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博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文 魏宏曄 林采齊 姜嘉渝 張恆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6135號、110年度偵字第35540號、第35542號、第35543號、第37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文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條件。 魏宏曄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林采齊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條件。 姜嘉渝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條件。 張恆豪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條件。 事 實 一、蔡博文、魏宏曄、林采齊、姜嘉渝、張恆豪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2月 前某不詳時日,由蔡博文、魏宏曄、林采齊討論後,由蔡博文設計投資方案,並成立「Fanatic-FNC」臉書專頁、投資 平台APP、投資紅利分配,魏宏曄負責招攬投資人,張恆豪 負責依蔡博文指示操作投資款及紅利分配金流,蔡博文另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恆豪 提供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投資人出入金 之帳戶,渠等另成立並參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Fanatic-FNC」,林采齊則使用暱稱「楊哥」擔任群組負責人,並負責 說明投資方案及回答會員問題,姜嘉渝使用暱稱「Tiffany 」擔任群組小幫手,負責紀錄投資人出入金事宜、說明投資方案及回答會員問題,其等於107年12月至108年4月2日間,以下列投資方案對不特定投資人招攬而吸收資金:投資方案佯稱為眾籌股權投資,投資標的為USDT等虛擬貨幣,浮動價差保證獲利為每日0.1%至1%(換算年化報酬率為36.5%至365%),於108年4月2日後,投資方案則改稱投資標的為「飝勀國際」公司桶裝水公司併購案,浮動價差保證獲利為每日0.3%至0.7%(換算年化報酬率為109.5%至255.5%),且推薦獎金為推薦第1代、第2代會員分別係0.2%、0.3%,而以此方式,招募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致附表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並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其等至108年4月底止,吸收資金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75萬6,079元。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10年9月6日15時10分許,在張恆豪位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所,扣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存摺1本、IPHONE 11手機1支、IPHONE 8 PLUS手機1支,及 於同年月10日10時許,在蔡博文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2樓居所內,扣得IPHONE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姵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博文等5人迭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姵如、證人即被害人邱筱晴、林晨雯、王用中、于席正、陳國佑、劉品言、黃柏崴、邱睿均、李芳綺、林傳宇、吳秀貞、林豪、方振詠、李子賢、王韋杰、歐陽雯玫、林垚均、韓毅、證人許哲賓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陳郁涵、許士傑、林千惠、陳芷湘、廖峻弘、温品涵於警詢、證人黃俊堯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108年11月22日合金海山字第1080003557號函暨所檢附 被告蔡博文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電子檔案、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109年6月2日合金海山字第1090000922號 函暨所檢附曾匯款至被告蔡博文帳戶者之開戶基本資料、「Fanatic-FNC」臉書頁面截圖、「Fanatic-FNC」臉書登入IP資料、IP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蔡博文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戶銀行登入IP位置、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台媒109發字第0083號函暨所檢附IP位址「49.159.151.142」之申設人資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10月22日合金總電字第1092106198號函暨所檢附網路銀行IP紀錄、全球WHOIS查詢結果、中華電信函覆IP位址「61.216.174.76」之通聯記錄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108年11月18日府 經工商字第10800483990號函暨所檢附水星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證人林姵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被告蔡博文之和解書、其提出之飝勀桶裝水股東權益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Fanatic-FNC」Line群組及投資平台截圖、109年8月18日庭呈投 資DM、證人許士傑提出之飝勀桶裝水股東權益書、「Fanatic-FNC」Line群組對話及記事本截圖、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證人陳郁涵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飝勀桶裝水股東權益書、「Fanatic-FNC」Line 群組對話及記事本截圖、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證人邱筱晴提出之飝勀桶裝水股東權 益書、「Fanatic-FNC」Line群組對話及記事本截圖、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9529號函暨所檢附邱筱晴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證人林晨雯 提出之飝勊桶裝水股東權益書、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證人陳國佑提出之飝勊桶裝水股 東權益書、「Fanatic-FNC」Line群組對話及記事本截圖、 台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3日營存字第11000704941號函暨 所檢附陳國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陳國佑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 證人邱睿均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證人林豪提出之飝勊國際 企劃書、「Fanatic-FNC」Line群組對話截圖、合作金庫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證人李芳绮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證人林千惠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證人王用中合作金庫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證人于席正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證人劉品言合 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證人黃 柏崴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 證人廖峻弘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 資料、證人李子賢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 戶基本資料、證人温品涵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證人王韋杰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證人江亞璇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證人韓毅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證人吳秀貞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證人方振詠合作金 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魏宏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4857號函暨所 檢附陳芷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110年4月9日合金南永康存字第1100001029號函暨所檢附許皇進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10年4月9日合金北 大里字第1100001031號函暨所檢附林佳慧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0年4月9日合金南三重字第1100001011號函暨所檢附李承緒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110年4月23日合金長安字第1100001021號函暨所檢附李明憲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 