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東諺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所為之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事實及理由二、第5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更正為「此經本院提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107年度執更庚字第4217號、107年度執助庚字第1055號)、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447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91號裁定各1份予被告閱覽後,被告就上開資料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筆錄),是」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李宜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諺於審理期間,未曾到庭,自案發後迄今,已超過1年半,猶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無和解誠意,亦未曾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量刑顯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且審酌被告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依規定跨越車道行駛,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皆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原審量刑,縱與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且經與全案情狀綜合審酌後,認原審上揭量定之刑,均應屬妥適。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
緝字第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理案號: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東諺於110 年9 月30
日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
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東諺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經修正,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增訂第2 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表明縱
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而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故將原規定「肇事」之用
語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依行為人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其
中致人傷害之刑度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
於死或重傷之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增
訂第2 項,就犯第1 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係無過失者,以予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在劃有車道線之路段,未依規定跨越兩條車道行
駛,因而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李宜樺發生碰撞,則
被告就此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勢,顯非屬受有重傷,是比較新舊法,於修
法前之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修法後,
應適用同條第1 項前段,其刑度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無同條第2 項減輕或免除之適用,則修正前之刑
度較重,故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自應分論
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而構成累犯,然核其之
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
面向,概與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犯行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叁、審酌被告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依規定跨越車道行駛,因
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傷害,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照料受有傷勢之告
訴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逕自駕
車離開現場,皆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
可,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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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吳東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及5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並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5 月26日2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浮洲橋往
樹林下橋匝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劃有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兩條車
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在同向前方行駛由李宜樺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宜樺人車倒地,
並因此受有雙側上肢擦傷、左膝蓋挫傷、下唇撕裂傷及後背
擦傷等傷害。詎吳東諺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
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
離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
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嗣經警方
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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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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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東諺於偵查中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供述。 │與告訴人李宜樺發生車禍,│
│ │ │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
│ │ │犯行,辯稱:當時有問告訴│
│ │ │人有沒有怎樣,需不需要看│
│ │ │醫生,告訴人說不用,伊才│
│ │ │離開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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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宜樺於│⑴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
│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 生車禍,並受有傷害之事│
│ │指訴與證述。 │ 實。 │
│ │ │⑵發生車禍後,被告就直接│
│ │ │ 離開,沒有與告訴人說話│
│ │ │ 之事實。 │
├──┼──────────┼────────────┤
│ 3 │證人周有韋於警詢及偵│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揭時、│
│ │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地發生車禍,且車禍發生後│
│ │ │,被告沒有下車察看即逃離│
│ │ │現場之事實。 │
├──┼──────────┼────────────┤
│ 4 │證人陳振隆於警詢及偵│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揭時、│
│ │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地發生車禍,且車禍發生後│
│ │ │,被告沒有下車察看,亦沒│
│ │ │有與告訴人對話,隨即逃離│
│ │ │現場之事實。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二)各1 份│ │
│ │、現場照片18張及監視│ │
│ │器翻拍畫面2 張。 │ │
├──┼──────────┼────────────┤
│ 6 │監視錄影檔案、行車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小│
│ │錄器擷取畫面22張及本│客車快速自浮洲橋之汽車道│
│ │署110 年2 月1 日勘驗│橫切3 車道至下橋匝道處,│
│ │筆錄各1 份。 │並在下橋匝道之兩車道中間│
│ │ │處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堪認│
│ │ │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跨│
│ │ │越兩車道行駛之疏失並撞擊│
│ │ │告訴人之事實。 │
├──┼──────────┼────────────┤
│ 7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 │書(乙種)。 │有雙側上肢擦傷、左膝蓋挫│
│ │ │傷、下唇撕裂傷及後背擦傷│
│ │ │等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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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嫌及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
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