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劉景宜、陳柏榮、蔡慧雯
- 當事人林宗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賢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張俊文律師 林明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賢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柒仟玖佰參拾肆元沒收。 事 實 一、林宗賢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人在大陸、名為「楊琦」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郭小姐」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104年2月11日起至108年3月29日止,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作為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匯款帳戶使用,由林宗賢、「郭小姐」負責與客戶議定按銀行匯率牌價作為兌換匯率,再加計匯兌金額之百分之3作為報酬及指定 匯款帳戶,「楊琦」則依林宗賢之指示將客戶所需之人民幣支付予客戶指定之受款對象,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之期間內,㈠在臺灣端,於客戶有支付大陸廠商貨款或資金周轉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之需求時,由林宗賢與客戶議定以當時牌告匯率作為兌換匯率、再加計匯兌金額之百分之3作為報 酬及指定匯款帳戶,經彙算金額後,再指示客戶以轉帳存入方式將新臺幣款項匯入林宗賢指定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林宗賢於確認客戶之新臺幣款項入帳後,即通知「楊琦」將客戶所需之人民幣款項,支付予客戶指定之受款對象(匯款之客戶、日期、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㈡在大陸端,於客戶有支付臺灣廠商貨款或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匯回臺灣需求時,即由「郭小姐」與客戶議定以當時牌告匯率作為兌換匯率、再加計匯兌金額之百分之3作為報酬及指定匯款 帳戶,經彙算金額後,再指定客戶匯入「郭小姐」指定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郭小姐」於確認客戶之人民幣款項入帳後,即通知林宗賢以個人名義,將款項現金存入客戶所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金融機構帳戶(匯款之日期、金額、 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臺灣與大 陸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銀行業務,並賺取匯款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非法匯兌附表一、二所示金額總計2,359萬7,989元(起訴書載為非法匯兌金額總計2億1,243萬0,522元,起訴書所載之非法匯兌期間及金額,扣除附表一、二所示非法匯兌金額總計2,359萬7,989元外之部分,均如後所述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林宗賢總計從中獲取70萬7,934元利潤( 起訴書載為226萬3,921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林宗賢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95至102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巫芝妮、朱俊彥、楊勝傑、楊貴美、周正興、莊培松、林政儒、蕭玄機、江建興、張阿快、楊錫誼、蔡雅雯、賴新助、賴仁珠、莊宏華、張志育於調詢中之證述相符(參見108年度他字第8996號卷第3至4頁反面、第6至8頁、第10至11頁反面、第13至14頁、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第26至27頁反面、第29至30頁、第32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109年度偵字第5315號卷一第14 至15頁、第17至18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3頁反面、第25至26頁),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楊貴美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類取款憑條、證人周正興提出之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97549號函檢附 之新臺幣提存款交易憑證、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09年11 月20日一重陽字第00051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7月30日上票字第110001588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0年8月5日合金前鎮字第1100002468號函暨檢附 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一商業銀行110年9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107944號函暨檢附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參見108年度他字第8996號卷第15至16頁、第22頁正反面、第42至95頁、第97至141頁、109年度偵字第5315號卷二第3至29頁、第79至136頁、本院卷第123至126頁、第129至135頁、第191至1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 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部分行為係在銀行法修正前,部分行為則在修正後,而為集合犯之數個舉動(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最後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處斷,毋庸比較新舊法。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 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⒉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被告非銀行,卻擅自與「楊琦」、「郭小姐」共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係以如附表一所示2個帳戶為非法匯兌帳戶,自104年間起至108年間止,總計非法匯兌金額達2億1,243萬0,522元,已逾1億元,容有未恰。被告與共犯「楊琦」、「郭小姐」 ,就上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認「楊琦」、「郭小姐」同屬本案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⒊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被告自104年2月11日起至108年3月29日,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揆諸上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⒋起訴書漏未載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惟該等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⒌又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必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90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罪(參見109年度偵字第5315號卷第9頁、第111 頁),嗣並於本院111年5月24日言論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70萬7,934元(參見本院卷第261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又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獲利情況、犯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禁制規範,擅自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犯罪情狀本屬非輕,復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為貪圖報酬而共同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件犯罪對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本件所獲利益非鉅,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30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⒏再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見本院卷第10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堪認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 