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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楊仲農林翠珊陳盈如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家佑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79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家佑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除其與直系血親及二等親內旁系血親外,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趙家佑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經本院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1年5月3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而被告涉犯之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且被告趙家佑涉嫌為本案犯行之主要謀議者,雖坦承部分客觀犯罪事實,然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其供述與同案被告高昌儒、吳語論、王彥淳之供述有所出入,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考量本案已排定於審理期日傳喚告訴人及多名同案被告為證人,尚待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犯罪事實,本案羈押之原因尚存在,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繼續羈押應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1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經斟酌本件案情,尚無禁止被告與近親家人聯繫之必要,故被告與其直系血親及二等親內旁系血親之間,不在禁止接見、通信之列。

三、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之家庭狀況縱有堪憫之處,然此尚與羈押之必要性審查無直接關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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