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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劉凱寧黃俊雯趙悅伶

財產所有人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田文曦

本院110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被告陳武

雄、沈慶德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武雄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其中第三人即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銀行團成員依民國100年3月10日聯合授信合約所獲得貸款,依卷內證據有相當理由認其中可能包含犯罪所得,且為該公司所取得,本院認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0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案件已訂於111年8月11日9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得具狀或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如前揭第三人經命參與本案後,嗣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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