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秋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7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秋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夜間自然光線」更正為「夜間有照明」;最末行補充「廖秋惠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秋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偵卷第32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道路上推行手推車,本應注意將應裝載貨物捆紮結實,竟疏未注意,使裝載貨物散落、侵入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需扶養公婆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審理筆錄第4頁及其個人戶籍資料),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無力賠償告訴人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88號
被 告 廖秋惠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秋惠任職趙俊祥(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宜睿有限公司
(下稱宜睿公司)員工,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9時45分許
,徒手推行手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僑和路人行道往華中橋方
向運送宜睿公司貨物時,本應注意應將裝載貨物捆紮結實,
復依當時情況,天候陰、夜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路
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將放置
於手推車之貨物綑綁牢靠,致其推行貨物行經新北市中和區
橋和路93號前,該等貨物因綑綁未穩妥,而散落並侵入車道
,適黃偉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僑和路
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因而閃避不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小腿挫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及左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偉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秋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推行手推車裝載貨物未穩妥散落侵入車道,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涉犯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因壓到被告掉落之金紙桶而發生事故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之事實。 2.本件送鑑定,經認被告推行手推車,裝載貨物未穩妥散落侵入車道,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