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黃志中、時瑋辰、薛巧翊
- 當事人李志祥、張洋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祥 選任辯護人 吳秉祐律師(法扶) 被 告 張洋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45號、109年度偵字第32526號、109年度偵字第36288號)、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839號、110年度偵字第4577號、第5489號、第586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72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2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張洋瑞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事 實 一、甲○○知道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不需向他人購 買,且金融機構帳戶也不是可以被販賣的物品,如果有不熟悉之人要購買金融機構帳戶,就可能是要為了要從事犯罪而有隱蔽自己身分之必要,才不敢使用自己的帳戶,因此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賣給不熟悉之人,可能會幫助該人遂行詐欺犯罪,並且使他人可以利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竟然仍為了賺錢,縱使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也無所謂,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處便利商店,將 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代價,販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志」之人使用, 「阿志」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這些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款項轉入土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車手提領一空,因而隱匿這些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 二、甲○○知道自己先前交出的土銀帳戶已經因為涉及詐欺而變成 警示帳戶,已經清楚知道交出帳戶的風險,竟仍為了賺錢,於109年3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捷運站附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將其父李其展借予其使用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暱稱「郭榮紹」之人(下稱「 郭榮紹」)使用,「郭榮紹」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款項轉入國泰世華帳戶內。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於109年3月26日遭甲○○掛失,「郭榮紹」即要求甲○○必須協助 匯出款項,否則將對其不利,以此脅迫之方式要求甲○○聽命 ,甲○○因罹有思覺失調症,分析並解決問題的能力較常人低 落,在遭受脅迫之情形下,無從期待其能違抗「郭榮紹」之命,故甲○○於110年3月31日20時6分許、同年4月1日0時10分 許,以電子轉帳方式,將款項轉至「郭榮紹」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 三、張洋瑞知道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不需向他人借用,如果有不熟悉之人要借用金融機構帳戶,就可能是要為了要從事犯罪而有隱蔽自己身分之必要,才不敢使用自己的帳戶,因此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不熟悉之人使用,可能會幫助該人遂行詐欺犯罪,並且使他人可以利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但張洋瑞僅因綽號「阿彥」之人的要求,縱使「阿彥」是要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也無所謂,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2月某日在 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印章交付給綽號「阿彥」之丙○○(現經檢察官通緝中),嗣丙○○所屬 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8、9所 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8、9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 附表編號3、8、9所示之人,致其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 號3、8、9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8、9所示金額款項轉入兆豐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車手提領一空,因而隱匿這些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張洋瑞、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並有下列證據可 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甲○○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甲○○確實有事實欄一、二所指犯行,事證明確,應該依 法論罪處罰: ㈠證人即告訴人呂智聖、被害人鄭秉承、告訴人潘益偉、告訴人黃國洲、告訴人蕭睿辰、告訴人羅治鑫、告訴人曾昱維、告訴人乙○○在警詢中的指述、證人李其展在偵查中的供述。 ㈡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5日總業存字第1090010 839號函暨所附被告甲○○土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108年12 月10日至108年12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戊○○109年度偵 字第16145號卷第19至23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5日總業存字第1090014261號函暨所附被告甲○○土 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桃檢109年度偵字第26293號卷第81至8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62668號函暨所附證人李其展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109年3月1日至109年5月8日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戊○○109年度偵字第27574號卷第193至200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0165號函(士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20號卷第101頁)、告 