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2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恩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恩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陳恩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公務電話紀錄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恩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財
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傅秀玲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乏
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二、
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7346號卷第8頁)、無業,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所行竊之財物價值、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暨被告於本院
訊問中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諒解,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隆巴斯消炎鎮痛貼布大型40片、保濟堂一條
根滾珠35ML,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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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46號
被 告 陳恩卉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7日20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屈臣氏店內
,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傅秀玲所管領放置在該店貨架上供販售
之撤隆巴斯消炎鎮痛貼布大型40片、保濟堂一條根滾珠35ML
(共價值新臺幣62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
,未結帳即欲離去,旋遭該店店員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處
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贓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傅秀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恩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撤隆巴斯消炎鎮痛貼布大型40片放入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之事實,惟辯稱:上開保濟堂一條根滾珠35ML是伊自己的,且伊只是忘了結帳云云。 2 告訴人傅秀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貨架上供販售之撤隆巴斯消炎鎮痛貼布大型40片、保濟堂一條根滾珠35ML,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庫存檢核明細表各1份、蒐證照片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恩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本
案被告犯罪所得即前開撤隆巴斯消炎鎮痛貼布大型40片、保
濟堂一條根滾珠35ML,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