分行110年4月16日合金中和字第1100001450號函暨所檢附趙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博文等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博文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蔡博文等5人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 業務,本不得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其等卻以欺罔不實之手段,透過臉書、LINE,向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誘使投資人投入資金參與上開投資方案,而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是核被告蔡博文等5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處罰,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蔡博文等5人自107年12月間至108年4月2日止,基於一 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密接、多次從事收受存款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行為概念上,其性質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蔡博文等5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被告蔡博文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蔡博文等5人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 億以下罰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刑 度甚重。然同為違反銀行法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參與程度重大、輕微之分,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本案被告蔡博文等5人 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已盡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9號、第210號 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資料共21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4310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考 ,犯後態度良好,是就其等之犯罪情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有期徒刑3年,未免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蔡博文等5人所犯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酌減其刑。 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部分: 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魏宏曄於偵查中自白,並 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 有本院收據1紙(見本院卷㈡第81頁)在卷可憑,爰依法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博文等5人明知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投資、借款為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卻仍為本案犯行,妨害國家金融、經濟秩序,造成投資人損失,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復參酌被告蔡博文等5 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盡力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魏宏曄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素行、非法吸收資金規模,被告蔡博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便利商店工作,與父母、姊姊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魏宏曄自陳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地之技術工人,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采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民宿管家,與父母、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姜嘉渝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全職媽媽,與父母、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恆豪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社區保全,與父母、哥哥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緩刑: 查被告蔡博文、林采齊、姜嘉渝、張恆豪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業如前述,應認其等已知所悔悟,是被告蔡博文等4人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蔡博文等人能確實履行和解書上所載之和解內容(尚餘林晨雯、方振詠、林垚均未履行完畢),兼顧林晨雯等3人之 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蔡博文等人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條件。另如被告蔡博文等人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 三、沒收: 被告蔡博文等5人為本件犯行或有獲得犯罪所得,惟其等已 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如就該等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均匯入蔡博文所有合作金庫銀行) 編號 投資人 投入總額 損失淨額(投入總額扣除已領紅利總額) 明細出處 1 陳國佑 1,986,645元 16,384元 第37563號卷 第159頁至第160頁 2 陳郁涵 455,743元 58,487元 第37563號卷 第171頁 3 邱筱晴 518,675元 58,286元 第37563號卷 第191頁 4 許士傑 456,948元 58,219元 第37563號卷 第203頁 5 林千惠 10,650元 10,650元 第37563號卷 第215頁 6 林晨雯 4,299,776元 125,941元 第37563號卷 第227頁至第229頁 7 王用中 116,643元 10,228元 第37563號卷 第241頁 8 于席正 644,682元 46,901元 第37563號卷 第253頁 9 劉品言 248,199元 9,568元 第37563號卷 第267頁 10 黃柏崴 985,089元 25,784元 第37563號卷 第279頁至第280頁 11 邱睿均 1,334,399元 21,479元 第37563號卷 第303頁至第306頁 第6135號卷 第193頁至第196頁 12 陳芷湘 649,466元 (計算式72,513元【陳芷湘國泰世華帳戶】+576,953元【陳芷湘合庫帳戶】) 7,034元 13 李芳綺 122,371元 7,668元 第37563號卷 第317頁 14 林豪 246,948元 7,196元 第37563號卷 第331頁至第332頁 15 林傳宇 247,749元 9,571元 第37563號卷 第343頁 16 廖峻弘 72,854元 10,445元 第37563號卷 第355頁 17 李子賢 505,557元 48,009元 第37563號卷 第367頁 18 温品涵 1,191,405元 23,968元 第37563號卷 第379頁至第381頁 19 王韋杰 497,261元 22,748元 第37563號卷 第393頁至第394頁 20 歐陽雯玫 250,225元 9,562元 第37563號卷 第405頁 21 韓毅 959,883元 45,973元 第37563號卷 第417頁 22 吳秀貞 4,274,341元 38,719元 第37563號卷 第445頁至第448頁 23 方振詠 1,131,158元 272,212元 第37563號卷 第459頁至第461頁 24 林垚均 5,532,445元 300,703元 第37563號卷 第429頁至第431頁 25 林姵如 100,475元 100,475元 第6135號卷㈠ 第47頁 附表一 編號 履行條件 1 蔡博文、魏宏曄、林采齊、姜嘉渝、張恆豪應給付林晨雯新臺幣(下同)拾貳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分六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貳萬貳仟元,餘款壹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於最後一期給付,上開款項應匯入林晨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戶名:林晨雯)。 2 蔡博文、魏宏曄、林采齊、姜嘉渝、張恆豪應給付林垚均新臺幣(下同)參拾萬零柒佰零參元。分十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參萬元,餘款參萬零柒佰零參元於最後一期給付,上開款項應匯入林垚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垚均)。 3 蔡博文、魏宏曄、林采齊、姜嘉渝、張恆豪應給付方振詠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分十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貳萬柒仟元,餘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於最後一期給付,上開款項應匯入方振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方振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