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祺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祺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7913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7956、37957、46076、43585號、111年度偵字第1008、100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祺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按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黃耀德、李鎮宇、羅裕瑋、陳昱睿、游政瑒、吳紹楠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黃祺瑋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0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弟仔」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阿弟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 二、案經黃耀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鎮宇、羅裕瑋、王承維、游政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陳昱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祺瑋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9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卷第59、1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德、李鎮宇、羅 裕瑋、陳昱睿、游政瑒、王承維、吳紹楠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37913卷第10至11頁、偵37957卷第7頁至其反面、偵46076卷第21至23頁、偵43585卷第37至43頁、偵1008卷第15 至18頁、偵1009卷第19至21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年6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3077號函暨 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與「林怡玄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件附卷可稽(見偵37913卷第12至18、25至28頁),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事證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阿弟仔」,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阿弟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侵害各告訴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956、37957、 46076、43585號、111年度偵字第1008、1009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示被告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與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被告於同一時間內交付同一本 案帳戶予「阿弟仔」,核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黃耀德、李鎮宇、羅裕瑋、陳昱睿、游政瑒、吳紹楠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佐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凍空調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 女,現無須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罪,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黃耀德、李鎮宇、羅裕瑋、陳昱睿、游政瑒、吳紹楠成立調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與告訴人黃耀德、李鎮宇 、羅裕瑋、陳昱睿、游政瑒、吳紹楠成立分期賠償之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為保障告訴人黃耀德、李鎮 宇、羅裕瑋、陳昱睿、游政瑒、吳紹楠於被告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獲得賠償,爰參酌該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黃耀德、李鎮宇、羅裕瑋、陳昱睿、游政瑒、吳紹楠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備註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耀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18時5分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網頁刊登投資可獲利之不實廣告,黃耀德見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便向黃耀德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致黃耀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5月17日18時5分許。 120,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耀德與「X教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黃耀德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各1份(見偵37913卷第21至23、2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913號起訴書。 2 李鎮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只願一人心」與李鎮宇聯絡,並佯稱約會服務需操作二元期權投資網站以完成預約,致李鎮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5月17日16時28分許。 29,985元。 同上。 李鎮宇與帳號名稱「vivi._.sexy」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與「只願一人心」、「Anna」、「詠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申請假投資網站會員之繳費擷圖及申請該網站會員之超商繳費代碼及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7956卷第10至11、1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956號、第37957號併辦意旨書。 3 羅裕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網頁刊登投資教學之不實廣告,羅裕瑋於110年5月17日見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便向羅裕瑋佯以可投資網站獲利,致羅裕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5月17日17時37分許。 30,000元。 同上。 全家超商繳費代碼及明細、羅裕瑋與「愛WIN99」、「愛馬仕娛樂城」、「F.T數位科技」、「核心專業分析」、「天帝娛樂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愛馬仕娛樂」、「天帝娛樂城」之詐騙投資網頁擷圖各1份(見偵37957卷第12、14至15頁)。 同上。 4 吳紹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與吳紹楠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吳紹楠並加入LINE暱稱「潘朵拉工作室」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操作網站投資為由,致吳紹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5月17日19時54分許。 5,000元。 同上。 吳紹楠與「Y」、「Anna」、「方韋証」、「GM服務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吳紹楠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46076卷第25至35、3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60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王承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沫沫」與王承維聯絡,佯以約會援交須先儲值付費,致王承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5月17日16時15分許。 30,000元 同上。 王承維購買點數之明細、ATM匯款明細、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王承維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與詐騙集團客服之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頁擷圖各1份(見偵1009卷第23至27、31至63、65至6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585號、111年度偵字第1008、1009號併辦意旨書。 6 陳昱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百家分析團隊」與陳昱睿聯絡,佯以投資「LEO博奕遊戲平臺」網站獲利甚豐,致陳昱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5月17日19時46分許、18時許、18時2分許。 36,700元、30,000元、30,000元。 同上。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偵43585卷第67至77頁)。 同上。 7 游政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ruby._.1995」與游政瑒聯絡,佯以投資「GFMM貨幣交易平臺」網站獲利甚豐,致游政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5月17日18時52分許。 18,000元。 同上。 游政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明細、「GFMM」假投資網頁操作介面擷圖、游政瑒與「ruby._.1995」、「lucky3491」、「方韋証」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GFMM服務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008卷第19至21、23、25至41、43至51頁) 同上。 附件: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7、220、236、237號調解筆 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