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玲琍
- 選任辯護人
- 蘇志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玲琍自民國109年5月間起,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德國小鋼砲」之人之指示,分別擔任負責實際取出詐騙款項之取款車手,其等模式為先由該人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後,指示另案被告蘇候仕(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予另案被告林晏瑜(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另案被告林晏瑜或依指示持提款卡領款,或依指示將提款卡付予被告周玲琍,再由被告周玲琍依指示持提款卡領款。被告周玲琍與另案被告林晏瑜、蘇候仕、暱稱「德國小鋼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日10時許,假冒為告訴人林儷紋之姪子,去電與告訴人林儷紋而佯稱: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林儷紋誤信為真,遂於109年6月1日16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新北市新莊區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至黃澤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案被告林晏瑜再依「德國小鋼砲」之指示,分別於109年6月1日17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領取11,000元,於109年6月2日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領取9,000元,並於109年6月1日17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轉帳30,000元至蔣雯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周玲琍再依「德國小鋼砲」之指示,分別於109年6月1日17時7分、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復錦門市,領取20,000元、19,000元。另案被告林晏瑜、被告周玲琍復至指定地點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同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定有明文。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或第7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訛騙告訴人匯款後,以車手身分提領轉匯入款項,涉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22123號、第22134號、第22125號、第2212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0年9月 3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 134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附卷可稽,經核前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所載告訴人林儷紋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帳號及金額均與本案起訴書相同,詎公訴人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並於110年9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係後繫屬之法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景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