訴人呂智聖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花市府警卷第327至335頁)、告訴人鄭秉承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桃檢109年度偵字第26293號卷第143至155頁)、告訴人潘益偉提出之嘉盛金控網頁及匯款明細(戊○○109年度偵字第32526號卷第163至178頁)、告訴人黃國洲 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雄檢109年 度偵字第11032號卷第37至44頁)、告訴人蕭睿辰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戊○○109年度偵字第16145號卷第53至 58頁)、告訴人羅治鑫提出之臺灣銀行、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桃檢109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第119至130頁)、告訴人曾昱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109年度偵字第26296號卷第165至179頁)、告訴人乙○○提出之 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戊○○109年 度偵字第27574號卷第119至147頁)。 二、被告張洋瑞固然承認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彥」,但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犯行,辯稱:「阿彥」跟我說有一個網路賭博的工作,要我提供帳戶將賭金匯到帳戶內,我聽完後就將兆豐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給他了,「阿彥」是別人介紹的,我在107年11月、12月間認識,但到了108年1月多就完全聯繫不上了,我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跟「阿 彥」聯繫,但在我108年3月對「阿彥」提告後,就刪除了與「阿彥」的對話,我找不到「阿彥」要回存摺、提款卡,然後因為我工作繁忙,加上沒有交通工具,就沒有去兆豐銀行辦理遺失登記,我不知道「阿彥」的本名,但我可以提供「阿彥」前女友的電話以及「阿彥」的照片給警方等語(戊○○ 109年度偵字第32526號卷第13至14頁)。然而本院調查後認為: ㈠被告張洋瑞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彥」之事實,為被告張洋瑞所坦白承認,而附表編號3、8、9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 所騙,而將附表編號3、8、9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張洋瑞兆 豐帳戶,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也有告訴人潘益偉、賴威誠、王鈞毅在警詢中的指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15487號函暨所附被告張洋瑞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08年12月20 日至109年1月15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戊○○109年度 偵字第32526號卷第99至104頁)、告訴人潘益偉提出之嘉盛金控網頁及匯款明細(戊○○109年度偵字第32526號卷第163 至178頁)、告訴人賴威誠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 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南市府警卷第81、85、87至91頁)、告訴人王鈞毅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子交易紀錄截圖(桃檢109年度偵字第14338號卷第145至168頁)可以證明,足以認定被告張洋瑞交給「阿彥」的兆豐帳戶,已經成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收取贓款的人頭帳戶。 ㈡被告張洋瑞雖辯稱因為「阿彥」說要用來當作賭博網站的帳戶使用,所以將兆豐帳戶交給「阿彥」,沒有收取任何報酬或代價等語,但是考量被告張洋瑞自承是在107年11月、12 月左右時認識「阿彥」,當時只知道他叫「阿彥」,不知其真實姓名。可見在被告張洋瑞於107年12月間將兆豐帳戶交 給「阿彥」的時候,「阿彥」對於被告張洋瑞來說根本就是一個剛認識、什麼底細都不知道的陌生人,更遑論有什麼深厚的交情。而在臺灣線上賭博仍然是件違法的事,被抓到是要判刑的,依照一般常理,一個剛認識沒多久、沒有特殊交情,連姓名都不知道的「朋友」說要經營賭博網站,所以要向自己借用金融帳戶,而且不會給予任何報酬與對價,這樣的要求天底下大概沒有任何人會答應,因此被告張洋瑞上開說詞實在與常情不符,無法採信。 ㈢被告張洋瑞又說他在108年1月與「阿彥」失去聯繫,也要不回自己的兆豐帳戶,但因為工作太忙,也沒有交通工具,所以一直沒有去辦理掛失等語。不過要掛失自己的帳戶或金融卡,其實只要一通電話就可以辦理,沒有交通工具根本不是藉口。就算被告張洋瑞想要臨櫃辦理,從108年1月開始一直到本案告訴人遭詐騙的109年1月間,足足有1年的時間,被 告張洋瑞不太可能1年內都找不出時間去銀行辦理掛失手續 ,這樣的理由與說詞顯然與一般人民的生活經驗相違背,同樣也不能採信。 ㈣不過可以確定的是,被告張洋瑞確實把兆豐帳戶交給「阿彥」使用,雖然因為被告張洋瑞否認犯罪,不知道他交出帳戶的真正理由,但是現在的社會金融機構林立,每個人都可以到金融機構開設個人帳戶使用,就算真的因為信用有問題而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大部分人也會選擇向親朋好友等較值得信賴的對象借用帳戶,不太可能無緣無故向陌生人或是不熟識的人借用帳戶。如果有不認識的人要求提供帳戶供其使用,很有可能是因為要用在非法用途上,所以不能使用自己的帳戶以免被檢警查獲,才會想要使用陌生人的帳戶。這樣的道理大家都懂,被告張洋瑞當然也懂。但是被告張洋瑞卻隨意將自己的兆豐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當時連真實姓名都不知道的「阿彥」使用,顯然在被告張洋瑞交出帳戶的當下,就已經接受了「阿彥」可能會把他的帳戶用在非法行為的後果,而且,從被告張洋瑞始終沒有去掛失自己兆豐帳戶的情形來看,被告張洋瑞等於是放任「阿彥」可以隨意使用自己的帳戶,而每個人都知道金融帳戶的主要用途就是拿來收款、取款,也因此跟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有最直接的連結,要說金融帳戶會被拿來做什麼違法的事,每個人都會最先想到詐欺集團。因此,被告張洋瑞主觀上對於「阿彥」可能會把其兆豐帳戶拿去作為詐欺集團收款、取款的犯罪工具,顯然是抱持著無所謂的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可以明確認定。㈤綜上所述,被告張洋瑞主觀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彥」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可以明確認定,被告張洋瑞否認犯罪的理由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該依法論罪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甲○○、張洋瑞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詐欺集團,幫助詐欺 集團對他人進行詐騙,並且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提領款項,進而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這樣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2人的行為造成詐欺集團對於附表所示的告訴人或被害人 施行詐騙,而使詐欺集團成員犯下多數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因此就被告2人的幫助犯行,也應該論以多數的幫助詐欺 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從而,被告甲○○交出土銀帳戶,構成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7個幫助洗錢罪;被告甲○○又交出其父國泰世華帳戶,而構成如附表編號10 所示之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1個幫助洗錢罪。