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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潘長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伍錫權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03號、第3904號、第3905號、第3906號、第3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伍錫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如附表編號1、2、3、6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5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伍錫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有關「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訴字第27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㈤第1、2行有關「於110年12月3日9時30分許,在陳勇峯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0年12月3日9時20分許,在陳勇峯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伍錫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之理由: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踰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其中毀損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窗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是核被告伍錫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係以毀壞門窗方式為之,惟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不另論毀損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亦構成毀損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

1.累犯,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前於:

①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③97年間,因加重強盜、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5月、3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0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⑤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①至⑤所示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5年7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6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再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上述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盜之6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6罪,皆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次數、犯罪所得、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從事木工工作、家中無人須賴其撫養(本院111年11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2至6「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周爾進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機車為警查扣後,業已發還告訴人周爾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23050號偵查卷第3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至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犯行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部分,此等物品雖亦屬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簽帳憑證之用,一旦遺失須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是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㈤末就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但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等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且因上開物品客觀價值非高、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竊盜犯行時持以破壞大門玻璃之磚頭1塊,係被告隨手撿拾,難認係其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伍錫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伍錫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伍錫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伍錫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APPLE廠牌I PHONE8型號手機壹支、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伍錫權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 伍錫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I PHONE6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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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03號
第3904號
第3905號
第3906號
第3907號
  被   告 伍錫權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  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錫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訴字第276號
    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
    ,從事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1月23日10時許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
    號旁巷內,見周智苓所有、周爾進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逕以自備鑰匙插入
    前揭機車電門並啟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以
    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周爾進於110年11月23日10時
    許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於同年12月3日17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尋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予周爾進)而
    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於110年11月28日8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
    大房東社區」警衛室內,利用葉秀鳳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葉秀鳳所有置於警衛室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
    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機等物之包包1個(價值共計
    約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葉秀鳳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於110年11月29日9時7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 000
    號之「冰燕綿綿冰」店內,利用店長李家維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中華民國唐氏症基金會(下稱唐氏症基金會)所有
    置於該店店內之內有現金約1,000元之捐款箱1個,得手後離
    去。嗣李家維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通知唐氏症基金會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四)於110年11月30日8時45分許,行經張英英友人位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之住所,見該住所大門未關閉,認有機可乘
    ,遂侵入該住所(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
    竊取張英英所有置放於該住所碗架上之內有現金約   5,000
    元、iPHONE8手機1支、錢包、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
    等物之背包1個(價值共計約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張英英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五)於110年12月3日9時30分許,在陳勇峯位在新北市○○區○○街0
    0巷0號之住處,持磚頭擊碎該處大門玻璃,致該玻璃破損而
    致令不堪用,侵入該住所(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
    訴)徒手竊取陳勇峯所有置放於該住所櫥櫃之現金約3,000
    元得手,適陳勇峯自外返家後當場發覺,旋即逃逸。
(六)於110年12月3日1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
    大發快炒店, 見 裴 玉 妙 將其所有之手機(型號為  iPH
    ONE6)1支置於收銀台上,徒手竊取裴玉妙前揭手機1支得手
    後離去。嗣裴玉妙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爾進、葉秀鳳、唐氏症基金會、張英英、陳勇峯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錫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周爾進管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情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葉秀鳳所有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3.被告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唐氏症基金會所有之捐款箱及其內現金之事實。 4.被告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張英英所有之財物之事實。 5.被告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持磚頭擊碎該處大門玻璃侵入住宅行竊之事實。 6.被告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裴玉妙所有之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周爾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爾進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人葉秀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秀鳳所有之上開物品,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曾唯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唐氏症基金會所有之捐款箱及其內現金,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5 證人李家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唐氏症基金會所有之捐款箱及其內現金,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6 告訴人張英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英英所有之上開物品,於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勇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勇峯所有現金約3,000元及其住處大門玻璃,於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遭被告竊取及毀損之事實。  8 被害人裴玉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裴玉妙所有之手機,於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報告、採證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贓物認領認領保管單1份、贓物機車尋獲照片12張 1、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周爾進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證明上開機車經警尋獲後,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周爾進之事實。  10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葉秀鳳所有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11 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唐氏症基金會所有之捐款箱及其內現金之事實。  12 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張英英所有之財物之事實。  13 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 1、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侵入告訴人陳勇峯住居竊盜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勇峯上開住處大門玻璃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1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佐證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裴玉妙所有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及(六)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至(六
    )所示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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