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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02號
  被   告 陳國賓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賓於民國111年9月9日20時許至同(9)日22時許,在新北
    市新莊區福壽街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10)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9月10日12時40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實施
    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10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