被告張洋瑞交出兆豐帳戶,構成如附表編號3、8、9所示之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3個幫助洗錢罪。 ⒊起訴書雖未載明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然本院已經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一可能成立之罪名,因此在社會事實同一的範圍內,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累犯: ⒈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甲○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為累犯。然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 ,審酌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罪為竊盜,與本案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雖然都是財產犯罪,但犯罪手段不同,罪質亦不相同,被告甲○○並非重複從事相同之犯罪,尚難認有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⒉被告張洋瑞前因傷害及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2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6年5月29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張洋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然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張洋瑞構成累犯 之前罪為傷害藏匿人犯,與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手段、罪質亦不相同,被告張洋瑞並非重複從事相同之犯罪,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洗錢罪之減輕: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 時表示被告甲○○願意承認所犯幫助洗錢罪,可以認定被告甲 ○○對於洗錢罪已有自白,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應該就其所犯 之洗錢罪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張洋瑞部分,未能坦承犯行,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㈣自首之減輕: 被告甲○○於109年4月11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案 遭他人恐嚇時,自承有將其父國泰世華帳戶賣給「郭榮紹」之事實,有被告109年4月1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第85至86頁),當時尚未有被害人前 往警局申告受到被告甲○○販賣帳戶行為所詐騙,足見被告甲 ○○是在檢警尚未知悉其販賣帳戶犯行之前,即主動將犯行告 知員警,並且不逃避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甲○○主動坦承犯行,並不逃避法律責任,有 悔悟之心,可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就其於109年3月26日之幫助洗錢罪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競合: ⒈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甲○○以一個提供土銀帳戶的行為,觸犯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7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甲○○分別提供土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而分別犯2個幫 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7構成1罪,附表編號10構成1罪),其犯罪客觀行為截然可分,犯意也有所不同,應該數罪併罰。 ⒋被告張洋瑞就附表編號3、8、9所示之告訴人所犯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張洋瑞以一個提供兆豐帳戶的行為,觸犯如附表編號3、 8、9所示所示3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 839號、110年度偵字第4577號、第5489號、第586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9372號),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 上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裁判。 ㈦量刑: 審酌被告甲○○、張洋瑞隨意交出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且迄今均未能獲得賠償。而被告甲○○ 先是基於不確定故意交出土銀帳戶,再基於直接故意交出其父國泰世華帳戶,前後共交付2個帳戶,共2行為;被告張洋瑞是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1個帳戶。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 ,可在量刑上為有利之考量。而被告張洋瑞自始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在量刑上無法給予有利之考量。又被告甲○○因 罹有思覺失調症,分析並解決問題之能力較常人弱,其涉入犯罪亦有部分原因與此有關,可在量刑上給予較輕之考量;被告張洋瑞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與本案犯行之關連不明。