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6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兼 上 代 表 人 吳樵(原名吳彥諄) 被 告 張庭(原名張玉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 被 告 張雅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石文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陳宇莘(原名陳貞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李紹徵 選任辯護人 林瑞珠律師 被 告 黃秋惠 選任辯護人 吳佳潓律師 被 告 陳品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劉定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 林明忠律師 劉韋廷律師 被 告 張林濠 選任辯護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 被 告 張峻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謝悟增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鄭傑元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6133號、第38248號、107年度偵字第2188號、第30741號), 暨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158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547號 、111年度偵字第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億元。 犯罪所得新台幣壹億伍仟參佰貳拾柒萬伍仟捌佰貳拾參元(含扣案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壹萬零肆拾元參角美元及附表所示範圍之不動產),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吳樵連帶沒收之;除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壹萬零肆拾元參角美元及附表所示範圍之不動產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9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樵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所得新台幣壹億伍仟參佰貳拾柒萬伍仟捌佰貳拾參元(含扣案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壹萬零肆拾元參角美元及附表所示範圍之不動產),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沒收之;除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壹萬零肆拾元參角美元及附表所示範圍之不動產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50至56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庭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參仟陸佰零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扣案如附表編號57至63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雅嵐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玖佰參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石文儒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扣案如附表編號7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宇莘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陸萬參仟貳佰捌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扣案如附表編號64至72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紹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 黃秋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 陳品松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拾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劉定恆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 張林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 張峻銚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拾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謝悟增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貳仟貳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鄭傑元無罪。 事 實 一、吳樵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貽信公司)董事長及實際出資人,並設計由貽信公司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以吸收資金之制度,及對所吸收資金有完全支配權者;其當時之配偶張庭,則擔任貽信公司董事及執行長兼財務長,負責貽信公司獎金、月息發放之存匯款,及貽信公司下設唯一業務部門之管理事宜,兩人皆為貽信公司之負責人;張雅嵐為箴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以其個人名義與貽信公司合作,達成由貽信公司為張雅嵐支付租金而承租位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R18松漢 商務中心辦公室作為貽信公司分支處,即台北辦事處,張雅嵐則負責推廣及招攬貽信公司投資制度以獲得貽信公司給付以投資人投資金額10%計算獎金之協議;石文儒、陳宇莘係掛名董事,又石文儒擔任業務及教育訓練師,而陳宇莘與李紹徵、黃秋惠、陳品松、劉定恆、張林濠等皆為貽信公司兼職業務;張峻銚、謝悟增則係貽信公司聘僱之員工;其等均明知貽信公司未經許可亦非銀行,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由貽信公司負責人吳樵、張庭、與張雅嵐、石文儒、陳宇莘、李紹徵、黃秋惠、陳品松、劉定恆、張林濠基於非銀行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張峻銚、謝悟增則各基於幫助非銀行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由吳樵、張庭執行貽信公司業務,與張雅嵐、石文儒、陳宇莘、李紹徵、黃秋惠、陳品松、劉定恆、張林濠透過舉辦公開說明會、私下遊說招募方式,自民國103年間 起,分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宣傳貽信公司保本,即為投資款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且保證獲利,即每月可獲得利息之投資方案,又最低投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投資期限至少2年,若投資期限為2年期,則每月可獲得0.5%,換 算年息為6%之利息,若投資期限為3年期,則每月可獲得0.6 %換算年息為7.2%之利息,再以所吸收資金購買不動產,提 供為投資人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然投資人並不清楚知悉貽信公司有重複設定多順位抵押權,將有不動產價值可能不足清償所有設定抵押權投資款之情事,並以上述約定給付明顯高於國內金融機構定存利率之顯不相當利息以收受投資款,致附表一、二、三「投資人」欄所示者,分別經附表一、三「介紹人」攔所示之人招募,各與貽信公司簽立投資期間、利率為附表一、二、三「契約始日/契約末日」、「月利率/年利率」欄所示之契約,而分別將該等附表「投資金額(元)」欄所示金額之投資款,總計2億1158萬8440元(起訴書 誤載為1億7830萬920元),以現金或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5、附表編號38、40所示帳戶方式交付予貽信公司,而各取得如該等附表「抵押標的代號」欄所示不動產(詳見附表四對照表所示)之抵押權作為擔保,並使張庭取得貽信公司給付之201萬3603元報酬、張雅嵐、石文儒、陳宇莘、李紹徵、 黃秋惠、陳品松、劉定恆分別獲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獎金;另張峻銚、謝悟增則協助改善貽信公司業務人員之業務技巧以增進其等之召募績效,並分別獲得貽信公司給付如附表九所示之報酬。嗣經投資人檢舉,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於106年11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2311號搜索 票,至貽信公司址設處搜索,扣得附表「所有人及性質」欄所示招攬投資所用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關於本判決所引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樵、張庭、張雅嵐、石文儒、陳宇莘、李紹徵、黃秋惠、陳品松、劉定恆、張林濠、張峻銚、謝悟增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樵、張庭、石文儒、陳宇莘、李紹徵、黃秋惠、陳品松、劉定恆、張林濠、張峻銚、謝悟增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足憑,及附表「名稱」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見被告吳樵、張庭、石文儒、陳宇莘、李紹徵、黃秋惠、陳品松、劉定恆、張林濠、張峻銚、謝悟增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張雅嵐固不否認有自行投資及招攬黃淑玲、蘇怡萍、陳荺禾、范迪、劉瑞珍、林以立、張瑜珊、劉易承投資,並因而取得貽信公司所給付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款項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只是自己借款後,也介紹朋友借款給貽信公司,並非替貽信公司收受存款,他們都沒有參加貽信公司舉辦的說明會,只是聽我介紹即決定借錢給貽信公司,我也因此取得介紹費;另外,雖然貽信公司有借辦公室給我使用,讓我於該處教授幾堂家庭理財規劃課程,但從時間點看來,與我介紹朋友借款予貽信公司公司並無關連,我也沒有答應吳樵邀約擔任貽信公司之幹部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即被告吳樵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張雅嵐之部分供述相符(詳見下述),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中信銀字 第110224839229956號函暨所附箴實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至貽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資料、商務服務辦公室租賃合約、租賃解約協議書、LINE對話、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各1份(見偵卷第311至333、341頁、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374號㈠卷《下稱111年度金訴㈠卷》第125至133、137 頁、本院㈥卷第385頁),及附表一編號36、40、43、53、54 「證據」欄、附表二編號8、13、14「證據」欄、附表三編 號6「證據」欄、附表八編號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張雅嵐雖以前詞置辯,而被告張雅嵐招攬之黃淑玲、蘇怡萍、陳荺禾、劉瑞珍(以自己及兒子范迪名義出資)、林以立、劉易承亦出具刑事陳報狀載明係借款予貽信公司云云(見本院111年度金訴㈡卷《下稱111年度金訴㈡卷》第337至347 頁)。然: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⑴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 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查被告張雅嵐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已供稱:貽信公司舉辦的說明會我都有參加,我也確實有招攬到黃淑玲、蘇怡萍、陳荺禾、范迪、劉瑞珍、林以立、張瑜珊、劉易承8個人投資,及介紹他們去找吳樵, 他們都是我的親友,劉瑞珍、張瑜珊、劉易承都是我的朋友,黃淑玲是劉瑞珍的朋友,范迪是劉瑞珍的兒子,陳筠禾是我的鄰居,蘇怡萍是大學同學,林以立是大學社團朋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86頁、本院111金訴㈡卷第44頁),核與被 告吳樵所述、證人蘇怡萍、張瑜珊、劉易承所證及卷內資料均相符,堪信為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張雅嵐本案所招攬之前述8人,係屬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自已該當銀 行法第29條之1所謂「多數人」無疑。 ⑵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當然包括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以收受存款論」,是同法第125條所謂之「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包括違反同法第29條之1在內,亦為當然之解釋;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要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制,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又該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⓵被告張雅嵐自身及所招攬之8人部分,參見下述附表一編號36 、40、43、53、54、附表二編號8、13、14、附表三編號6所示,計息方式共分2種,即2年期者,月利率0.5%,換算年利率為 6%;3年期者,月利率0.6%,換算年利率為7.2%,上述二者均 已逾越當時一般銀行存款週年利率1%至2%甚多,顯已達於足誘使大眾為牟取高利而交付投資款項之程度,而有「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情形至明,已該當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⓶被告張雅嵐另辯稱其自身及招攬之8人所取得之二種不同之年 利率,係較102年台北市民間借貸利率年利率27%(見本院111金訴㈠卷第109頁)為低;然中央銀行已於102年11月21日發布相關新聞資料,說明:基於當時之金融機構已提供信用充足,民間借貸利率代表性降低,乃自103年1月起即已停止辦理民間借貸利率調查,並自同年2月起不再對外發布民間借貸利率統 計資料等情,而被告張雅嵐與所招攬之黃淑玲等8人投資始點 介於104年8月26日至106年6月28日間,顯見其等投資時一般金融機構已可提供充足之資金借貸,民眾已無向民間借貸支付高額利息之必要,斯時亦無所謂民間借貸利率足資比較;況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業已明示: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其本質與民間 借貸迥異,不應以之為參考標準等情,可見被告張雅嵐此部分之所辯,係屬無據。 ⒉又共犯吳樵已證稱:當初我和張雅嵐是約定由貽信公司支付租金,承租位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R18松漢商務 中心辦公室作為貽信公司分支處,也就是貽信公司台北辦事處,供張雅嵐使用而幫我推廣本案貽信公司投資,以吸收更多資金,我則會依她所吸收到資金10%計算支付獎金給她,該分支處由張雅嵐全權負責,他是該處主管;後來張雅嵐的確有為貽信公司吸收到資金,貽信公司也有支付10%獎金給張雅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86、287頁、本院111金訴㈡卷 第41至44頁),核與被告張雅嵐於110年8月12日回覆檢察官訊問時所供:(問:妳是否為貽信開發的業務員?)如果介紹朋友的話算是,貽信公司有回饋佣金給我,匯款到我的帳戶内等語,及稱:當初是因為信任想要更積極合作,所以由吳樵在台北忠孝復興捷運站附近的商務中心大樓租辦公室給我使用等語均相符(見偵卷第286、288頁),並有商務服務辦公室租賃合約、租賃解約協議書、LINE對話各1份可按 (見111金訴㈠卷第125至133、137頁),堪信為真。另參照卷附貽信公司制度表、組織佣金級距表(見偵㈢卷第10至11頁)所示,可知依照貽信公司制度,會員領取獎金比例上限為3%,兼職者為6%,必須成為全職者(即必須1月出席10次 ,每週日繳交下週行事曆,1個月内完成OPP,且必須講課、辦聚會、說明會)才能領取7%以上及保管300萬元以上資金,又正職者保管資金金額不同,可獲得不同比例之獎金,分別為:保管300萬元7%、600萬元8%、1200萬元9%、2400萬元 10%、4800萬元11%、9600萬元12%、1億9200萬元13%、3億84 00萬元14%,而被告張雅嵐於105年間起所招攬之黃淑玲、蘇 怡萍、陳荺禾、范迪、劉瑞珍、劉易承部分,亦均取得10%以上之報酬(除最早之蘇怡萍為11.5%以外,其餘均為10%, 詳見附表八「獎金」及「證據」欄、附表一編號36、40、43、53、54、附表二編號14「投資金額(元)」及「證據」欄所示),可見被告張雅嵐至少是等同貽信公司正職職員之地位,始可領取超過6%之獎金,足證吳樵所述係約定由張雅嵐 負責台北辦事處,而給付10%獎金之所言係屬真實;至於台北辦事處之承租期間雖僅為105年4月15日至同年9月底,然 被告張雅嵐於租賃期間前,時間相近之105年1月5日尚有招 攬蘇怡萍,於其後之105年12月19日、106年1月17日、106年5月15日、106年6月28日尚有招攬范迪、劉瑞珍、黃淑玲、 劉易承、陳荺禾投資,並領取10%以上之獎金,核如前述,可見貽信公司縱未替被告張雅嵐繼續承租台北辦事處,然對於被告張雅嵐與吳樵間之上述約定並不生影響,由此可見被告張雅嵐本案招募黃淑玲等投資之行為,係基於與貽信公司共同經營業務之意,即立於公司立場所招攬無疑,是被告張雅嵐此部分之所辯,亦屬無稽。 ⒊被告張雅嵐上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皆無可採。從而,被告張雅嵐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⒉查被告吳樵、張庭、張雅嵐、石文儒、陳宇莘、李紹徵、黃秋惠、陳品松、劉定恆、張林濠、張峻銚、謝悟增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 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 ⑴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 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 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 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 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 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 ⑵以上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係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18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認定)。 ⑶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 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 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 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然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樵、張庭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負責人: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違反該項規定者,則視自然人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 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又同法第125條 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 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是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例如: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至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則是立法者為達到遏止法人從事違法營業活動之規 範目的,所為對法人犯罪能力之擬制規定,俾借用同條第1 項之法律效果,使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與自然人承受相同之處罰,係屬獨立之處罰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 旨均同此認定)。 ⒉查貽信公司非屬依銀行法組織登記得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被告 吳樵、張庭分別係貽信公司董事長及實際出資人、董事,兩人皆有參與貽信公司決策、執行,以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為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皆為貽信公司之負責人。 ⒊按李晟瑋僅係利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非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行為負責人,實際幕後負責人係李明志。李晟瑋雖配合李明志要求,在利群公司重要場合、活動及餐會上,以董事長身分出席,藉以取信利群公司之會員,但在利群公司吸金角色上,僅係扮演門面,並未實際參與利群公司之決策及執行。且李晟瑋在此吸金組織中,隨時可被取代替換,並無重要性。其對利群公司吸金行為不具「支配能力」,並非銀行法所指之行為負責人,至多僅係刑法第31條之無特殊關係之正犯或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石文儒、陳宇莘雖均擔任貽信公司董事職位,然均僅屬掛名,而非實際出資者,亦非貽信公司之管理決策者,業據被告張庭供述明確(見偵㈢卷第177頁反面),核與被告石文儒、陳宇莘所供相符,顯 見被告石文儒、陳宇莘對貽信公司均不具支配能力,依前開判決意旨,自非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負責人。㈢本案吸金總額為2億1158萬8440元: ⒈按「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係屬 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為必要,業如前述;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是被害人投資之本金、行為人與共犯自己投入之資金、已給付投資人之本金與利息、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1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不法吸金規模合計為2億1158萬8440元(即附表一之1億4139萬9000元+附表二之3324萬9440元+附表三之3694萬元=2億1158萬8440元),並有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佐,已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規定。 ㈣論罪: 貽信公司為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法人,由其負責人吳樵、張庭、台北辦事處張雅嵐、兼職業務石文儒、陳宇莘、李紹徵、黃秋惠、陳品松、劉定恆、張林濠,向附表一、二、三所示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被告張峻銚、謝 悟增則協助改善招募技巧以增進績效,且本案違法吸金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業如前述,核 被告吳樵、張庭、張雅嵐、石文儒、陳宇莘、李紹徵、黃秋惠、陳品松、劉定恆、張林濠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張峻銚、謝悟增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幫助犯;被告貽信公司因該公司負責人吳樵、張庭執行違法吸金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㈤變更起訴法條: 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吳樵、張庭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但已於起訴事實載明其等分別為貽信公司之負 責人、執行長兼財務長等情,而本案係貽信公司違法吸金,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業如前述(詳見理由㈡⒈),是檢察官上開關於被告吳樵、張庭所犯法條 之認定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 ⒉「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係屬客 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為必要,亦即對此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均不影響犯罪成立;又本案吸金總額為2億1158萬8440元,業如前述(詳見理由㈠⒉⑴、 理由㈢⒈);而被告張雅嵐、石文儒、陳宇莘、李紹徵、黃 秋惠、陳品松、劉定恆、張林濠等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與貽信公司負責人吳樵、張庭論以共同正犯,業如前述(詳見理由㈠⒉⑴、理由㈢⒈、理由㈡⒈),是檢察官認被告張 雅嵐、石文儒、陳宇莘、李紹徵、黃秋惠、陳品松、劉定恆、張林濠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成立幫助犯之被告張峻銚、謝悟增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幫助犯,容有誤 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均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吳樵、張庭、張雅嵐、石文儒、陳宇莘、李紹徵、黃秋惠、陳品松、劉定恆、張林濠等,就其等各自違犯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 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 表一至三所示多次非法吸收資金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之性質,足見被告均係基於一非法經營業務之犯意而為多次吸收資金行為,應論以集合犯。 ㈧減輕事由: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該條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張庭、石文儒、陳宇莘、陳品松、劉定恆、張峻銚、謝悟增均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李紹徵、黃秋惠則賠償數額已分別大於、等於其等之犯罪所得,等同實際上已繳回犯罪所得(張庭部分見本院㈦卷第683頁之111年贓款收據,其餘詳見附表八所載),而被告張林濠則無犯罪所得,又其等均已於偵查中自白,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吳樵雖有於偵查中自白,並告發共犯張雅嵐,然尚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該條適用。 ⒉刑法第31條第1項: 該條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張雅嵐、石文儒、陳宇莘、李紹徵、黃秋惠、陳品松、劉定恆、張林濠皆非實際掌控貽信公司而具有決策執行權限之實際負責人,即屬無特定關係之人,業如前述,其等就本案與貽信公司負責人吳樵、張庭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均依該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30條第2項: 另被告張峻銚、謝悟增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其等本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節自屬較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 ⑴縱同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者,其原因動機可能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經營管理階層、受雇從業人員之參與程度差異,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⑵查被告張雅嵐、石文儒、陳宇莘、李紹徵、黃秋惠、陳品松、劉定恆、張林濠、張峻銚、謝悟增,雖均無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行為固屬不該;然考量其等並非本案吸金法人貽信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僅係分支處負責人或受雇之從業人員,個別吸金數額均與本案貽信公司吸金總額懸殊,其等招攬吸收投資之人數較少,且除被告陳品松、張林濠、張峻銚、謝悟增未投入資金外,上述被告自身亦投入相當金額,而有損失,犯後均積極彌補損害而獲投資人之諒解;而被告張庭雖為貽信公司董事負責人,然考量其並非實際出資者,僅領取薪資,又當時係因身為被告吳樵配偶,而為貽信公司管理事務並依吳樵指示為貽信公司辦理相關存匯事宜,本身未參與制度設計、獲利支配;而被告吳樵雖為貽信公司董事長、制度設計者,對貽信公司經營、資金處分有實際控制權,然考量該2人已獲除附表一編號11 、13、51、70、附表二編號6、7、8、13以外其餘附表一、 二「投資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原諒,且前述未具狀表達原諒之附表二編號6、7、13投資人均已因投資到期而全數領回款項,並無損失(見本院㈡卷第117至447、469至575頁、本院㈣ 卷第471至497頁、本院㈤卷第79頁),而基於尊重被害人意願等情,認對被告吳樵判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及被告張庭 、張雅嵐、石文儒、陳宇莘、李紹徵、黃秋惠、陳品松、劉定恆、張林濠、張峻銚、謝悟增於各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科以最低刑度,仍有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皆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被告分別有前述減輕事由之適用,其中被告張庭為⒈及⒋、被 告張雅嵐為⒉及⒋、被告石文儒、陳宇莘、李紹徵、黃秋惠、 陳品松、劉定恆、張林濠皆為⒈及⒉及⒋、被告張峻銚、謝悟 增皆為⒈及⒊及⒋,以上被告部分應依法遞減之。 ⒍本案並無刑法第16條減刑之適用: ⑴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同此)。 ⑵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且此項認識不以其對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依此,僅行為人主觀上認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已違反前述規定,至行為人本身有無出資,或實際得利多少,均非所問。 ⑶查本案被告吳樵、張庭、張雅嵐、石文儒、陳宇莘、李紹徵、黃秋惠、陳品松、劉定恆、張林濠以公司名義招攬不特定人以有擔保之債權方式投資,並約定可按月獲取固定利潤,約定之利潤遠高於一般金融機構所給付之利息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投資必須自負盈虧、低風險銀行儲蓄利率甚低之常態迥異;又上述被告均為智慮成熟之人,就其等收受款項之所為,及被告張峻銚、謝悟增對上述被告收受款項之所為,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實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顯無不知之理;縱被告辯稱曾有律師表示該等所為並不違法云云,惟其等並未查證該律師是否具備銀行金融領域之特殊專才與經驗,亦未積極尋求有解釋權限之主管機關意見,僅單憑某一律師之所言,即據為其等實際上與銀行收受存款無異之吸金行為之依據,實難認其等有欠缺本案違法性認識之情事,且依其等之情節,亦無從依刑法第16條予以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吳樵、張庭為貽信公司負責人,被告吳樵設計本案吸金制度並主導本案犯罪,被告張庭則係依被告吳樵指示及規劃,管理貽信公司並為資金之收受、存匯,2人與負責 台北辦事處之被告張雅嵐、貽信公司業務之被告石文儒、陳宇莘、李紹徵、黃秋惠、陳品松、劉定恆、張林濠共同對外以貽信公司名義,舉辦公開說明會、私下遊說招募投資款項,並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及約定給付明顯高於國內金融機構定存利率之顯不相當利息以吸收資金,而分別取得所吸收資金、薪資、獎金;另被告張峻銚、謝悟增則係貽信公司員工,受僱協助改進貽信公司業務召募績效而取得報酬;又被告吳樵係單獨掌握吸金款項,然迄今未清楚交代資金流向,復將吸金款項隱匿而挪為己用(詳見理由七㈤⒊⑷),又除了 如附表10編號1賠償劉亞奈1萬元外,未賠償其他被害人損失,另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期間長達3年以上,吸金總額高達2億1158萬8440元之多,所為對於國家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程度匪淺,犯罪情節誠非輕微;而被告張雅嵐則自始否認犯行等情;惟念被告吳樵、張庭、石文儒、陳宇莘、李紹徵、黃秋惠、陳品松、劉定恆、張林濠、張峻銚、謝悟增均坦承犯行,被告石文儒、李紹徵、黃秋惠、劉定恆並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張庭、陳宇莘、陳品松、劉定恆、張峻銚、謝悟增則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李紹徵、劉定恆賠償及所繳交之犯罪所得,甚至已大於其等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被告李紹徵部分已超出133685元、劉定恆部分則超出576983元,足見甚有悔意並已盡力補償,兼衡本案已獲絕大多數被害人原諒,業如前述,並有被害人李蔡口而、陳緯任、羅文、呂金儒、劉泳均對被告李紹徵出具之和解書(見本院㈣卷第245、 251至257頁)、被害人黃柏瑋對被告黃秋惠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㈤卷第485頁)、被害人何奕勳、雷士霆、陳柏成對被 告劉定恆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㈥卷第495至499頁)在卷,及被告分別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社會經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所得、招募人數、吸金數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貽信公司部分,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六、被告張庭、石文儒、陳宇莘、李紹徵、黃秋惠、陳品松、劉定恆、張林濠、張峻銚、謝悟增均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年 以下之刑,又其等均坦承犯行,並繳交或賠償等於或超出本案全部犯罪所得,且本案已獲絕大多數被害人原諒,並經個別被害人對被告張庭、李紹徵、黃秋惠、劉定恆分別出具聲明書、和解書表達原諒之意,皆如前述,且其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皆已坦承犯行,依首述相關情事,足認深具悔意,並已盡力補償,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張庭緩刑5年,被告 石文儒、陳宇莘、李紹徵、黃秋惠、陳品松、劉定恆、張林濠、張峻銚、謝悟增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銀行法均有修正: 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於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修正並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然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規定,既在刑法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又該規定未及規範部分,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應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然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從而,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 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顯與修法規範目的有違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判決亦同此意旨)。 ㈢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 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予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前述兩者,即「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 亦同此認定)。 ㈣按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再者,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33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㈤應沒收數額之認定: ⒈被告張雅嵐、石文儒、陳宇莘、李紹徵、黃秋惠、陳品松、劉定恆、張峻銚、謝悟增因本案犯行而自貽信公司各自分得之獎金,詳如附表八、九「金額」欄、「備註」欄所示,為其等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惟其中被告自己投資(包括以他人名義投資)部分,既屬於自己款項之投資,其等因此所取得之獎金即無自己清償以歸還自己之問題,是此部分自有資金投資所取得之獎金,應併予扣除,即僅附表八「備註」欄所示「其他業務獎金」部分應予沒收;又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石文儒、李紹徵、黃秋惠、劉定恆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詳見附表十),即無庸再予沒收,及被告張雅嵐招募之投資人已實際合法取回全數投資金額者(附表八編號7「備註」欄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得 以扣除,不予沒收,以上部分均有附表八、九、十「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憑。則依上述方式計算結果,被告李紹徵、黃秋惠、劉定恆即無應再予沒收部分;而被告張雅嵐、石文儒、陳宇莘、陳品松、張峻銚、謝悟增應沒收之金額即分別為被告張雅嵐58萬1930元、石文儒57萬2849元、陳宇莘36萬3281元、陳品松10萬5658元、張峻銚60萬8628元、謝悟增6萬2200元;然該等金額除被告張雅嵐外,分別經其等繳交於本 院完畢(詳見附表八「備註」欄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予以沒收,又被告張雅嵐部分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張庭因本案而自貽信公司取得之薪資為201萬3603元,已 經繳交於本院完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2月4日北區國稅中和綜資字第1082331922號函暨所附104年度、105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本院111年贓款收據 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㈠卷第545至551頁、本院㈦卷第683頁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予以沒收。 ⒊貽信公司與被告吳樵應連帶沒收追徵: ⑴貽信公司因負責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謂「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同法第136條之1所謂之「犯罪所得」,係屬不同之概念,已說明如前;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計算,應由吸金總額扣除㊀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包括「附表五投資人自己投資所取得獎金290萬7735元」、「附表六投資期滿 後領回金額1123萬元」、「附表七投資期滿未領回而續投入金額3255萬元」、「附表:投資人因拍定而獲償之金額544 萬6357元」,合計為5213萬4092元。㊁已分配予共犯之犯罪所得,即「附表八共同被告領得之獎金545萬7857元」。㊂已 由其他共犯賠償予被害人,於實際上未保有不法利得,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而無庸再予宣告,即「附表十被告已賠償投資人72萬668元」。 ⑵依上開⑴所述計算結果為: 2億1158萬8440元-5213萬4092元-545萬7857元-72萬0668元= 1億5327萬5823元。 ⑶則依前開說明,犯罪所得1億5327萬5823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然本案部分犯罪所得業經扣押在案,即㊀「附表本院 106年度聲扣字第50號扣押帳戶內金額12萬6747元及10040.3美元」,與㊁業經扣押之土地,即「附表本院106年度聲扣 字第50號扣押之不動產」部分;故1億5337萬5823元扣除上 述已扣押之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貽信公司因負責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1億 5327萬5823元(含已扣押部分),業如前述;而被告吳樵為貽信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設計本案吸金制度並主導本案犯罪,且單獨出資而支配全數獲利並為掌握資金流向之人,又於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4月27日期間,匯款至國外之金額高 達194萬1885.81美元(依106年匯率計算,約為新台幣5825 萬6574元),此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6月30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27561號函所附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附卷可佐(見偵㈨卷第246、249頁),復經吳樵供承在卷(見偵㈢卷第222頁 反面、偵㈦卷第322頁反面、偵卷第93、94頁、見本院110年 度金重訴卷第221、234頁),可見被告吳樵有將所吸收之款項隱匿國外並挪為己用,並足見其對於貽信公司有完全之支配控制權,而堪認貽信公司本案所取得而仍保有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全為被告吳樵單獨所有與完全支配掌控;是若僅對貽信公司宣告沒收,將無法實現剝奪實際所受不法利得之目的,然若僅對被告吳樵宣告沒收,則被害人亦無法就貽信公司名下財產(帳戶、車輛)取償以彌補損失,故應認此部分應宣告就貽信公司與被告吳樵連帶沒收及追徵,以利被害人追償。 ⑸附表九所示被告張峻銚、謝悟增所領得金額,與被告張庭自貽信公司所取得之201萬3603元,均為貽信公司給付予其等 之薪資,應就被告張峻銚、謝悟增、張庭分別諭知沒收,已如前述;然該等金額並非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而係貽信公司為遂行本案犯行所另行聘僱員工而支出之成本,自不得於貽信公司與被告吳樵應連帶沒收之金額中扣除。 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分別為附表「所有人及性質」欄所示之人所有,及其等共同犯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該被告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⒌附表之被告鄭傑元名下帳戶,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 ;附表所示被告鄭傑元繼承取得之不動產,則經被告鄭傑元、吳樵、張庭供稱實際所有人仍為被告鄭傑元所有;另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亦無從認與本案犯行相關(詳見該附表「所有人及性質」欄所示),以上並有附表、、「證據 」欄所示證據可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貽信公司與被告等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本案投資方案,以參與公司舉辦活動次數和所招攬下線投資額計算可得3%-12%之佣金 作為獎勵,另低價購置法拍不動產,並以重複設定多順位抵押權方式,取信投資人誤信本案投資方案確實可保本而入金,使貽信公司能不斷吸收資金,並以此持續給付前金利息,另設定高額違約金(約為本金之20%至40%),避免投資人任意 出金,而無資金可供支付前金利息或本金,以確保貽信公司營運資金來源,因認被告吳樵、張庭、張雅嵐、石文儒、陳宇莘、李紹徵、黃秋惠、陳品松、劉定恆、張林濠所為,均亦涉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 銷犯嫌;而被告張峻銚、謝悟增則均有幫助犯上述非法多層次傳銷犯嫌云云。 ㈡按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 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係 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 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應 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規定並無二致, 合先敘明。 ㈢揆諸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之「多層次傳銷」,顯然包含合法應受行政監督之多層次傳銷及修正前同法第23條非法應受刑事制裁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即無論係合法之多層次傳銷或修正前同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二者均係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為要件,倘全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核其性質即有別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之「多層次傳銷」,而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之「多層次傳銷」有間。 ㈣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則分別規定:「本法 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同法第18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但無論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抑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之規定,所謂多層次傳銷,均以「推廣或銷售 商品或服務(勞務)」為其基本要件,亦即多層次傳銷須為一販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制度,並同時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藉著階層利益扣緊組織,讓消費者本身成為下一層之經營者,再分別運用其個別之人際關係,期能層層發展出具有複製作用之行銷網路,提高銷售量。 ㈤按合法或非法多層次傳銷之差別,在於前者之參加人或傳銷商之主要報酬源自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後者之獲利來源則非商品、勞務販售之合理利潤,而主要(非全部)來自介紹他人加入,藉由不斷招募組織外之人員以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其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具備合法銷售之功能,為維護交易秩序及消費者權益,故就後者之行為明文禁止。若該組織之運作方式無涉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而只有資金之收取,僅係拉人繳交入會費作為上線獎金之來源,其性質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有關多層次傳銷之 定義尚屬有別,屬非法吸金行為。 ㈥查本案吸金方案係由投資人挹注資金至貽信公司,以獲取每月固定利率報酬,並取得貽信公司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而貽信公司則用所吸收之資金購買法拍不動產以設定抵押擔保,並伺機出售賺取價差;又若符合「貽信公司制度」所示規定,即符合一定出席率、招募金額、辦理說明會、講授課程、召集達一定人數,而成為會員、兼職者、全職者、成立分支處者,可由自己投資、或招攬他人投資、或擔任招攬他人投資者之上線(限於上線當時所處級距高於實際招攬者時,得領取依級距差額計算之獎金),而獲得依前述制度所定比例之獎金,此有前述制度表、組織佣金級距表在卷可參,並經被告吳樵、張庭、石文儒、陳宇莘、李紹徵、劉定恆分別供述在卷(見偵㈢卷第10至11頁、本院㈢卷第52 9頁、本院㈤卷第296、382、383、418、460頁、本院㈥卷第45 6、462頁),堪信為真。由此可知,本人或介紹及相關人所取得之獎金,相對於本金而言成數極低,堪認僅意在鼓勵資金之投入,以擴充貽信公司之吸金規模;又任上線雖有領得獎金之可能,然需符合諸多限制,機率些微,而與多層次傳銷藉階層組織之推疊,層層均能分得商品、勞務出售利益之常態迥然不同;況貽信公司與本案被告所推廣、銷售者,係投資方案本身,即僅有資金之收取,並無涉及任何商品買賣或服務之提供,且主要係進行法拍不動產交易以獲利,而投資人係根據自身投資金額按月依固定比例取得報酬 ,非藉由介紹他人參加之組織不斷擴充,而將後投資者之投資本金充作獎金,再按組織上下結構依不同比例,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為主要收入來源,亦無後參加者因越來越無法募得新參加人加入致無法取得報酬致生損失之情事;即貽信公司自始本身即非屬具備商品或服務之傳銷事業,亦無嗣後將商品或服務虛化淪為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情事,而非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從而,貽信公司提供擔保及每月固定受益,招攬投資人出資加入之所為,當係吸金行為,非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組織,應屬銀行法規制之範疇,而與多層次傳銷之商品或服務銷售無關,自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之對象,殊難逕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罪責相繩。 ㈦被告吳樵、張庭、張雅嵐、石文儒、陳宇莘、李紹徵、黃秋惠、陳品松、劉定恆、張林濠,及被告張峻銚、謝悟增部分,俱經本院調查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鄭傑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傑元與共同被告吳樵於103年左右, 共同設計如事實欄所示貽信公司藉不動產設定抵押吸收資金制度,又因被告鄭傑元自98年起即從事法拍不動產投資買賣,熟稔法拍業務,亦負責為貽信公司尋覓適合之投資法拍不動產標的,教導共同被告吳樵及貽信公司人員法拍不動產標的選擇、投標、裝潢、訴訟糾紛等事宜,擔任貽信公司之不動產投資顧問,並與被告吳樵約定可獲得法拍不動產轉售獲利(即買賣價差,扣除裝潢等成本)35%%之利潤,被告鄭傑元 即與共同被告吳樵、張庭、石文儒、陳宇莘、李紹徵、黃秋惠、陳品松、劉定恆、張林濠基於非銀行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非法收受存款總計2億1158萬8440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7830萬920元)。 又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貽信公司投資方案,以招募人員參與貽信公司舉辦活動之次數和所招攬下線投資額計算可得3%-12%之佣金,另由共同 被告吳樵、張庭、被告鄭傑元等以低價購置法拍不動產,並以重複設定多順位抵押權方式,取信投資人誤信本案投資方案確實可保本而入金,使貽信公司能持續吸收資金,並以此持續給付前金利息,而以後金養前金(起訴書誤載為以前金養後金),另設定高額違約金(約為本金之20%至40%),避免 投資人任意出金,而無資金可供支付前金利息或本金,以確保貽信公司營運資金來源。又貽信公司吸收資金期間,共同被告吳樵、被告鄭傑元另在越南設立「YIXIN DESIGN CONSTRUCTION CO.,LTD.」(下稱越南貽信公司),由被告鄭傑元擔任執行長,並將貽信公司吸收之資金約4000餘萬元匯至越南貽信公司銀行帳戶或越南鄭傑元名下銀行帳戶供被告鄭傑元操作投資越南不動產事業,共同被告吳樵並在臺灣舉辦由其講說之越南投資講座,吸引投資人;因認被告鄭傑元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鄭傑元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鄭傑元、共同被告吳樵、張庭、石文儒、陳宇莘、劉定恆、李紹徵、張林濠之供述、證人劉行瑋、陳泓宇、童瀚霆之證述、「貽信會員俱樂部」群組對話紀錄、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6月30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27561號函所附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各1份、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傑元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得達1億元以上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辯稱:我之前 雖然有跟吳樵於101年至103年間合作出資各半投資法拍屋,但在吳樵於104年間正式成立貽信公司時即拆夥。之後我雖 然有回覆吳樵一些他所詢問有關法拍的事宜,但我沒有取得對價,也沒有擔任貽信公司任何職位、或參與制度設計、或公司經營;至於裝潢部分,我與貽信公司間是承攬關係,都是裝潢前事先談好價格,有開立君立公司發票,也有相關匯款紀錄。另外,有關越南貽信公司,確實是由我與吳樵共同成立,分別出資35%、65%,各自匯美金到越南,他匯約65萬美金,我匯約35萬美金,到越南購買不動產及興建房屋,但我並未過問吳樵資金來源等語。經查: ㈠依共同被告張庭、石文儒、陳宇莘、劉定恆、李紹徵、張林濠之供述、證人劉行瑋、陳泓宇、童瀚霆之證述,及「貽信會員俱樂部」群組對話紀錄、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6月30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27561號函所附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各1份、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張,雖可認定被告鄭傑元確有參與越南貽信公司業務、有提供貽信公司購買、處理、出售不動產之諮詢與協助、承攬貽信公司不動產物件裝潢、曾講述關於越南不動產投資現況課程、提供附表不動產供貽信公司為投資人設定抵押等情,及共同被告陳宇莘、證人劉行瑋供證有關貽信公司一開始係被告鄭傑元與吳樵共同設立等情(被告陳宇莘、證人劉行瑋亦供稱上情係聽聞自吳樵、張庭所述)。 ㈡然被告吳樵已供證稱:被告鄭傑元是不動產專業,我有問過他可否將法拍屋變成商品,也就是說如果我找客戶借錢,如何保障客戶,被告鄭傑元說可以用設定抵押的方式;至於貽信公司保本之吸金制度是我一個人設計發明出來的,此部分並沒有諮詢過被告鄭傑元,我只有跟他諮商不動產專業部分,他算是我的老師,教導我如何篩選法拍不動產物件,但不動產物件購置處分都是由我一人決定,另外他也有處理貽信公司不動產物件的裝潢;除此之外,他和貽信公司無任何關係,貽信公司吸收的資金也沒有匯到他名下,雖然我有對外宣稱他是我的合夥人,但我確定他沒有任何貽信公司股份,我只有跟他一起投資越南貽信公司,我是將貽信公司吸收的部分資金匯至越南投資越南貽信公司以獲利,並由我擔任越南貽信公司董事長,由被告鄭傑元負責經營越南貽信公司;其他人之所以會誤認鄭傑元跟貽信公司有關是被我當時宣傳影響,實際上貽信公司是我獨資,鄭傑元在貽信公司並無股份,也沒有參與找投資人、吸收資金;當初我成立貽信公司,沒有把向大眾吸收資金的想法告訴鄭傑元,也沒有邀他一起成立貽信公司,那時候想說我自己做,錢自己賺就好,所以從未提出邀他加入股份等語明確(見偵㈢卷第220、223頁反面、246頁反面至247頁反面、偵卷第92、93頁、聲押卷第7頁反面、偵㈦卷第239、322頁反面、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卷第217至243頁),核與共同被告張庭所供:貽信公司是由吳樵一人單獨出資,而公司投資吸金方案也是吳樵設計的,被告鄭傑元不是貽信公司股東等語相符(見偵㈢卷第177頁反 面、180頁及反面);再由被告鄭傑元處亦查獲類似本案違 法吸金制度之君立公司保本理財相關資料,更足以印證被告鄭傑元並未參與貽信公司之違法吸金,否則何需大費周章再思忖另以君立公司上開制度吸金。 ㈢由㈡可知越南貽信公司與貽信公司不但係屬不同之法人格,且 實際出資者亦不相同,越南貽信公司為吳樵與被告鄭傑元共同出資,而貽信公司則由吳樵一人單獨出資,且吳樵、張庭亦稱被告鄭傑元並未參與貽信公司吸金業務、制度設計,亦無任何股份,核與共同被告李紹徵、證人童瀚霆所述均相符(見偵卷第117頁及反面),實難因被告鄭傑元有與吳樵共 同投資越南貽信公司,即遽謂被告鄭傑元亦應就貽信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負責,或謂其與貽信公司負責人吳樵就為貽信公司違法吸金行為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又吳樵已證稱:針對鄭傑元提供貽信公司購買、處理、出售不動產之諮詢與協助,我在公司成立前有跟鄭傑元說過法拍屋轉賣有賺錢時,會將利潤分他35%,雖然有這樣說過,但 鄭傑元只有拿過新莊房屋賣掉淨賺的錢接近50萬元,並沒有每個物件的利潤都分給他;事實上我跟鄭傑元在103年底終 止法拍屋合作後,投資獲利部分就完全沒有再分給他,之後我們還有合作部分只剩下中和及新竹的裝潢部分,而貽信公司則是在之後即104年7月才成立營運的,成立之後即未再給付成立前所約定35%的利潤給鄭傑元等語(見偵卷第93頁、 136頁反面、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卷第223、224、227、230、235至240頁),核與張庭供稱:並未將法拍賺得利潤分紅予鄭傑元等語相符(見偵㈢卷第180頁反面、207頁)。由以上可知,被告鄭傑元並未因提供吳樵有關法拍、不動產之協助、諮詢而獲得報酬;又縱使被告鄭傑元有取得報酬,然鄭傑元上開所為,及其承攬貽信公司不動產裝潢而取得報酬之行為,皆非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非屬於幫助貽信公司、本案被告等得以遂行違法吸金之行為,僅涉及吸金行為既遂後之資金運用,所為難認與吳樵、張庭或其餘共同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非提供助力之所為。 ㈤被告鄭傑元雖有將其名下即附表所示不動產提供予貽信公司 為其投資人設定抵押權,然業據被告鄭傑元供稱:105年間 時,因為我長期在越南,可以動用越南貽信名下所有資金,所以才答應吳樵要求,提供名下房地給他設定擔保,讓他放心,當時我有參考一般在國外工作可動用資金的台幹也必須提供房地給公司作擔保之慣例,所以覺得這樣做是可行,才答應吳樵的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卷第143頁),而張庭亦供稱:我們的確有跟鄭傑元借過中和華福街的房屋來設定抵押,但錢是進貽信公司並沒有給鄭傑元,他是因為跟吳樵合夥越南生意才提供土地擔保,所以貽信公司沒有給鄭傑元任何利益等語(見偵㈢卷第207頁及反面、偵卷第91頁) ,核與吳樵所證相符(見偵卷第93頁),可見被告鄭傑元之所以提供自己名下土地,係因負責位於國外之越南貽信公司經營而得控制其財物,為使不在越南之合夥人吳樵放心之緣故,實非意在參與貽信公司之吸金事務,亦非意在幫助貽信公司負責人吳樵違法吸金,此由其未因此分享利益、獲得報酬可證。 ㈥又依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7月14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28424號函所附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偵㈨卷第255頁)顯 示,吳樵雖有於105年12月15日匯款6萬美金予被告鄭傑元國外帳戶;然被告鄭傑元於同年月30日即自國外匯款5萬9972 美金返還予吳樵,此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6月30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27561號函所附外匯收入明細表可佐(偵㈨卷第24 8頁),而負責貽信公司會計匯款事宜之張庭亦稱:貽信公司沒有分紅或給付薪資給被告鄭傑元等語(見偵㈢卷第180頁反 面、207頁),足見吳樵亦無將貽信公司所吸收資金分與被 告鄭傑元之情事,亦證吳樵關於被告鄭傑元並未參與或涉及貽信公司吸金事務之所言,係屬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鄭傑元所辯既非無據,且其是否與共同被告吳樵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得達1億元以上犯行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仍有疑義,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且本案並不該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等情,則業如前述 (詳見理由八);揆諸前揭說明及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鄭傑元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江祐丞、何國彬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法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表:扣案物沒收部分 編號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及性質 證 據 備 註 1 貽信公司一般資料㈠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1-1(見本院㈠卷第15頁編號1) 2 貽信公司一般資料㈢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1-3(見本院㈠卷第15頁編號1) 3 貽信公司一般資料㈣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1-4(見本院㈠卷第15頁編號1) 4 貽信公司一般資料㈤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1-5(見本院㈠卷第15頁編號1) 5 貽信公司一般資料㈥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1-6(見本院㈠卷第15頁編號1) 6 貽信公司一般資料㈦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1-7(見本院㈠卷第15頁編號1) 7 貽信公司一般資料㈧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1-8(見本院㈠卷第15頁編號1) 8 貽信公司一般資料㈨(除第35、36、38、40、46、63至72頁吳樵個人資料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外)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0、531頁) A1-9(見本院㈠卷第15頁編號1) 其中第35、36、38、40、46、63至72頁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9 貽信公司一般資料㈩(除第1至15、55至77頁本院民事判決及房地產買賣契約等資料外)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0、531頁) A1-10(見本院㈠卷第15頁編號1) 其中第1至15、55至77頁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10 貽信公司一般資料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1-12(見本院㈠卷第15頁編號1) 11 貽信公司一般資料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1-15(見本院㈠卷第15頁編號1) 12 貽信公司一般資料(除第9、10、12、13、15至21頁投資、案外人身分證件影本等資料外)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0、531頁) A1-16(見本院㈠卷第15頁編號1) 其中第9、10、12、13、15至21頁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13 貽信公司一般資料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1-17(見本院㈠卷第15頁編號1) 14 貽信公司一般資料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1-18(見本院㈠卷第15頁編號1) 15 貽信公司一般資料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1-19(見本院㈠卷第15頁編號1) 16 貽信公司一般資料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1-20(見本院㈠卷第15頁編號1) 17 貽信公司一般資料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1-21(見本院㈠卷第15頁編號1) 18 貽信公司一般資料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1-23(見本院㈠卷第15頁編號1) 19 中國信託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彥諄存摺(110年9月15日餘額27893元)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投資轉帳所用 吳樵本院訊問之供述、本院110年9月8日勘驗筆錄、中國信託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存款交易明細、110年10月19日函及所附扣押金額表各1份(見本院㈥卷第38、39、125至131、199、549、557頁) A8(見本院㈠卷第15頁編號8) 20 貽信公司現金帳紀錄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15(見本院㈠卷第17頁編號17) 21 貽信公司活動課程表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18(見本院㈠卷第17頁編號20) 22 貽信公司投資合約書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19(見本院㈠卷第17頁編號21) 23 貽信公司土地所有權狀資料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22(見本院㈠卷第17頁編號24) 24 貽信公司教戰手則資料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23(見本院㈠卷第18頁編號25) 25 貽信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資料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24(見本院㈠卷第18頁編號26) 26 貽信公司制度文件資料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25(見本院㈠卷第18頁編號27) 27 貽信公司投資資料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26(見本院㈠卷第18頁編號28) 28 貽信公司公務用筆電(含電源線、滑鼠) 1台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陳泓宇偵查證述(見偵㈡卷第150頁反面、本院㈥卷第531頁) A29(見本院㈠卷第18頁編號31) 29 貽信公司公務用隨身碟 1個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36(見本院㈠卷第19頁編號36) 30 桌機 1台 貽信公司所有,供會計使用,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38(見本院㈠卷第19頁編號38) 31 貽信公司教學光碟 1片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39(見本院㈠卷第19頁編號39) 32 印章 1包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41(見本院㈠卷第20頁編號41) 33 公司文件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44(見本院㈠卷第20頁編號44) 34 文件資料(除第16至23頁中時電子報、海外房屋買賣租賃流程、越南考察團行程表、房產預售資料各1份外)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㈤卷第299頁) C-3(見本院㈠卷第27頁編號3) 其中第16至23頁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35 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彥諄存摺(110年9月15日餘額95096元) 1本 貽信公司所有,投資轉帳所用 吳樵本院訊問之供述、本院110年9月8日勘驗筆錄、中國信託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㈥卷第38、39、111至123、199頁) J-2(見本院㈠卷第29頁編號2) 36 貽信公司公文資料㈠、㈡ 2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4-1至A4-2(見本院㈠卷第15頁編號4) 37 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 2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13(見本院㈠卷第16頁編號15) 38 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玉珍存摺(110年9月15日餘額0.09美元) 2本 貽信公司所有,投資轉帳所用 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中國信託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1份(見本院㈤卷第299頁、院㈥卷第207頁) C-11(見本院㈠卷第28頁編號11) 39 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玉珍存摺(110年9月15日餘額1242美元) 3本 貽信公司所有,投資轉帳所用 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中國信託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1份(見本院㈤卷第38、299頁、院㈥卷第205頁) J-3(見本院㈠卷第29頁編號3) 40 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玉珍存摺(110年9月13日餘額0元) 4本 貽信公司所有,投資轉帳所用 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110年10月12日函1份(見本院㈤卷第299頁、院㈥卷第559頁) A-9(見本院㈠卷第16頁編號11) 41 貽信公司股份變更登記表 4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27(見本院㈠卷第18頁編號29) 42 貽信公司投資契約書資料㈠至㈤ 5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5-1至A5-5(見本院㈠卷第15頁編號5) 43 買賣委託書㈠至㈥ 6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7-1至A7-6(見本院㈠卷第15頁編號7) 44 貽信開發建設公司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10年10月6日餘額0000000元) 6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中國信託存款整合對帳單1份(見本院㈥卷第531、551頁) A11(見本院㈠卷第16頁編號13) 45 貽信公司銀行交易憑條 6張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14(見本院㈠卷第16頁編號16) 46 貽信公司人員名片 6張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20(見本院㈠卷第17頁編號22) 47 中國信託銀行淡水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玉珍存摺(110年10月6日餘額1644元) 6本 貽信公司所有,投資轉帳所用 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陳報㈨狀、中國信託銀行110年8月11日回函、存款整合對帳單、110年10月19日函及所附扣押金額表各1份(見本院㈤卷第245至268、299頁、院㈥卷第71、549、553、557頁) C-4(見本院㈠卷第27頁編號4) 48 貽信公司土地資料㈠至 17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3-1至A3-17(見本院㈠卷第15頁編號3) 49 貽信公司土地資料㈠至 20本 貽信公司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2-1至A2-20(見本院㈠卷第15頁編號2) 50 手札 1本 吳樵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16(見本院㈠卷第17頁編號18) 51 筆電(含電源線、滑鼠) 1台 吳樵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28(見本院㈠卷第18頁編號30) 52 手機(螢幕有網狀裂痕) 1支 吳樵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34(見本院㈠卷第19頁編號35) 53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吳樵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37(見本院㈠卷第19頁編號37) 54 筆記本 1本 吳樵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40(見本院㈠卷第19頁編號40) 55 文件資料(除第14至20頁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各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份外) 1本 吳樵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㈤卷第298頁) J-1(見本院㈠卷第29頁編號1) 其中第14至20頁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56 公務用行動硬碟(含傳輸線1條) 2個 吳樵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35(見本院㈠卷第19頁編號34) 57 平板電腦 1台 張庭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本院111年2月1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㈥卷第531、569、571頁) A30(見本院㈠卷第18頁編號32) 58 筆記型電腦 1台 張庭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42(見本院㈠卷第20頁編號42) 59 行動硬碟(含電源線) 1個 張庭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43(見本院㈠卷第20頁編號43) 60 筆記本 1本 張庭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㈤卷第298頁) C-1(見本院㈠卷第27頁編號1) 61 電腦主機 1台 張庭所有,處理貽信公司轉帳事務及轉帳資料 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㈤卷第299頁) C-9(見本院㈠卷第28頁編號9) 62 貽信公司張玉珍名片 2張 張庭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㈤卷第299頁) C-10(見本院㈠卷第28頁編號10) 63 筆記本(除A6-3第1至16頁上課筆記外) 7本 張庭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0、531頁) A6-1至A6-7(見本院㈠卷第15頁編號6) 其中A6-3第1至16頁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64 投資試算表等資料 1本 陳宇莘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陳宇莘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457頁) G-1-2(見本院㈠卷第21頁編號3) 65 貽信客戶名單(除第6、7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外) 1本 陳宇莘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陳宇莘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457頁) G-1-3(見本院㈠卷第21頁編號4) 其中6、7頁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66 貽信文件資料 1本 陳宇莘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陳宇莘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457頁) G-1-4(見本院㈠卷第21頁編號5) 67 貽信文件資料 1本 陳宇莘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陳宇莘本院訊問之供述(見偵㈡卷第114頁反面、本院㈥卷第457頁) G-1-5(見本院㈠卷第21頁編號6) 68 記事本 1本 陳宇莘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陳宇莘本院訊問之供述(見偵㈡卷第112頁、本院㈥卷第457頁) G-3-1(見本院㈠卷第21頁編號8) 69 記事本 1本 陳宇莘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陳宇莘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457頁) G-3-2(見本院㈠卷第22頁編號9) 70 空白投資契約書等資料 1本 陳宇莘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陳宇莘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457頁) G-4(見本院㈠卷第22頁編號10) 71 公司制度暨職員學習進程表等資料 1本 陳宇莘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陳宇莘本院訊問之供述(見偵㈡卷第113頁反面、本院㈥卷第457頁) G-5(見本院㈠卷第22頁編號11) 72 佣金計算表及名片 2張 陳宇莘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陳宇莘本院訊問之供述(見偵㈡卷第113頁反面、本院㈥卷第457頁) F-1(見本院㈠卷第21頁編號1) 73 筆記及資料(除第11頁新北市政府106年10月23日函1份外) 1本 石文儒所有,招攬投資所用 石文儒本院訊問之供述(見偵㈢卷第4頁、本院㈤卷第419頁) H-6(見本院㈠卷第23頁編號6) 其中第11頁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一:投資金額總計1億4139萬9000元 編號 投資人 投資金額 (元) 契約始日 月利率 介紹人 抵押標的代號 證 據 契約末日 年利率 1 莊木松 ①170萬 105年4月7日 0.5% 陳品松 A→J(代表原設定A嗣變更為J) 莊木松調詢、偵訊證述(見偵㈣卷第86至87頁、偵㈨卷第31至33頁反面)、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各1份、投資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5份(均影本,見偵㈣卷第89至106頁) 107年4月6日 6% ②75萬 105年6月14日 0.5% 陳品松 D 107年6月13日 6% ③30萬 105年2月24日 0.5% 陳品松 F 107年2月23日 6% ④37萬 106年9月26日 0.6% 張庭 無 109年9月25日 7.2% ⑤97萬 106年9月28日 0.6% 張庭 無 109年9月27日 7.2% 2 黃柏瑋 50萬 105年4月18日 0.5% 陳冠霖 A→F 黃柏瑋偵訊證述(見偵㈣卷第108至109頁、偵㈦卷第299頁)、投資契約書、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匯款回條聯、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各1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均影本,見偵㈣卷第111至113、115至121頁) 107年4月17日 6% 3 詹靜怡 100萬(106.5.23贖回領回80萬) 105年4月22日 0.5% 吳樵 A 詹靜怡調詢、偵訊證述(見偵㈠卷第41、69至70頁反面、78至80頁反面)、貽信公司設立登記表、文宣、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加承擔合約書、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投資運作模式、行動電話FACEBOOK訊息各1份(均影本,見偵㈠卷第8、96至102頁、偵㈨卷第14至23、43、96至102頁) 107年4月21日 6% 4 張展華 ①30萬 105年5月3日 0.5% 劉定恆 A→Q 張展華偵訊證述(見偵㈣卷第202頁及反面、偵㈦卷第305頁及反面)、張展華之補充說明書、國泰世華、富邦、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均影本,見偵㈣卷第209至230、232至239頁) 107年5月2日 6% ②200萬 105年8月19日 0.5% 雷士霆 A→Q 107年8月18日 6% 5 林千翔 50萬 105年5月5日 0.5% 鍾宜庭 A→F 林千翔偵訊證述(見偵㈣卷第124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各1份(均影本,見偵㈣卷第127至131頁) 107年5月4日 6% 6 王冠詠 ①100萬 105年5月9日 0.5% 張庭 A→F(到期一次付息) 王冠詠偵訊證述(見偵㈣卷第133至134頁)、投資契約書、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郵局、中國信託、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貽信公司借據、本票各1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均影本,見偵㈣卷第136至146、148至151頁) 107年5月8日 6% ②60萬 106年8月23日 0.5% 張庭 以CR00000000A 本票擔保(本利到期一次給付) 不詳 6% 7 施馨評 100萬 105年5月12日 0.5% 吳樵 A→Q 