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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
    謝茵絜

  • 當事人
    林貫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貫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 年度聲沒字第2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貫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附表所示上開案件所扣案之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如附表編號1至4「偵查案號」欄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7月1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 字第9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上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 前開案件分別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 至4「扣押物品名稱及數 量」欄所示之物,經分別送鑑驗後,鑑定結果各如附表編號1至4「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4 「鑑定書 」欄所示之鑑定書、鑑驗書及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證,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前開扣案物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偵查 案號 卷頁 1 白色結晶2袋(淨重0.1500公克,驗餘淨重0.149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137號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第76頁。 米白色粉末1袋(淨重1.8720公克,驗餘淨重1.8717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19公克,驗餘量0.1865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05年度毒偵字第748號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442號第44頁。 3 透明結晶1包(淨重0.3256公克,驗餘量0.321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2日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50600328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5253號 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253號第44頁。 4 白色粉末1包(淨重0.0200公克,驗餘量0.0184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2日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50600327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4126號 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126號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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