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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809號

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陳正偉黃俊雯趙悅伶

原告
林梵宸
被告
蘇怡

李莊

亞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鄭家淵

楊太利

陳奕如

呂貴茹

鄭宗志

王年煜

林軒如

楊健玲

蔡旻翰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號

(即0樓)

施彥成

石宴榳

王小鈴

謝蕙芬

李宜桂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林梵宸對被告蘇怡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未就被告等收受原告投資款項之犯行提起公訴,原告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是原告非因本件刑事案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另被告亞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且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尚無從認定亞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侵害原告私權致生損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方法向被告等求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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