施馨評偵訊證述(見偵㈣卷第154至155頁)、投資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均影本,見偵㈣卷第157、159至177頁) 107年5月11日 6% 8 鍾孟妤 ①70萬 105年3月17日 0.5% 劉定恆 L 鍾孟妤偵訊證述(見偵㈣卷第180至181頁)、他項權利證明書、中國信託對帳單各1份、投資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份(均影本,見偵㈣卷第183至192頁) 107年3月16日 6% ②200萬 105年6月1日 0.5% 無 A 107年5月31日 6% 9 潘信諺 51萬 105年6月1日 0.5% 劉定恆 A→Q 潘信諺偵訊證述(見偵㈣卷第194頁及反面)、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均影本,見偵㈣卷第197至199頁) 107年5月31日 6% 10 劉泳均 ①57萬 106年6月14日 0.6% 李紹徵 A→F 劉泳均偵訊證述(見偵㈣卷第241至242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款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2份(均影本,見偵㈣卷第244至251頁) 109年6月13日 7.2% ②50萬 106年6月5日 0.6% 李紹徵 D 109年6月4日 7.2% 11 蔡翠蓮 ①200萬 105年10月7日 0.5% 李紹徵 B 蔡翠蓮調詢、偵訊證述(見偵㈡卷第196至200頁反面、211至212、253頁及反面)、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貽信公司制度表各1份、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份(均影本,見偵㈡卷第201頁及反面、203至209、240頁反面、241頁) 107年10月6日 6% ②100萬 106年6月30日 0.6% 李紹徵 N 109年6月29日 7.2% 12 李蔡口而(李紹徵之母) ①20萬 105年8月18日 0.5% 李紹徵 B 李蔡口而偵訊證述(見偵㈣卷第271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3份(均影本,見偵㈣卷第274至291頁) 註:左列③部分已因I拍賣獲分配100萬元(見本院㈥卷第565頁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107年8月17日 6% ②20萬 105年9月19日 0.5% 李紹徵 B 107年9月18日 6% ③100萬 (與附表三編號5之④為同一筆) 105年12月16日 0.5% 李紹徵 I 107年12月15日 6% 13 江徐碧 50萬 105年10月12日 0.5% 李紹徵 B 江徐碧偵訊證述(見偵㈣卷第293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內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均影本,見偵㈣卷第296至302頁) 107年10月11日 6% 14 陳緯任 40萬(106.7.28贖回領回28萬) 106年1月3日 0.5% 李紹徵 B 陳緯任偵訊證述(見偵㈣卷第348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均影本,見偵㈣卷第351至353頁) 108年1月2日 6% 15 洪瑞苓 30萬 106年1月10日 0.5% 何承曄 B 洪瑞苓偵訊證述(見偵㈣卷第338至339頁)、投資契約書、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均影本,見偵㈣卷第341至346頁) 108年1月9日 6% 16 黃世杰 60萬 106年3月21日 0.5% 陳科叡 B 黃世杰偵訊證述(見偵㈣卷第355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均影本,見偵㈣卷第358至361頁) 108年3月20日 6% 17 陳紀佐 ①250萬 105年9月29日 0.6% 張庭 C 陳紀佐調詢、偵訊證述(見偵㈡卷第15至19頁反面、32頁及反面、偵㈣卷第363頁及反面)、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2份(均影本,見偵㈡卷第21至24頁、偵㈣卷第366至367、373至374頁) 108年9月28日 7.2% ②250萬 105年9月20日 0.6% 張庭 K 108年9月19日 7.2% 18 郭孝杰 ①300萬 105年5月31日 0.5% 張勝隆 D 郭孝杰偵訊證述(見偵㈤卷第2至3頁)、遠東銀行存摺封面、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2份、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3份(均影本,見偵㈤卷第5至33頁) 107年5月30日 6% ②300萬 105年5月31日 0.5% 張勝隆 D 107年5月30日 6% ③200萬 105年5月31日 0.5% 張勝隆 D 107年5月30日 6% 19 何進盛 10萬 105年6月16日 0.5% 何承曄 D 何進盛偵訊證述(見偵㈤卷第36至37頁)、中國信託存摺內頁、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均影本,見偵㈤卷第39至45頁) 107年6月15日 6% 20 洪瑞穗 10萬 105年6月16日 0.5% 何承曄 D 洪瑞穗偵訊證述(見偵㈤卷第47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中國信託存摺內頁2份(均影本,見偵㈤卷第50至56頁) 107年6月15日 6% 21 林怡汝 30萬 105年6月16日 0.5% 何承曄 D 林怡汝偵訊證述(見偵㈤卷第58至59頁)、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均影本,見偵㈤卷第61至74頁) 107年6月15日 6% 22 柯碧華 100萬 105年3月25日 0.5% 陳宇莘 E 柯碧華偵訊證述(見偵㈤卷第77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均影本,見偵㈤卷第80至83頁) 107年3月24日 6% 23 林雅甄 10萬 105年3月23日 0.5% 石文儒 E 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均影本,見偵㈤卷第86至95頁) 107年3月22日 6% 24 許哲銘 ①594000 105年4月19日 0.5% 張庭 E 許哲銘偵訊證述(見偵㈤卷第97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3份(均影本,見偵㈤卷第100至111頁) 107年4月18日 6% ②30萬 105年7月4日 0.5% 張庭 E 107年7月3日 6% ③20萬 105年7月19日 0.5% 張庭 H 107年7月18日 6% 25 林珈如 ①35萬 104年4月18日 0.25% 張庭 E 林珈如偵訊證述(見偵㈤卷第113至114頁)、投資金額一覽表、投資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明細查詢、網路轉帳交易列印、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LINE對話擷圖(均影本,見偵㈤卷第116至130頁) 105年4月17日 3% ②35萬 (①到期未領回,與①同一筆) 105年4月18日 0.25% 張庭 E 106年4月17日 3% ③20萬 106年8月1日 0.5% 張庭 無 108年7月31日 6% ④10萬 106年8年2日 0.5% 張庭 無 108年8月1日 6% 26 金鈺振 20萬 105年4月15日 0.5% 張庭 E 金鈺振偵訊證述(見偵㈤卷第132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摺內頁(均影本,見偵㈤卷第135至139、141、142頁) 107年4月14日 6% 27 周美伶 ①80萬 104年7月30日 0.5% 張庭 Q 周美伶調詢、偵訊證述(見偵㈡卷第1至3、5至6頁反面、偵㈤卷第144至145頁)、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2份、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3份(均影本,見偵㈡卷第9至14頁、偵㈤卷第147至165頁) 106年7月29日 6% ②60萬 104年12月17日 0.5% 張庭 E 106年12月16日 6% ③20萬 106年7月7日 0.6% 張庭 F 109年7月6日 7.2% ④80萬 (①到期未領回,與①同一筆) 106年7月30日 0.6% 張庭 Q 109年7月29日 7.2% 28 林哲玄 ①30萬 104年7月3日 0.5% 張庭 E 林哲玄偵訊證述(見偵㈤卷第167頁及反面)、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均影本,見偵㈤卷第170至172頁) 106年7月2日 6% ②20萬 106年8月4日 0.5% 吳樵 P 108年8月3日 6% 29 周冠良 20萬 104年12月10日 0.5% 張庭 E 周冠良偵訊證述(見偵㈤卷第174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均影本,見偵㈤卷第177至184頁) 106年12月9日 6% 30 施顯瑩 ①300萬 (滿期於105.4.29全領回) 103年間 約0.58% 無 施顯瑩偵訊證述(見偵㈤卷第189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4份(均影本,見偵㈤卷第192至203頁) 105年間 約7% ②25萬 (滿期於106.2.10全領回) 103年間 約0.58% 無 105年間 約 7% ③17萬 105年9月27日 0.5% 無 E 107年9月26日 6% 31 劉亞奈 10萬 106年6月19日 0.6% 無 E 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摺封面、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均影本,見偵㈤卷第206至211頁) 109年6月18日 7.2% 32 洪婷婷 ①10萬 (滿期於105.6.20全領回) 103年間 0.5% 張庭 洪婷婷偵訊證述(見偵㈤卷第230至231頁)、投資契約書、存摺內頁各1份(均影本,見偵㈤卷第233、239至247頁) 105年間 6% ②30萬 (滿期於105.12.12全領回) 103年間 0.5% 張庭 105年間 6% ③35萬 104年9月2日 0.5% 張庭 F 106年9月1日 6% 33 劉秋蘭 20萬 105年11月21日 0.5% 無 F 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均影本,見偵㈤卷第249至251頁) 107年11月20日 6% 34 羅文 12萬 105年11月30日 0.5% 李紹徵 F 羅文偵訊證述(見偵㈤卷第253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均影本,見偵㈤卷第256至259頁) 107年11月29日 6% 35 李佩穗 10萬 105年12月19日 0.5% 何承曄 F 李佩穗偵訊證述(見偵㈤卷第261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均影本,見偵㈤卷第264至273頁) 107年12月18日 6% 36 黃淑玲 ①200萬 106年1月17日 0.5% 張雅嵐 F 黃淑玲偵訊證述(見偵㈤卷第275至276頁)、存摺封面及內頁、貽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份(均影本,見偵㈤卷第278至290頁、偵卷第404頁) 109年1月16日 6% ②300萬 106年1月17日 0.5% 張雅嵐 F 109年1月16日 6% 37 劉建凱(原名 劉紘廷) ①60萬 (期滿於106.9.13全領回) 104年8月間 0.5% 吳樵 劉建凱偵訊證述(見偵㈤卷第292至293頁)、存摺內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各1份(均影本,見偵㈤卷第295至298頁) 106年8月間 6% ②150萬 104年10月26日 0.5% 吳樵 F 106年10月25日 6% ③150萬 (②到期未領回,與②同一筆) 106年10月26日 0.5% 吳樵 108年10月25日 6% 38 劉卉姍 (原名劉玟君) ①50萬 104.7月間 0.5% 吳樵 無 劉建凱偵訊證述(見偵㈤卷第292至293頁)、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偵㈤卷第296至298頁) 106.7月間 6% ②50萬 (①到期未領回,與①同一筆) 106.7月間 0.5% 108.7月間 6% 39 文若綺 15萬 106年3月21日 0.5% 陳科叡 F 文若綺偵訊證述(見偵㈤卷第301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均影本,見偵㈤卷第304至307頁) 108年3月20日 6% 40 蘇怡萍 10萬 105年1月5日 0.5% 張雅嵐 F 蘇怡萍偵訊證述(見偵卷第363、364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國信託、台銀存摺封面及內頁、貽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均影本,見偵㈤卷第311至313頁、偵卷第393、475至477頁) 107年1月4日 6% 41 呂金儒 10萬 106年5月21日 0.5% 李紹徵 F 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網銀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均影本,見偵㈤卷第317至322頁) 108年5月20日 6% 42 李宥家 20萬 106年6月1日 0.5% 陳科叡 F 李宥家偵訊證述(見偵㈤卷第324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摺內頁各1份(均影本,見偵㈤卷第327至332頁) 108年5月31日 6% 43 陳荺禾 40萬 106年6月28日 0.5% 張雅嵐 F 陳荺禾偵訊證述(見偵㈤卷第334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摺封面及內頁、貽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均影本,見偵㈤卷第337至343頁、偵卷第408頁) 109年6月27日 6% 44 黃駿傑 45萬 106年7月6日 0.6% 張林濠 F 黃駿傑偵訊證述(見偵㈤卷第345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均影本,見偵㈤卷第348至351頁) 109年7月5日 7.2% 45 陳玟伊 60萬 106年7月31日 0.5% 陳科叡 F 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摺封面及內頁、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均影本,見偵㈤卷第357至362頁) 108年7月30日 6% 46 吳坤遠 20萬 106年5月25日 0.5% 石文儒 Q 吳坤遠偵訊證述(見偵㈥卷第2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均影本,見偵㈥卷第5至8頁) 108年5月24日 6% 47 潘信安 ①20萬 104年6月5日 0.5% 許哲銘 潘信安調詢、偵訊證述(見偵㈡卷第182至186、192至194頁、偵㈥卷第11頁及反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中國信託對帳單各1份(均影本,見偵㈡卷第188頁反面至190頁反面) 106年6月4日 6% ②20萬 (①到期未領回,與①同一筆) 106年6月5日 0.5% 許哲銘 J 108年6月4日 6% 48 陳力維 10萬 104年10月20日 0.5% 石文儒 G 陳力維偵訊證述(見偵㈥卷第17頁及反面)、貽信公司產品說明、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均影本,見偵㈥卷第20至25頁) 106年10月19日 6% 49 沈建宏 90萬 105年7月19日 0.5% 陳宇莘 H 沈建宏偵訊證述(見偵㈥卷第28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各1份(均影本,見偵㈥卷第31至37頁) 107年7月18日 6% 50 陳柏成 100萬 105年8月1日 0.5% 劉定恆 H 存摺內頁、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均影本,見偵㈥卷第40至53頁) 107年7月31日 6% 51 呂紹綱 20萬 105年8月1日 0.5% 劉定恆 H 呂紹綱偵訊證述(見偵㈥卷第55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均影本,見偵㈥卷第58至63頁) 107年7月31日 6% 52 陳科叡 10萬 105年12月30日 0.5% 無 H 陳科叡偵訊證述(見偵㈥卷第66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均影本,見偵㈥卷第69至76頁) 107年12月29日 6% 53 范迪 390萬 105年12月19日 0.6% 張雅嵐 I 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均影本,見偵㈥卷第82至87頁) 註:已因I拍賣獲分配390萬元(見本院㈥卷第565頁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108年12月18日 7.2% 54 劉瑞珍 110萬 105年12月19日 0.6% 張雅嵐 I 劉瑞珍偵訊證述(見偵㈥卷第89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均影本,見偵㈥卷第92至98頁) 註:已因I拍賣獲分配546357元(見本院㈥卷第565頁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108年12月18日 7.2% 55 林月明 ①1000萬 104年4月1日 0.5% 吳樵 林月明偵訊證述(見偵㈥卷第100至101頁)、遠東、國泰世華、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聲明書各1份、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份(均影本,見偵㈥卷第103至114、122至138頁、本院㈤卷第345頁) 106年3月31日 6% ②650萬 105年4月6日 0.5% 吳樵 J 107年4月5日 6% ③1000萬(①到期未領回,與①同一筆) 106年4月1日 0.5% 吳樵 J 108年3月31日 6% 56 劉宇倫 ①50萬 105年3月20日 0.5% 石文儒 N 劉宇倫偵訊證述(見偵㈥卷第140至141頁)、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份(均影本,見偵㈥卷第143至151頁) 107年3月19日 6% ②10萬 106年1月27日 0.5% 石文儒 J 108年1月26日 6% 57 蕭伊吟 10萬 106年2月7日 0.51% 石文儒 J 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均影本,見偵㈥卷第153至157頁) 108年2月6日 6.18% 58 陳齊悅(原名陳瓊潔) ①150萬 104年4月15日 0.5% 張庭 F 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3份(均影本,見偵㈥卷第162至171頁、偵㈨卷第82至85頁) 106年4月14日 6% ②150萬 (①到期未領回,與①同一筆) 106年4月14日 0.6% 張庭 J 109年4月13日 7.2% 59 陳逸宇 90萬 106年4月18日 0.6% 張庭 J 陳逸宇偵訊證述(見偵㈥卷第174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均影本,見偵㈥卷第177至182頁) 109年4月17日 7.2% 60 廖信德 ①10萬 105年8月17日 0.51% 佘承運 K 廖信德偵訊證述(見偵㈥卷第187至188頁)、存摺內頁1份、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份(均影本,見偵㈥卷第190至197頁) 107年8月16日 6.18% ②10萬 106年2月19日 0.51% 佘承運 Q 108年2月18日 6.18% 61 陳照育 100萬 105年9月2日 0.5% 石文儒 K 陳照育偵訊證述(見偵㈥卷第199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均影本,見偵㈥卷第202至216頁) 107年9月1日 6% 62 尤祖宏 ①60萬 105年10月25日 0.5% 張庭 K 尤祖宏偵訊證述(見偵㈥卷第219至220頁)、存摺內頁1份、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份(均影本,見偵㈥卷第222至231頁) 107年10月24日 6% ②40萬 105年10月31日 0.5% 張庭 K 107年10月30日 6% 63 李湘如 50萬 106年4月6日 0.6% 黃柏瑋 K 黃柏瑋調詢、偵訊證述(見偵㈡卷第85、86、100頁反面)、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郵局、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均影本,見偵㈡卷第96頁、偵㈥卷第237至245頁) 109年4月5日 7.2% 64 陳畋妘 ①150萬 (到期未領回,投入②) 104年3、4月間 0.5% 張庭 陳畋妘偵訊證述(見偵㈥卷第247至248頁)、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均影本,見偵㈥卷第250至253、偵㈦卷第230至233頁) 106年3、4月間 6% ②250萬 (①到期未領回,再投入100 萬元) 106年4月18日 0.6% 張庭 K 109年4月17日 7.2% 65 林湉恩 ①30萬 (期滿領回10萬元) 104年7月間 0.5% 吳樵 林湉恩偵訊證述(見偵㈦卷第74至75頁)、遠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活期儲蓄存款網路查詢、林湉恩與張玉珍line對話之行動電話截圖各3張(見偵㈦卷第77至82、84至86頁) 106年7月間 6% ②20萬(與① 到期未領回之20萬同一筆) 106年7月間 