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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李俊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37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陳彥勳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之「正張峰育」,應更正為「張峰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水4 」,應更正為「4 」,同編號證據名稱欄所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則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二、補充「被告陳彥勳於111 年7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經修正,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依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8 準用同法第454 條所製作之協商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陸、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柒、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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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767號
  被   告 陳彥勳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勳(所涉製造及加重持有毒品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得預見服用毒品咖啡包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因注意
    力及控制力受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猶於民國110年10月25
    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服用
    毒品咖啡包後,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10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路3段
    與自強路5段交岔路口時,因服用毒品咖啡包藥效發作,其
    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嚴重減損而不能安全駕駛,竟追撞前方正
    張峰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嗣員警到
    場處理時,見陳彥勳嘴角處有白色粉狀物痕跡,懷疑其施用
    毒品,遂採其尿液尿驗,結果呈愷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居所地服用毒品咖啡包而駕車之事實。 2 證人張峰育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自後方追撞之事實。 3 警員吳承恩之職務報告、其所提供之密錄器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車禍後為員警到場處理時,發現嘴角有不明之白色粉末明顯有吸毒之情,且有精神恍惚,一度對警宣稱車內有5把槍等語無倫次等已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水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 證明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之事實。 5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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