另量以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仰賴父親 撫養及社會補助;被告張洋瑞高中畢業、現無業,目前經濟狀況緊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甲○○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甲○○自承其因交付土銀帳戶獲得了3,000元至4,000元之 報酬(戊○○109年度偵字第16145號卷第135至136頁),也因 為交付了其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而獲得了4,000元的報酬( 士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20號卷第79頁),依照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甲○○因交付土銀帳戶獲得3,000元,故 總共獲得了7,000元(計算式:3000+4000=7000)之報酬,此部分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應該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張洋瑞因為交付兆豐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在交出其父之國泰世華帳戶 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乙○○受到詐騙匯款之後,由被告甲○○依照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於110年3月31日20時6分許、同年4月1日0時10分許,以電子轉帳方式,將款項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因而認為被告甲○○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被告甲○○承認有上開行為,但否認有犯罪,辯稱:我把我爸 爸的國泰世華帳戶交給對方,沒有幫他們提款和轉帳,過了5天左右,對方跟我說帳戶裡面的錢都是他們的,不斷來我 家騷擾我,我有報警,但也都沒有用,我被對方一直騷擾,對方說把錢還給他們就沒事,我才把帳戶裡面的錢用網路銀行轉帳的方式轉到他們指定的帳戶等語(本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502號卷第5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甲○○ 是遭恐嚇,在被威脅之下才照對方的指示把錢轉出去,但後來還是繼續被恐嚇,所以就去報案,被告甲○○去報案時還沒 有司法機關調查其交付帳戶之事,被告甲○○也主動坦承,可 見被告甲○○並沒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 甲○○與詐欺集團並沒有犯意聯絡等語(本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502號卷第187至188頁)。 ㈢本院調查後認為: ⒈被告甲○○在交出其父國泰世華帳戶,且附表編號10所示之告 訴人匯出款項至上開帳戶後,確實有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0年3月31日20時6分許、同年4月1日0時10分許,以電子轉帳方式,分別轉出10萬元、2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 之帳戶,這些事實被告甲○○都承認,並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62668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109年3月1日至109年5月8日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可以佐證,可以認定無疑。從而,被告甲○○確實參與了詐欺集團騙取告訴人款項以及隱匿贓款 去向的構成要件行為,而該當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⒉然而,犯罪行為是指不法要件該當並且有責的行為,行為人的行為雖然該當於不法要件,但若欠缺罪責要件,仍不構成犯罪。而若基於行為人的內在條件與行為時的外在環境,難以期待行為人不做不法行為,此時可認為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而無罪責,而不構成犯罪。換句話說,如果行為人所為之不法行為,是出於當下之不得已,且難以期待行為人選擇合法行為,法律就不處罰。 ⒊被告甲○○罹有思覺失調症,於110年7月1日經身心障礙鑑定顯 示,被告整體心理社會功能評估介於31至40,情緒功能評估介於31至40,思想功能評估介於21至30。目前在協助下於社區中生活,於認知領域中,分析並解決問題有中度困難,了解別人說什麼有輕度困難;與他人相處領域方面,與陌生人互動有重度困難;社會參與領域方面,於參與社區活動、家庭經濟影響均有重度困難,從而判定心智功能(包含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情緒功能、思想功能)有重度障礙等情,有被告110年7月5日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第127至142頁)。足見被告甲○○因為精神 疾患的關係,心智功能有重度障礙,比起一般人來說,對於問題的分析以及解決能力較弱,萬一遇到事情,難以期待被告甲○○有能力自行選擇較為聰明合理之方法加以解決。 ⒋被告甲○○於109年3月26日將其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簿、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郭榮紹」以後,即有附表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受到詐騙而將款項匯至國泰世華帳戶,此部分之前已經認定無疑。然而被告甲○○可能因為反悔,隨即在109年3月26日 將國泰世華帳戶的提款卡掛失,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0165號函在卷可查(士檢卷110年度偵緝字第120號卷第101頁),因 此「郭榮紹」無法以提款卡提領贓款,隨即從109年3月31日起不斷以通訊軟體聯絡被告甲○○,要求被告甲○○將帳戶內的 錢交還,並且以「幹你娘」、「那140000多錢最好還我」、「幹**」、「錢動了絕決定(應為絕對之誤繕)讓你死很難看」、「幹你娘,你不要被抓到,被我抓到絕對給你奪(應為斷之誤繕)腳筋,當我們見面的時候,你不要像個小狗發抖,你不要跟說你混的很好,像個乞丐到處跟人借錢,今天晚上我在大同公園等你。」此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第91至92頁),而被告接獲上開訊息後,始於同日20時6分許、翌日(4月1日)0時10分許分別將告訴人乙○○匯入的款項匯出之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足見被告甲○○確實是遭受「郭榮紹」之人身威脅,才會將 帳戶內的贓款匯出。 ⒌一般謹慎而聰明的人遇到上開情形,固然可能會勇敢拒絕詐欺集團的脅迫,並於第一時間以報警處理之方式保護自身,同時也使自己不至於觸犯法律。但是會因為詐欺集團上開脅迫而感到害怕,並乖乖聽從指示將款項匯出的人恐怕也不在少數。更何況,相較於普通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被告甲○○因為罹患精神疾患及心智功能重度障礙,其分析及處理問題的能力有中度困難、與陌生人互動的能力有重度困難,已如上述,則被告甲○○猝遇上開情境,顯然難以期待其能冷靜分析處理問題,並且具備足夠的謹慎與理智去對抗詐欺集團的人身安全脅迫,拒絕匯出款項、選擇前往警局報案。此種能力的欠缺,使刑法難以期待被告甲○○在當時能夠做出其他合法的選擇,而不去協助詐欺集團匯款,從而,被告甲○○雖然做出了符合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因為欠缺罪責要素中之「期待可能性」,其行為仍屬不罰。 ⒍至於被告甲○○匯出款項後,仍持續遭受詐欺集團以破壞住處門鈴、門鎖之方式脅迫騷擾,而於109年4月11日前往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報案一情,固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11月10日新北警版行字第1103884573號函在卷可查,然此事後情境與被告甲○○於109年3月31日、4月1日匯出款項之情境不同,被告甲○○之行為考量因素也完全不同(包含有無其他行為選擇、有無機會獲得旁人協助、有無時間思考對策等等),尚難以事後被告甲○○前往報案之舉,反推被告甲○○於案發當時也有能力選擇報案的途徑解決問題,而影響其期待可能性有無之判斷,亦在此說明。 ⒎至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甲○○既然是受到詐欺集團之脅迫,始協助將贓款匯出,其主觀上自然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不構成該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雖然有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匯出附表編號1 0所示告訴人的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而該當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然因被 告甲○○行為當時受到外在脅迫壓力、內在精神疾患之影響, 欠缺為合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其行為自屬不罰,而被告主觀上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果成立犯 罪,與被告甲○○提供國泰世華帳戶所構成之幫助洗錢罪具有 低度犯罪與高度犯罪之實體上一罪關係,且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3罪之間亦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不另於主文欄中諭知無罪,僅在理由中說明不罰之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檢察官丁○○追加起訴,由檢察官 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呂智聖 108年12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由邀集其投資,呂智聖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14日16時47分 5萬元 甲○○之土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②108年12月15日12時27分 2萬元 2 被害人鄭秉承 108年12月2日17時1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在網路上投資為由,邀集被害人鄭秉承投資,致被害人鄭秉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14日18時39分許 3萬元 甲○○之土銀帳戶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77、5489、58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 告訴人潘益偉 108年12月間至109年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由邀集其投資,潘益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14日23時01分 ①3,000元 甲○○之土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②109年1月7日20時30分許 ②3萬元 張洋瑞兆豐帳戶 ③109年1月7日22時53分許 ③7萬元 ④109年1月8日0時15分許 ④2萬元 4 告訴人黃國洲 108年12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由邀集其投資,黃國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17日21時24分許 3萬元 甲○○之土銀帳戶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57號併辦意旨書 ②108年12月17日21時29分許 3萬元 ③108年12月18日20時2分許 6萬元 ④108年12月18日20時5 分許 2萬7,000元 5 告訴人蕭睿辰(原名蕭羽軒 ) 108年12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由邀集其投資,蕭睿辰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17日21時33分 3,000元 甲○○之土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6 告訴人羅治鑫 108年12月初某日時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在網路上投資虛擬貨幣及外幣為由,邀集告訴人羅治鑫投資,致告訴人羅治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17日21時54分許 4萬元 甲○○之土銀帳戶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77、5489、58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②10年12月17日21時55分許 2萬元 ③108年12月19日11時40分許 5萬元 ④108年12月19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⑤108年12月19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曾昱維 108年12月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在網路上投資為由,邀集告訴人曾昱維投資,致告訴人曾昱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0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甲○○之土銀帳戶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77、5489、58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②108年12月20日13時53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賴威誠 109年1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胡亞楠」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威誠搭訕,並佯以投資為由要求賴威誠匯款,賴威誠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8日 2萬9,985元 張洋瑞兆豐帳戶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839號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 ②109年1月9日13時9分 15萬元 ③109年1月10日 7萬元 9 告訴人王鈞毅 109年1月4日12時16分前某不詳時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儀念之間」佯稱投資操作云云,致王毅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日7日22時5 分許 9,000元 張洋瑞兆豐帳戶 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9372號併辦意旨書 10 告訴人乙○○ 109年3月21日至26日間 透過網路聊天室,以暱稱「劉子儀」佯稱投資操作可獲取收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6日12時48分許 3萬元 甲○○之父李其展國泰世華帳戶 戊○○110年度偵字第22481號追加起訴書 109年3月26日14時28分許 9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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