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劉志勝、陳奕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915號 原 告 劉志勝 被 告 陳奕如 呂貴茹 鄭家淵 鄭宗志 王年煜 林軒如 楊健玲 蔡旻翰 施彥成 楊太利 石宴榳 謝蕙芬 李宜桂 李莊 亞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4 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奕如、呂貴茹、鄭家淵、楊太利、鄭宗志、王年煜、林軒如、楊健玲、蔡旻翰、施彥成、李莊、石宴榳、謝蕙芬、李宜桂(下合稱陳奕如等)被訴違反銀行法一案,前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審理(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已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定 於111年6月9日宣判乙節,有卷附之該次審判筆錄部分內容 影本1份附卷可參。原告劉志勝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 終結後之110年12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有本院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狀戳印可稽,而本件刑事案件甫經宣判,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繫屬於第二審法院,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繫屬於二審法院前,針對陳奕如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於法不合。另被告亞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且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尚無從認定亞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侵害原告之私權致生損害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對上列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顯非合法,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本件駁回並不影響原告得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