳匯款。 3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台新銀行等就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開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等函覆資料。 佐證告訴人劉育維、陳耀寬等人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證人譚棨泰之金融機構帳戶。 二、核被告蘇丞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對不同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以此自居幕後黑手兩面欺瞞手法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706、13738、17968號(簡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貴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0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前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檢 察 官 游忠霖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買家)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暨所有人(賣家) 取得匯款帳戶方式 匯款帳戶所有人退還蘇丞軒之金額(新臺幣) 蘇丞軒管領之特定帳戶 1 蘇于翔 (有告訴) 110年1月6日不詳時間,以FB使用者名稱「黃倖仁」向蘇于翔佯稱可提供二手樂器云云 110年1月7日 17時47分許 9,060元 劉育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7日17時8分許,以「黃倖仁」名義聯繫劉育維佯稱購買手機殼,致使提供左列帳戶作為價金匯款之用 8,700元 譚棨泰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誠 (有提告) 110年1月15日不詳時間,以FB使用者名稱「黃倖仁」向林誠佯稱可提供耳機云云 110年1月15日 12時24分許 6,500元 陳順耀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5日間,以「黃倖仁」名義聯繫陳順耀假稱購買錶帶,使其提供左列帳戶作為價金匯款之用 5,710元 譚棨泰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