0.5% 張庭 108年7月間 6% ③30萬 105年10月31日 0.5% 吳樵 L 107年10月30日 6% 66 孫琪珍 20萬 104年8月26日 0.5% 不詳 M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均影本,見偵㈦卷第173至178頁) 106年8月25日 6% 67 張佩鈴 ①20萬 104年10月19日 0.5% 張庭 M 張佩鈴偵訊證述(見偵㈦卷第43至44頁)、遠東銀行、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份(均影本,見偵㈦卷第46至61頁) 106年10月18日 6% ②50萬 105年9月30日 0.6% 張庭 N 108年9月29日 7.2% 68 許翊紘 ①50萬 104年7月29日 0.5% 吳樵 M 許翊紘偵訊證述(見偵㈦卷第2至3頁)、遠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偵㈦卷第5至11頁) 106年7月28日 6% ②50萬 (①到期未領回,與①同一筆) 106年7月29日 0.5% 石文儒 J 108年7月28日 6% 69 陳泓宇 ①60萬 104年7月30日 0.5% 劉紘廷 M 陳泓宇調詢、偵訊證述(見偵㈡卷第148至152、157至159頁、偵㈨卷第38頁及反面)、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投資契約書3份(均影本,見偵㈦卷第14至19頁) 106年7月29日 6% ②60萬 (①到期未領回,與①同一筆) 106年7月30日 0.5% 劉紘廷 108年7月29日 6% ③40萬 106年7月4日 0.5% 劉紘廷 108年7月3日 6% 70 吳昌隆 10萬 105年2月19日 0.5% 石文儒 M 吳昌隆偵訊證述(見偵㈦卷第22至23頁)、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均影本,見偵㈦卷第25至38頁) 107年2月18日 6% 71 劉憶梅 1075萬 105年10月17日 0.6% 不詳 M 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遠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均影本,見偵㈦卷第63至71頁) 108年10月16日 7.2% 72 鍾綾軒 30萬 105年2月25日 0.5% 陳宇莘 N 鍾綾軒偵訊證述(見偵㈦卷第88頁及反面)、他項權利證明書、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均影本,見偵㈦卷第91至95頁) 107年2月24日 6% 73 柳俊榮 46萬 105年3月11日 0.5% 石文儒 N 柳俊榮偵訊證述(見偵㈦卷第97至98頁)、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均影本,見偵㈦卷第100至102頁) 107年3月10日 6% 74 何奕勳 30萬 105年3月30日 0.5% 劉定恆 N 何奕勳偵訊證述(見偵㈦卷第105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遠東銀行、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均影本,見偵㈦卷第108至126頁) 107年3月29日 6% 75 雷士霆 135000 105年4月29日 0.5% 劉定恆 N 雷士霆調詢、偵訊證述(見偵㈡卷第161至164、176至180頁)、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表、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均影本,見偵㈡卷第165至171頁) 107年4月28日 6% 76 程儷玲 20萬 105年10月3日 0.6% 張庭 N 程儷玲偵訊證述(見偵㈦卷第145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遠東銀行存摺封面、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均影本,見偵㈦卷第148至156頁) 108年10月2日 7.2% 77 林怡君 ①50萬 104年7月31日 0.5% 張庭 R 投資過程說明、遠東、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即抵押權及抵押權塗銷登記)各2份、他項權利證明書、投資契約書3份(均影本,見偵㈦卷第157至172頁、本院㈠卷第523至543頁) 106年7月30日 6% ②20萬 105年9月30日 0.5% 張庭 N 107年9月29日 6% ③10萬 106年7月31日 0.6% 張庭 Q 109年7月30日 7.2% 78 賴昱螢 20萬 105年12月27日 0.6% 張庭 N 賴昱螢偵訊證述(見偵㈦卷第180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均影本,見偵㈦卷第183至188頁) 108年12月26日 7.2% 79 鍾宜芝 ①40萬 (滿期領回其中10萬元) 104年4月間 0.5% 陳宇莘 鍾宜芝偵訊證述(見偵㈦卷第190至191頁)、投資契約書、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均影本,見偵㈦卷第193至195頁) 106年4月間 6% ②30萬 (與①到期未領回之30萬元同一筆) 106年4月2日 0.5% 陳宇莘 N 108年4月1日 6% 80 張雪枝 350萬 106年4月28日 0.6% 張庭 N 張雪枝偵訊證述(見偵㈦卷第197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國信託、遠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均影本,見偵㈦卷第200至206頁) 109年4月27日 7.2% 81 宋彥融 360萬 106年5月31日 0.6% 張庭 N 宋彥融偵訊證述(見偵㈦卷第208至209、303頁及反面)、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遠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均影本,見偵㈦卷第211至217頁) 109年5月30日 7.2% 82 黃浩展 ①40萬 104年6月間 0.5% 石文儒 黃浩展偵訊證述(見偵㈦卷第220至221頁)、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均影本,見偵㈦卷第223至227頁) 106年6月間 6% ②40萬 (①到期未領回,與①同一筆) 106年6月17日 0.5% 石文儒 N 108年6月16日 6% 83 黃柏瑋 ①530萬 104年3月1日 0.5% 黃秋惠 M 黃柏瑋調詢、偵訊證述(見偵㈡卷第83至86、99至101頁)、黃柏瑋製作之EXCEL檔案、存摺內頁、中國信託匯款委託憑條各1份、投資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份、他項權利證明書3份(均影本,見偵㈡卷第87、89至95、97頁) 106年2月28日 6% ②530萬 (①到期未領回,與①同一筆) 106年3月1日 0.6% 黃秋惠 Q 109年2月28日 7.2% ③70萬 106年3月15日 0.6% 黃秋惠 Q 109年3月14日 7.2% 84 邱瓊雯 50萬 105年間 0.5% 無 無(可隨時取回本金) 童瀚霆調詢、偵訊證述(見偵㈢卷第80、103頁反面、104頁) 6% 附表二:投資金額總計3324萬9440元 編號 投資人 投資金額(元) 契約始日 月利率 抵押標的代號 證 據 契約末日 年利率 1 何威震 30萬 105年5月13日 0.5% A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見偵㈨卷第68至70頁) 107年5月12日 6% 2 張勝隆 40萬 105年5月31日 0.5% D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見偵㈨卷第75至77頁) 107年5月30日 6% 3 楊萬超 75萬 105年7月18日 0.5% D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見偵㈨卷第75至77頁) 107年7月17日 6% 4 簡駿為 10萬 105年7月4日 0.5% E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見偵㈨卷第78至81頁) 107年7月3日 6% 5 蕭邦信 ①160萬 105年8月18日 0.5% E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見偵㈨卷第78至81、106至107頁) 107年8月17日 6% ②20萬 104年10月22日 0.5% M 106年10月21日 6% 6 賈茜雯 10萬 (滿期於106年6月30日全領回) 104年4月8日 0.5% F 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㈤卷第213頁、偵㈨卷第82至85頁反面) 106年4月7日 6% 7 林哲安 10萬 (滿期於106年6月26日全領回) 104年4月26日 未標示 F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偵㈨卷第82至85頁反面) 106年4月25日 未標示 8 林以立 20萬 104年11月20日 0.5% F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貽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㈨卷第82至85頁反面、偵卷第392頁)【介紹人為張雅嵐】 106年11月19日 6% 9 涂瑞錫 40萬 106年7月28日 0.5% F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偵㈨卷第86至90頁) 108年7月27日 6% 10 黃金儀 ①10萬 104年4月13日 未標示 G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見偵㈨卷第91至92、120至126頁) 106年4年12日 未標示 ②10萬 (①到期未領回,與①同一筆) 106年4月12日 未標示 Q 108年4月11日 未標示 11 劉秝辰 650萬 105年7月20日 0.5% H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偵㈨卷第93至95頁) 107年7月19日 6% 12 洪桂嵐 20萬 105年12月16日 0.5% H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見偵㈨卷第93至95、120至126頁) 107年12月15日 6% 30萬 106年2月14日 0.5% Q 108年2月13日 6% 13 張瑜珊 400萬 (滿期於106年11月2日全領回) 104年10月30日 0.5% H 張瑜珊偵訊證述(見偵卷第490、49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偵㈨卷第93至95頁)【介紹人為張雅嵐】 106年10月29日 6% 14 劉易承 25萬 106年5月15日 H 劉易承偵訊證述(見偵卷第367、368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遠銀詢字第1100003150號函暨所附劉易承客戶基本資料、貽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㈨卷第93至95頁、偵五卷第351至354、407頁)【介紹人為張雅嵐】 109年5月14日 15 游雅晴 50萬 106年2月9日 0.6% J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偵㈨卷第97至100頁) 109年2月11日 7.2% 16 蔡亘茲 50萬 105年8月16日 0.5% K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偵㈨卷第101至103頁) 107年8月15日 6% 17 王靜祥 ①172萬 105年9月19日 0.5% K 聲明書、吳毓慈(王靜祥)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份(見偵㈨卷第101至103、108至113、120至126頁、本院㈤卷第71至75、347頁) 107年9月18日 6% ②10萬 105年11月4日 0.5% N 107年11月3日 6% ③20萬 106年3月21日 0.5% Q 108年3月20日 6% 18 張吳蘭英 50萬 106年1月29日 未標示 K 張吳蘭英偵訊(見偵㈥卷第23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偵㈨卷第101至103頁) 108年1月28日 未標示 19 李怡萱 ①10萬 105年10月7日 未標示 L 投資契約書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份(見偵㈢卷第12頁反面、偵㈨卷第104至105、115至116、120至126頁) 107年10月6日 未標示 ②449440 106年9月20日 每2 年1.1236% P 108年9月19日 ③15萬 105年1月8日 0.5% Q 107年1月7日 6% ④13萬 105年9月20日 0.5% Q 107年9月19日 6% 20 許毓年 20萬 105年1月28日 0.5% M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偵㈨卷第106至107頁) 107年1月27日 6% 21 陳信安 ①50萬 106年9月20日 未標示 N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偵㈨卷第108至113頁) 109年6月19日 未標示 ②30萬 106年9月20日 未標示 N 108年6月19日 未標示 22 林意儒 10萬 103年4月25日 0.5% O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偵㈨卷第114頁) 105年4月24日 6% 23 洪凱傑 10萬 106年9月20日 0.5% P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偵㈨卷第115至116頁) 108年9月19日 6% 24 張耀中 10萬 106年9月20日 0.5% P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偵㈨卷第115至116頁) 108年9月19日 6% 25 林佳玲 20萬 106年1月11日 未標示 Q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偵㈨卷第120至126頁) 109年1月10日 未標示 26 陳璟芬 380萬 不詳 未標示 Q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偵㈨卷第120至126頁) 108年7月26日 未標示 27 楊仲捷 ①100萬 106年1月1日 0.5% Q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偵㈨卷第120至126頁) 108年12月31日 6% ②20萬 106年1月26日 0.5% Q 108年12月25日 6% ③80萬 106年2月24日 0.5% Q 108年2月23日 6% 28 何承曄 10萬 106年1月19日 0.5% Q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偵㈨卷第120至126頁) 108年1月18日 6% 29 范綱耀 30萬 106年2月14日 0.5% Q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偵㈨卷第120至126頁) 108年2月13日 6% 30 陳金燕 10萬 106年3月1日 0.5% Q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偵㈨卷第120至126頁) 108年2月29日 6% 31 魏瑞宏 300萬 104年5月8日 0.5% Q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㈨卷第120至126頁、本院㈤卷第77頁) 108年5月7日 6% 32 李圻勳 15萬 105年3月4日 0.5% Q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偵㈨卷第120至126頁) 107年3月3日 6% 33 陳姳亘 25萬 106年3月30日 0.5% Q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偵㈨卷第120至126頁) 108年3月29日 6% 34 呂佩蓉 10萬 106年5月18日 0.5% Q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偵㈨卷第120至126頁) 108年5月17日 6% 35 廖振皓 200萬 106年9月15日 0.6% Q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偵㈨卷第120至126頁) 109年9月14日 7.2% 附表三:投資人即本案被告投資金額總計3694萬元 編號 投資人 投資金額(元) 契約始日 月利率 介紹人 抵押標的代號 證 據 契約末日 年利率 1 陳宇莘 ①100萬 (期滿領回) 104年2月間 0.5% 陳宇莘 陳貞錡調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偵㈡卷第110至115頁反面、139至141頁反面、本院㈤卷第182、297頁)、投資契約書1份、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各2份(偵㈡卷第117頁反面至118頁反面、120頁反面至130頁) 106年2月間 6% ②160萬 104年10月30日 0.5% 陳宇莘 Q 106年10月29日 6% ③700萬 104年10月30日 0.5% 陳宇莘 Q 106年10月29日 6% ④160萬 (②到期未領回,與②同一筆) 106年10月29日 0.5% 陳宇莘 Q 108年10月29日 6% ⑤700萬 (③到期未領回,與③同一筆) 106年10月29日 0.5% 陳宇莘 Q 108年10月29日 6% 2 劉定恆 ①30萬 105年3月18日 0.5% 劉定恆 L 劉定恆調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見偵㈢卷第146至151、169至172頁、偵㈦卷第128頁、見本院㈣卷第150頁)、投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份(均影本,見偵㈢卷第158至167頁) 107年3月17日 6% ②30萬 105年4月20日 0.5% 劉定恆 N 107年4月19日 6% ③30萬 105年6月17日 0.5% 劉定恆 N 107年6月16日 6% 3 石文儒 ①800萬 104年8月31日 0.5% 石文儒 J 石文儒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㈣卷第82、526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戶口名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石文儒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3份、投資契約書6份(見偵㈨卷第97至100頁、本院㈤卷第191至199、203至219頁) 106年8月30日 6% ②100萬 104年9月18日 0.5% 石文儒 J 106年9月17日 6% ③100萬 105年7月29日 0.5% 石文儒 J 107年7月28日 6% 4 黃秋惠 ①20萬 104年4月20日 0.5% 黃秋惠 F 黃秋惠調詢、偵訊供述(見偵㈡卷第47至51、53至54頁、偵㈤卷第216至217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投資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份(均影本,見偵㈤卷第219至226頁) 106年4月19日 6% ②20萬 (①到期未領回,與①同一筆) 106年4月20日 0.5% 黃秋惠 N 108年4月19日 6% ③44萬 106年8月25日 0.6% 黃秋惠 J 109年8月24日 7.2% 5 李紹徵 ①30萬 105年8月16日 0.5% 李紹徵 D 李紹徵調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見偵㈡卷第253至258頁、280至283頁、偵㈣卷第304至305頁、偵㈦卷第316、317頁、本院㈣卷第302頁)、中國信託、遠東、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李紹徵準備㈡狀各1份、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3份、投資契約書5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6份(均影本,見偵㈡卷第276至278頁、偵㈣卷第307至313、316至336頁、本院㈣卷第221頁) 註:④已因I拍賣獲分配100萬元(見本院㈥卷第565頁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107年8月15日 6% ②20萬 105年9月14日 0.5% 李紹徵 B 107年9月13日 6% ③50萬 105年9月14日 0.5% 李紹徵 B 107年9月13日 6% ④100萬 (與附表一編號12③同一筆) (獲全額清償) 105年12月16日 0.5% 李紹徵 I 107年12月15日 6% ⑤200萬 106年2月22日 0.6% 李紹徵 F 109年2月21日 7.2% ⑥50萬 106年2月24日 0.6% 李紹徵 H 109年2月23日 7.2% ⑦200萬 106年2月22日 0.6% 李紹徵 Q 109年2月21日 7.2% 6 張雅嵐 50萬(滿期領回) 104年8月26日 0.5% 張雅嵐 M 張雅嵐、吳樵偵訊供述(見偵卷第491、492頁)、投資契約書1份(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卷第29頁) 106年8月25日 6% 附表四:「抵押標的代號」欄之代號對照表 標的代號 對 照 之 標 的 內 容 A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 B 新竹市○○段○○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 C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00000-000建號 D 