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1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晟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晟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一事,因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先與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簽立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合約書,再將易沛公司所創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下合稱本案3個虛擬帳戶)的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個虛擬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張泰詮,致張泰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該集團所屬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至李宗嶧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宗嶧帳戶,另李宗嶧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865、14672、15037、16238、20751、21007、21707、22792、23312號提 起公訴),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泰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林晟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52至53、60、62頁),並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張泰詮(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866號卷(下稱偵字第7866號卷)第5至6頁反面】。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下稱六張 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六張犁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偵字第7866號卷第7至9頁)。 3、張泰銓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字第7866號卷第10 至15頁反面)。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9877號函及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866號卷第18至22頁)。 5、乙佳有限公司109年8月21日函及所附之特約商店代收 代付服務合約書(見偵字第7866號卷第26至34頁反面)。 6、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函及所附之簽約 留存之林晟身分證影本、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 結果【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卷(下稱偵緝字第1682號卷)第23至25頁】。 7、張泰銓網銀轉帳成功訊息(見偵字第7866號卷第15頁 反面至16頁)。 8、張泰銓提出之投資網站資料(見偵字第7866號卷第17 頁正、反面)。 9、乙佳有限公司申設虛擬帳號繳款工具相關資料(見偵 字第7866號卷第21至24頁)。 10、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函及所附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7至113頁)。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1、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是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2、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將本案3個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張泰詮施以詐術,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分別轉帳至本案3個虛 擬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入李宗嶧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3個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 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將本案3個虛擬帳戶的帳號及密碼交給不認識的人使 用,讓該人所屬的詐欺集團可以詐騙張泰詮,使張泰詮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的款項匯入本案3個虛擬帳戶,再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匯入李宗嶧帳戶,以便於隱匿詐欺所得款項。是被告的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也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一行為對張泰詮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40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2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之行為態樣及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之惡性,本院認被告此次所犯之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另依司法院推動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於「主文欄」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是刑法第30條第1 項所定的幫助犯,考量被告並非最終下手實施犯罪之人,法律上的可責性較低,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也應該有其適用。因此,考量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可依上開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罪再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其虛擬帳戶予他人使用,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嚴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主觀上僅是不確定故意,惡性非重;再考量被告的行為導致張泰詮之財產法益侵害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計算式:1萬元+2萬元+1萬元=4萬元 ),且目前已與張泰詮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張泰詮1萬8,000元的損失,有調解筆錄可證,堪認所造成的損害非重;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所犯,並表示願意承擔責任,因為目前現在工作的老闆對其很好,願意讓其在老闆身邊擔任助手,對更生人而言是難得的機會,因此希望法院可以給予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與張泰詮實際達成和解,張泰詮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末參以被告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鋁門窗安裝工作,目前收入穩定,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無法宣告緩刑之說明: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乙節,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本案無從宣告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匯入本案3個虛擬帳戶的款項,均已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李宗嶧的帳戶,被告並無保有詐欺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確實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財產利益,自無犯罪所得需要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泰詮 109年5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散布投資廣告,張泰詮因而透過通訊團體LINE結識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泰詮佯稱:投資「金合發娛樂城」新臺幣5,000元,保證可以獲利萬元以上云云。 109年5月12日15時42分許 1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5月12日16時04分許 2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5月12日16時10分許 1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