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錦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錦綢(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4月13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五股區農會興珍辦事處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路邊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自該處路邊起駛,朝左前方行駛切入四維路外側車道,欲往疏洪道方向行駛,適黃友達(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張佩慈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外側車道自後方先後駛來,黃友達見狀後即緊急煞停,而張佩慈見狀後,為避免追撞前方之黃友達上開機車而往左閃避切入內側車道,因而撞擊其左方由何明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張佩慈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佩慈告訴被告洪錦綢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