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 E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F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 G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 H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00000-000建號 I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業經拍賣後分配價金,見本院㈥卷第561至568頁) J 新竹縣北埔鄉湖東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K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L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M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N 宜蘭縣五結鄉新甲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O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P 新竹縣五峰鄉花園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Q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R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附表五:投資人自己投資所取得獎金 編號 投資人 發放日期 金 額 證 據 1 詹靜怡 105年4月22日 3萬元 詹靜怡調詢、偵訊證述、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㈠卷第41、69頁、本院㈥卷第79頁) 2 張展華 105年6月3日 15200元 15300元 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1份、查詢表2份(見偵㈣卷第213至230頁、本院㈢卷第195、197頁) 3 施馨評 105年6月3日 29427元 施馨評偵訊證述、中國信託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見偵㈣卷第155頁、本院㈢卷第199頁) 4 鍾孟妤 105年4月5日 105年6月3日 20599元 58854元 LINE封面、對話紀錄、中國信託轉帳明細各1份、存摺(戶名劉秋蘭)封面照片1張(見本院㈥卷第81、83、355、357、359頁) 5 陳緯任 106年2月5日 12000元 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見本院㈢卷第201頁) 6 許哲銘 105年5月5日 105年7月5日 105年8月5日 17820元 6000元 7899元 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轉帳明細各1份、LINE封面、對話紀錄、本院110年9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㈢卷第203、353頁、本院㈥卷第75、85、105、365頁) 7 林珈如 105年5月5日 5250元 網路轉帳交易列印、中國信託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見偵㈤卷第120、121頁、本院㈢卷第205頁) 8 周美伶 104年8月8日 105年1月5日 3萬元 21120元 周美伶調詢證述、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2份(見偵㈡卷第2頁、本院㈥卷第87、89頁) 9 林哲玄 104年7月13日 106年9月5日 21000元 30831元 林哲玄偵訊、本院訊問之證述、中國信託交易明細查詢表、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見偵㈤卷第167頁反面、本院㈢卷第207頁、本院㈥卷第38、91頁) 10 施顯瑩 103年5月5日 104年2月12日 181500元 175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帳號畫面各1份(見本院㈥卷第93、95、103頁) 11 劉亞奈 106年7月5日 1000元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見偵㈤卷第211頁、本院㈢卷第209頁) 12 劉秋蘭 105年4月5日 105年6月3日 105年9月5日 105年12月5日 20599元 58854元 15000元 3000元 中國信託存摺封面照片1張、交易明細查詢表4份(見本院㈢卷第211至217頁、本院㈥卷第359頁) 13 劉建凱 (即劉紘廷) 104年9月18日 104年10月18日 104年11月5日 32400元 20400元 107360元 中國信託存摺內頁影本1份、存款交易明細2份(見偵㈤卷第295頁、本院㈢卷第219、221頁) 14 陳科叡 106年1月5日 106年4月5日 106年7月5日 106年8月7日 3000元 44045元 4000元 19618元 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4份(見偵㈥卷第73至76頁、本院㈢卷第223至229頁) 15 林月明 104年4月15日 104年4月15日 105年5月5日 106年3月6日 342500元 325340元 181525元 264270元 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中國信託交易明細查詢表2份、聲明書1份(見本院㈣卷第451至455頁、本院㈤卷第345頁) 16 陳逸宇 106年5月6日 73500元 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1份、遠東銀行存摺封面照片1張(見本院㈥卷第97、361頁) 17 李湘如 106年5月5日 1萬元 黃柏瑋調詢、偵訊證述、黃柏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見偵㈡卷第85、95頁、100頁反面、本院㈣卷第457頁) 18 孫琪珍 104年9月18日 5400元 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㈢卷第231頁) 19 陳泓宇 104年8月8日 2萬元 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1份、木柵分行存摺封面照片1張(見本院㈥卷第87頁、363) 20 鍾綾軒 105年3月5日 9000元 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存摺封面、內頁照片各1張(見偵㈦卷第93至95頁、本院㈢卷第233至235頁) 21 柳俊榮 105年4月11日 13800元 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㈢卷第237頁) 22 雷士霆 105年5月5日 105年9月5日 3807元 75077元 雷士霆調詢證述、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2份(見偵㈡卷第163頁、本院㈢卷第239、241頁) 23 林怡君 105年10月5日 6000元 遠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交易明細查詢表個1份(見偵㈦卷第161、162頁、本院㈢卷第243、245頁) 24 黃柏瑋 106年4月5日 14000元 黃柏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見偵㈡卷第95頁、本院㈣卷第459頁) 25 張勝隆 105年6月3日 234587元 中國信託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見本院㈢卷第247頁) 26 簡駿為 105年8月5日 750元 中國信託轉帳明細1份(見本院㈥卷第85頁) 27 王靜祥 105年10月5日 105年12月5日 50614元 3000元 聲明書1份、吳毓慈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存摺封面1張、內頁照片2張、中國信託交易明細查詢表2份(見本院㈣卷第461、463頁、本院㈤卷第69至75、347頁) 28 魏瑞宏 104年5月16日 106年4月5日 24萬元 184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帳號明細、中國信託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見本院㈣卷第465、467頁、本院㈤卷第77頁) 附表六:投資期滿後領回金額 編號 投資人 領回日期 金 額 證 據 1 詹靜怡 106年5月23日 80萬元 詹靜怡調詢證述、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㈠卷第78頁反面、本院㈢卷第249頁) 2 陳緯任 106年7月28日 28萬元 陳緯任偵訊證述、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㈣卷第348頁反面、本院㈢卷第251頁) 3 施顯瑩 105年4月29日 106年2月10日 300萬元 25萬元 施顯瑩偵訊證述、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㈤卷第189頁反面、本院㈢卷第253、255頁) 4 洪婷婷 105年6月20日 105年12月12日 10萬元 30萬元 洪婷婷偵訊證述、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2份(見偵㈤卷第230頁反面、本院㈢卷第257、259頁) 5 劉建凱(即劉紘廷) 106年9月13日 60萬元 劉建凱偵訊證述、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㈤卷第292頁反面、本院㈢卷第261頁) 6 林湉恩 106年7月間 10萬元 林湉恩偵訊證述(見偵㈦卷第74頁反面) 7 鍾宜芝 106年4月間 10萬元 鍾宜芝偵訊證述(見偵㈦卷第191頁) 8 賈茜雯 106年6月30日 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見本院㈢卷第265頁) 9 林哲安 106年6月26日 10萬元 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㈢卷第267頁) 10 張瑜珊 106年11月2日 400萬元 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㈢卷第269頁) 11 陳宇莘(即陳貞錡) 106年2月7日 100萬元 陳宇莘、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㈤卷第182、297頁、本院㈥卷第99頁) 12 張雅嵐 106年間 50萬元 張雅嵐、吳樵偵訊供述(見偵卷第491、492頁) 附表七:投資期滿未領回而續投入金額 編號 投資人 滿 期 日 期 續 投 日 期 金 額 備 註 1 林珈如 105年4月17日 105年4月18日 35萬元 參見附表一編號25 2 周美伶 106年7月29日 106年7月30日 80萬元 參見附表一編號27 3 劉建凱 (即劉紘廷) 106年10月25日 106年10月26日 150萬元 參見附表一編號37 4 劉卉姍 (即劉玟君) 106年7月間 106年7月間 50萬元 參見附表一編號38 5 潘信安 106年6月4日 106年6月5日 20萬元 參見附表一編號47 6 林月明 106年3月31日 106年4月1日 1000萬元 參見附表一編號55 7 陳齊悅(即陳瓊潔) 106年4月14日 106年4月14日 150萬元 參見附表一編號58 8 陳畋妘 106年4月間 106年4月18日 150萬元 參見附表一編號64 9 林湉恩 106年7月間 106年7月間 20萬元 參見附表一編號65 10 許翊紘 106年7月28日 106年7月29日 50萬元 參見附表一編號68 11 陳泓宇 106年7月29日 106年7月30日 60萬元 參見附表一編號69 12 鍾宜芝 106年4月間 106年4月2日 30萬元 參見附表一編號79 13 黃浩展 106年6月間 106年6月17日 40萬元 參見附表一編號82 14 黃柏瑋 106年2月28日 106年3月1日 530萬元 參見附表一編號83 15 黃金儀 106年4月12日 106年4月12日 10萬元 參見附表二編號10 16 陳宇莘(即陳貞錡) 106年10月29日 106年10月29日 860萬元 參見附表三編號1 17 黃秋惠 106年4月19日 106年4月20日 20萬元 參見附表三編號4 附表八:共同被告領得之獎金 編號 投資人 發 放 日 期 金 額 證 據 備 註 1 陳宇莘 ㊀104年8月5日 ㊁104年12月4日 ㊂106年4月5日 ①105年3月5日 ②105年4月5日 ③105年5月5日 ④105年7月5日 ⑤105年8月5日 ⑥105年9月5日 ⑦105年10月5 ⑧105年11月5日 ⑨105年12月5日 ⑩106年1月5日 ㊀70625元 ㊁55萬元 ㊂514446元 ①12000元 ②120086元 ③10700元 ④2580元 ⑤70625元 ⑥70625元 ⑦44140元 ⑧7500元 ⑨5600元 ⑩19425元 共0000000元 陳宇莘、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陳宇莘陳報㈡狀、中國信託交易明細2份、查詢表8份(見本院㈢卷第271至277、281至291頁、本院㈤卷第182、297頁、本院㈥卷第461至463頁) ㊀至㊂為陳宇 莘自己投資(附表三編號1)所取得總計0000000元之獎金,其他業務獎金則為363281元(均尚未賠償,然已全數繳交,見本院㈦卷第641頁) 2 劉定恆 ①105年4月5日 ②105年4月5日 ③105年5月5日 ㊂105年7月5日 ①24522(含 ㊀15000)元②9000元 ③19667(含 ㊁16000)元 ㊂10983元 共64172元 劉定恆、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劉定恆陳報狀、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各1份、查詢表2份(見本院㈢卷第323、325頁、本院㈣卷第150頁、本院㈤卷第335、337、382頁、本院㈥卷第37、 38、101、491頁) ㊀至㊂為劉定 恆自己投資(即附表三編號2)取得總計41983元獎金,其他業務獎金為22189元(賠償金額已超過此數額,並已繳交64172元,見本院㈦卷第459頁) 3 石文儒 ㊀104年9月18日 ㊁105年8月5日 ①104年10月27日 ②105年3月5日 ③105年4月5日 ④105年4月5日 ⑤105年6月3日 ⑥105年9月5日 ⑦105年10月5日 ⑧105年11月5日 ⑨105年12月5日 ⑩106年1月5日 ⑪106年2月5日 ⑫106年7月5日 ⑬106年8月7日 ㊀624690元 ㊁186180元 ①18698元 ②5000元 ③38255元 ④139356元 ⑤23542元 ⑥2萬元 ⑦202900元 ⑧88088元 ⑨4000元 ⑩1912元 ⑪67682元 ⑫12000元 ⑬35236元 共0000000元 石文儒本院訊問之供述、吳樵、張庭之陳報狀、石文儒答辯㈡狀、中國信託交易明細5份、查詢表9份(見本院㈢卷第293至315、319、321頁、本院㈣卷第526頁、本院㈤卷第187、188、333至335、418頁) ㊀、㊁為石文 儒自己投資(即附表三編號3)取得總計694690元獎金,其他業務獎金為772849元(572849元尚未賠償,然已繳交此部分,見本院㈦卷第685頁) 4 黃秋惠 ㊀104年5月2日 ㊁106年5月11 ㊂106年9月5日 ①104年3月13日 ②106年4月5日 ㊀14000元 ㊁6000元 ㊂13200元 ①316000元 ②140063元 共489263元 黃秋惠、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吳樵、張庭陳報㈣狀、中國信託交易明細3份、查詢表2份(見本院㈣卷第355、363至371頁、本院㈤卷第152頁、本院㈥卷第36、37頁) ㊀至㊂為黃秋 惠自己投資(即附表三編號4)取得總計33200元獎金,其他業務獎金為456063元(均已賠償完畢) 5 陳品松 ①105年3月5日 ②105年5月5日 ③106年7月5日 ①9000元 ②50065元 ③46593元 共105658元 陳品松準備書狀、吳樵、張庭陳報㈣狀、交易明細、獎金明細、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㈣卷第355、373、375、377、381頁) ①至③均為陳 品松取得之其他業務獎金總計105658元(已繳交全部金額,見本院㈦卷第47頁) 6 李紹徵 ㊀105年9月5日 ㊁105年12月5日 ㊂106年1月5日 ㊃106年3月6日 ①105年10月5日 ②105年11月5日 ③106年2月5日 ④106年7月5日 ㊀6000元 ㊁6000元 ㊂49045元 ㊃277483元 ①26484(含 ㊄15000)元 ②116362元 ③4000元 ④36469元 共521843元 李紹徵、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李紹徵準備㈡狀、更正狀、吳樵、張庭陳報㈨、狀、中國信託交易明細1份、查詢表7份(見本院㈢卷第327至339頁、本院㈣卷第223、225、302頁、本院㈤卷第297、329、331、341、460頁、本院㈥卷第69頁、本院㈦卷第5、7、8、21頁) ㊀至㊄為李紹 徵自己投資(即附表三編號5)取得總計353528元獎金,其他業務獎金為168315元(賠償金額已超過此數額) 7 張雅嵐 ㊀104年9月18日 ①104年11月5日 ②104年12月4日 ③105年2月5日 ④105年12月26日 ⑤106年1月20日 ⑥106年5月24日 ⑦106年7月4日 ㊀13500元 ①215600元 ②5880元 ③11050元 ④50萬元 ⑤50萬元 ⑥25000元 ⑦4萬元 共0000000元 吳樵、張庭陳報㈩、狀、匯款明細、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7份(見本院㈥卷第383至387、391、397、405至409頁、本院111金訴卷第35至37、41頁) ㊀為張雅嵐自 己投資取得之13500元獎金,其他業務獎金為0000000元(①、④部分投資,被害人已全數取回,扣除前開部分之其他業務獎金為581930元) 附表九:領得薪資 編號 被 告 發 放 日 期 金 額 證 據 備 註 1 張峻銚 ①104年11月4日 ②104年10月1日 ③105年5月5日 ④105年6月3日 ⑤105年8月5日 ⑥105年9月5日 ⑦105年10月5日 ⑧105年12月5日 ⑨106年1月5日 ①3萬元 ②10萬元 ③50065元 ④113197元 ⑤114966元 ⑥83781元 ⑦47574元 ⑧2萬元 ⑨49045元 共608628元 張峻銚本院訊問之供述、吳樵、張庭陳報㈨狀、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各1份、IMESSAGE對話2份、中國信託交易明細查詢表7份(見本院㈢卷第137至149頁、本院㈣卷第469頁、本院㈤卷第343、428、431頁、本院㈥卷第65、67、77、215頁) ①至⑨均為張 峻銚取得之薪資總計608628元(已繳交全部金額,見本院㈦卷第45頁) 2 謝悟增 ①106年2月5日 ②106年4月5日 ③106年7月5日 ④106年8月7日 ⑤106年9月5日 ①7000元 ②13000元 ③26700元 ④14500元 ⑤1000元 共62200元 謝悟增本院訊問之供述、吳樵、張庭陳報㈢、㈨狀、中國信託交易明細查詢表4份(見本院㈢卷第153、159至163、187頁、本院㈥卷第65頁、本院108金訴卷第268頁) ①至⑤均為謝 悟增取得之薪資總計62200元(已繳交全部金額,見本院㈦卷第51頁) 附表十:被告已賠償投資人而貽信公司得再予扣減之金額 編號 被 告 對象及內容 證 據 金 額 備 註 1 吳 樵 賠償劉亞奈1萬元 字據1份(見本院㈤卷第349頁) 1萬元 無 2 劉定恆 賠償陳柏成10萬元、何奕勳30萬元、雷士霆135000元 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3份(見本院㈥卷第495至499、579至583頁) 576983元 已賠償535000元,然領得之業務獎金(即不法所得)為22189元;另於111年4月29日又再繳交犯罪所得64172元(見本院㈦卷第499頁) 3 石文儒 賠償黃浩展20萬元 同意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各1份(見本院㈤卷第221、223頁) 0元 賠償金額20萬元未逾領得之業務獎金772849元 4 黃秋惠 賠償胞弟黃柏瑋456063元 已完成和解聲明書(見本院㈤卷第485頁) 0元 賠償金額等於領得之業務獎金 5 李紹徵 賠償劉泳均172000元、羅文12萬元、呂金儒1萬元 LINE對話、轉帳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和解書3份(見本院㈣卷第251至255頁、本院㈥卷第483、489、501頁) 133685元 賠償金額302000元,然領得之業務獎金(即不法所得)為168315元 附表:投資人因執行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00000-000建號上之抵押權標的,因拍定而獲償,故貽信公司得再予扣減之金額 編號 投資人 內 容 證 據 獲償金額 備 註 1 李蔡口而 105年12月16日投資之100萬(即附表一編號12③部分) 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7日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見本院㈥卷第561至568頁) 100萬元 實際為被告李紹徵投資之附表三編號5④ 2 范迪 105年12月19日投資之390萬 同上 390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53 3 劉瑞珍 105年12月19日投資之110萬 同上 546357元 即附表一編號54 附表:本院106年度聲扣字第50號扣押帳戶內金額 編號 扣押帳戶及帳號 戶 名 沒收金額 所有人 證 據 備 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6日餘額1644元) 張庭 1644元 貽信公司 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中國信託銀行110年8月11日回函 暨存款交易明細、 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陳報㈨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㈤卷第245至268、299、521頁、院㈥卷第71、553頁) 