促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並對公益有所彌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倘被告未按期 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賺取之報酬合計70萬7,934元,為其所有之犯罪 所得,業於本院中全部繳交,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足憑(參 見本院卷第261頁),而被告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損害,自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是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逕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繳交由國庫保管,即屬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爰不併為追徵之諭知。 (三)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 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亦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4年間起至108年間止,以前揭方式,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外,尚經手1億8,883萬2,533元(計算式:起訴 書所載總金額2億1,243萬0,522元-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總 金額2,359萬7,989元=1億8,883萬2,533元),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經營此部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語。 四、經查:依卷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固有諸多資金進出或記名轉入資金之情形,然其原因為何,並無其他證據資料相佐,檢察官復未就此部分指明證據方法或另行提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起 訴書附件所載上開兩個帳戶內之現金部分,有部分係伊將自己的錢存入,有部分係電子燃料及材料之貨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6頁),自難僅憑該等帳戶之資金進出或轉入資金 情形,遽行推論被告有此部分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附表一: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匯至大陸部分: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帳戶 (註1) 交易種類 客戶名稱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估算報酬 (新臺幣元)(註2) 1 104.2.11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轉帳 莊培松 125萬3,021 3萬7,590 2 104.2.11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轉帳 旺比公司 49萬 1萬4,700 3 104.2.11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轉帳 旺比公司 48萬 1萬4,400 4 104.2.11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轉帳 旺比公司 47萬 1萬4,100 5 104.2.11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轉帳 旺比公司 40萬 1萬2,000 6 104.2.11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轉帳 旺比公司 25萬0,600 7,518 7 104.10.12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轉帳 張阿快 200萬 6萬 8 104.10.12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轉帳 林政儒 101萬6,000 3萬0,480 9 104.10.12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轉帳 莊培松 80萬 2萬4,000 10 104.10.12 被告第一商行帳戶 轉帳 莊培松 71萬6,000 2萬1,480 11 104.10.23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轉帳 林政儒 95萬 2萬8,500 12 104.11.2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轉帳 周正興 29萬9,402 8,982 13 104.11.2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轉帳 楊貴美 30萬 9,000 14 104.11.6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轉帳 楊勝傑 35萬 1萬0,500 15 105.4.27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轉帳 依廉家飾 (朱俊彥) 5萬8,700 1,761 16 106.3.16 被告第一商銀帳戶 轉帳 通核科技公司 44萬9,000 1萬3,470 17 106.7.17 被告第一商銀帳戶 轉帳 通核科技公司 67萬 2萬0,100 18 106.8.15 被告第一商銀帳戶 轉帳 通核科技公司 84萬1,000 2萬5,230 19 107.1.24 被告第一商銀帳戶 轉帳 莊培松 31萬8,182 9,545 20 107.3.21 被告第一商銀帳戶 轉帳 通核科技公司 41萬8,760 1萬2,562 21 107.4.26 被告第一商銀帳戶 轉帳 通核科技公司 74萬4,000 2萬2,320 22 107.6.27 被告第一商銀帳戶 轉帳 通核科技公司 21萬2,660 6,379 23 107.7.12 被告第一商銀帳戶 轉帳 聚讚興業公司 97萬7,500 2萬9,325 24 107.7.27 被告第一商銀帳戶 轉帳 張阿快 100萬 3萬 25 107.8.16 被告第一商銀帳戶 轉帳 通核科技公司 46萬1,865 1萬3,855 26 107.11.16 被告第一商銀帳戶 轉帳 通核科技公司 23萬2,989 6,989 27 107.12.13 被告第一商銀帳戶 轉帳 瑞宇航國際貿易公司 50萬 1萬5,000 28 107.12.20 被告第一商銀帳戶 轉帳 通核科技公司 79萬1,200 2萬3,736 29 108.3.12 被告第一商銀帳戶 轉帳 楊錫誼 6萬9,750 2,092 30 108.3.29 被告第一商銀帳戶 轉帳 楊錫誼 29萬2,360 8,770 31 108.3.29 被告第一商銀帳戶 轉帳 楊錫誼 29萬 8,700 總計 18,10萬2,989元 54萬3,084元 附表二: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匯回臺灣部分: 編號 交易日期 入款帳戶 交易種類 交易處理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估算報酬 (新臺幣元)(註2) 1 106.2.24 賴新助之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現金轉入 賴新助 150萬 4萬5,000 2 106.5.23 賴仁珠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現金轉入 賴仁珠 100萬 3萬 3 107.4.23 莊簡美莉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現金轉入 莊宏華 67萬5,000 2萬0,250 4 107.8.2 威宥海洋企業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 現金轉入 張志育 116萬 3萬4,800 5 107.8.2 偉誠海業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00號帳戶 現金轉入 張志育 116萬 3萬4,800 總計 549萬5,000元 16萬4,850元 註1: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註2:依據被告於本院中之供述,每筆按匯款金額3%計收報酬,依此計算,並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取至個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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