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泊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泊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萊爾富超商』,因不勝酒力而」應更正為「萊爾富超商前」;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賴泊諺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甚而撞擊他人店面;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職業(見速偵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27號
被 告 賴泊諺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泊諺於民國111年6月17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八六八小吃店」飲用酒類後,知悉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2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住處
。嗣於同日22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萊爾富
超商」,因不勝酒力而衝撞吳宗原所管理之「萊爾富超商」
店面落地窗,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54分許,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泊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宗原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
現場照片共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