扣押金額為151046元,實際扣得金額為0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15日餘額1242元) 張庭 1242元 貽信公司 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中國信託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1份(見本院㈤卷第38、299頁、院㈥卷第205頁) 扣押金額為1242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15日餘額27893元) 吳樵 27893元 貽信公司 吳樵本院訊問之供述、本院110年9月8日勘驗筆錄、中國信託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存款交易明細、110年10月19日函及所附扣押金額表各1份(見本院㈥卷第38、39、125至131、199、549、557頁) 扣押金額為990547元,實際扣得金額為27809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翠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15日餘額900元) 吳樵 900元 貽信公司 吳樵本院訊問之供述、 中國信託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院㈥卷第171至187、199、 248頁) 扣押金額為900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翠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15日餘額95096元) 吳樵 95068元 貽信公司 吳樵本院訊問之供述、本院110年9月8日勘驗筆錄、中國信託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院㈥卷第38、39、111至123、199頁) 扣押金額為95068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翠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15日餘額10040.3美元) 吳樵 10040.3美元 吳彥諄 (無從證明係貽信公司所有) 吳樵本院訊問之供述、中國信託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院㈥卷第197、201、248頁) 扣押金額為10035美元 附表:本院106年度聲扣字第50號扣押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名稱(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及範圍 登 記名義人 實際所有權人 證 據 1 宜蘭縣五結鄉新甲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 張庭 貽信公司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㈤卷第37頁)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分之1】並未設定抵押 3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76分之199】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76分之199】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4分之17】 6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7 新竹縣北埔鄉湖東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 8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建物(建號: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在土地(地號: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鄭傑元 貽信公司 鄭傑元、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㈣卷第535頁、院㈤卷第37頁) 9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建號: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段二小段00000-000、權利範圍:10000分之1)等建物及所在土地(地號: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段二小段0000-0000、權利範圍:9900分之1) 陳宇莘 貽信公司 吳樵、張庭、陳宇莘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㈤卷第37、182、183頁) 10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建號: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段二小段00000-000、權利範圍:10000分之1)等建物及所在土地(地號: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段二小段0000-0000、權利範圍:9900分之1) 石文儒 貽信公司 吳樵、張庭、石文儒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㈤卷第37、418頁) 11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建號: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段二小段00000-000、權利範圍:10000分之1)等建物及所在土地(地號: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段二小段0000-0000、權利範圍:9900分之1) 劉定恆 貽信公司 吳樵、張庭、劉定恆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㈤卷第37、382頁) 12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建號: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段二小段00000-000、權利範圍:10000分之1)等建物及所在土地(地號: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段二小段0000-0000、權利範圍:9900分之1) 雷士霆 貽信公司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雷士霆調詢之證述(見偵㈡卷第163頁及反面、本院㈤卷第37頁) 13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建號: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段二小段00000-000、權利範圍:10000分之1)等建物及所在土地(地號: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段二小段0000-0000、權利範圍:9900分之1) 吳玥漩 貽信公司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吳玥漩聲明書(見本院㈤卷第37、351頁) 1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2】 孫琪珍 貽信公司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孫琪珍聲明書(見本院㈤卷第37、353頁) 15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等土地 孫琪珍 貽信公司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孫琪珍聲明書(見本院㈤卷第37、353頁) 附表:本院106年度聲扣字第50號扣押然不予沒收之帳戶 編號 扣押帳戶及帳號 戶 名 扣押金額 所有人 證 據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9月15日餘額0000000元) 鄭傑元 444 萬7076元 鄭傑元 鄭傑元、吳樵本院訊問之供述、中國信託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各1份(見本院㈣卷第535頁、院㈤卷第38頁、院㈥卷第203頁) 附表:本院106年度聲扣字第50號扣押然不予沒收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名稱(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及範圍 登 記名義人 實際所有權人 證 據 1 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及所在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8分之1) 鄭傑元 鄭傑元 (繼承所得) 鄭傑元、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㈣卷第535頁、院㈤卷第37頁) 附表:扣案物不沒收部分 編號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及性質 證 據 備 註 1 海外建案等資料 1本 吳樵所有,與本案無關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1-2(見本院㈠卷第15頁編號1) 2 越南投資文件等資料 1本 吳樵所有,與本案無關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1-11(見本院㈠卷第15頁編號1) 3 越南投資文件等資料 1本 吳樵所有,與本案無關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1-13(見本院㈠卷第15頁編號1) 4 私人借貸等資料 1本 吳樵所有,與本案無關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1-14(見本院㈠卷第15頁編號1) 5 email信件列印文件等資料 1本 吳樵所有,與本案無關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1-22(見本院㈠卷第15頁編號1) 6 臺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彥諄存摺(106年6月21日餘額5美元) 1本 吳樵個人帳戶,與本案無關 吳樵本院訊問之供述、本院110年9月8日勘驗筆錄、各類存款歷史錄對帳單各1份(見本院㈤卷第298、495頁、院㈥卷第38、39頁) A8(見本院㈠卷第16頁編號9) 7 臺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彥諄存摺(106年12月2日餘額65,237元1) 1本 吳樵個人帳戶,與本案無關 吳樵本院訊問之供述、本院110年9月8日勘驗筆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本院㈤卷第298、511至516頁、院㈥卷第38、39頁) A8(見本院㈠卷第16頁編號10) 8 保險之英文翻譯資料 1本 吳樵所有,用以至國外請領保險,與本案無關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17(見本院㈠卷第17頁編號19) 9 信用卡帳單等資料 1本 吳樵所有,與本案無關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21(見本院㈠卷第17頁編號23) 10 越南房地產資料 1本 吳樵所有,與本案無關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㈤卷第298、299頁) C-2(見本院㈠卷第27頁編號2) 11 平板電腦 2台 吳樵所有,供汽車導航用,與本案無關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31(見本院㈠卷第19頁編號33) 12 越南投資契約書 6本 吳樵所有,與本案無關 吳樵、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㈥卷第531頁) A12(見本院㈠卷第16頁編號14) 13 永豐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玉珍存摺(100年8月22日餘額10,000元) 1本 張庭個人帳戶,與本案無關 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本院110年9月8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㈤卷第299頁、院㈥卷第38、39頁) C-6(見本院㈠卷第27頁編號6) 14 永豐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玉珍存摺(100年8月22日餘額0元) 1本 張庭個人帳戶,與本案無關 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本院110年9月8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㈤卷第299頁、院㈥卷第38、39頁) C-6(見本院㈠卷第27頁編號6) 15 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玉珍存摺(94年3月1日餘額100元) 1本 張庭個人帳戶,與本案無關 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本院110年9月8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㈤卷第299頁、院㈥卷第38、39頁) C-7(見本院㈠卷第27頁編號7) 16 陽信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玉珍存摺(105年1月12日餘額24元) 1本 張庭個人帳戶,與本案無關 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本院110年9月8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㈤卷第299頁、院㈥卷第38、39頁) C-8(見本院㈠卷第27頁編號8) 17 美國穆迪國際金融集團劉奕濱名片 1張 張庭所有,與本案無關 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㈤卷第299頁) C-10(見本院㈠卷第28頁編號10) 18 美國穆迪國際金融集團Mimi Chang名片 1張 張庭所有,與本案無關 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㈤卷第299頁) C-10(見本院㈠卷第28頁編號10) 19 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玉珍存摺(106年5月4日餘額13,792元) 6本 張庭所有,供證人李湘如匯入投資款50萬元 張庭本院訊問之供述、本院110年9月8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㈤卷第299頁、院㈥卷第38、39頁) C-5(見本院㈠卷第27頁編號5) 20 投資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 1本 分屬陳宇莘(2至7頁)、其母鍾宜芝(8至11頁)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陳宇莘本院訊問之供述(見偵㈡卷第112頁及反面、本院㈥卷第457頁) G-1-1(見本院㈠卷第21頁編號2) 2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USB充電線) 1支 陳宇莘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陳宇莘本院訊問之供述、本院110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㈥卷第457頁) G-6(見本院㈠卷第22頁編號12) 22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2本 陳宇莘所有,非專供本案所用 陳宇莘本院訊問之供述(見偵㈡卷第112頁反面、113頁、本院㈥卷第457頁) G-2(見本院㈠卷第21頁編號7) 23 不動產權狀資料 1本 石文儒所有,與本案無關 石文儒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㈤卷第419頁) H-1(見本院㈠卷第23頁編號1) 24 資料 1本 石文儒所有,幫友人處理事務及私人資料,與本案無關 石文儒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㈤卷第420頁) H-2(見本院㈠卷第23頁編號2) 25 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進澧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06年6月5日餘額19,027元) 1本 石文儒所有,與本案無關 石文儒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㈤卷第419頁) H-8(見本院㈠卷第24頁編號9) 26 中國信託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石文儒存摺(106年10月26日餘額146,033元) 1本 石文儒所有,與本案無關 石文儒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㈤卷第419頁) H-9(見本院㈠卷第24頁編號10) 27 地政資料(其中第6至13頁委任書1份、印鑑證明8份) 1本 石文儒所有,代家人聲請,與本案無關 石文儒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㈤卷第420頁) H-10(見本院㈠卷第24頁編號11) 28 進澧公司印文資料 1張 石文儒所有,與本案無關 石文儒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㈤卷第420頁) H-11(見本院㈠卷第24頁編號12) 29 行動電話(含充電線) 1支 石文儒所有,與本案無關 石文儒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㈤卷第420頁) H-12(見本院㈠卷第24頁編號13) 30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台 石文儒所有,與本案無關 石文儒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㈤卷第420頁) H-13(見本院㈠卷第24頁編號14) 31 進澧公司資料 2本 石文儒所有,與本案無關 石文儒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㈤卷第420頁) H-7-1、H-7-2(見本院㈠卷第23頁編號7、8) 32 資料(含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投資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份) 1本 李怡萱(附表二編號19)、張耀中(附表二編號24)分別所有,投資所生之物 石文儒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㈤卷第419頁) H-3(見本院㈠卷第23頁編號3) 33 隨手筆記 1本 不詳之人所有以電腦繕打 石文儒本院訊問之供述、本院110年8月23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㈤卷第420頁) H-4(見本院㈠卷第23頁編號4) 34 資料(含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各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3份、投資契約書5份) 1本 何威震(附表二編號1)、黃金儀(附表二編號10)、王靜祥(附表二編號17)、案外人宋龍英分別所有,投資所生之物 石文儒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㈤卷第419頁) H-5(見本院㈠卷第23頁編號5) 35 地政資料(其中第1至5頁投資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2份) 1本 劉玟君(附表一編號38)所有,投資所生之物 石文儒本院訊問之供述(見本院㈤卷第419、420頁) H-10(見本院㈠卷第24頁編號11) 3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陳泓宇(附表一編號69)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A10(見本院㈠卷第16頁編號12) 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名 稱 判 決 簡 稱 106偵6133卷一 偵㈠卷 106偵6133卷二 偵㈡卷 106偵6133卷三 偵㈢卷 106偵6133卷四 偵㈣卷 106偵6133卷五 偵㈤卷 106偵6133卷六 偵㈥卷 106偵6133卷七 偵㈦卷 106偵38248 偵㈧卷 107偵2188卷一 偵㈨卷 107偵2188卷二 偵㈩卷 107偵30741 偵卷 107他687【108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偵卷 107偵31584【108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偵卷 109偵緝1547【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偵卷 110他2659【111年度金訴字第374號】 偵卷 111偵5626【111年度金訴字第374號】 偵卷 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