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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傅明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軒瑋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軒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4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判決」應更正為「104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軒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3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軒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止,陸續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皆於密接時、地,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所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全曜德公司、紅美公司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迄今已賠償新臺幣(下同)45萬元,衡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金額、告訴人等表示被告如期履行前三期款項後,願宥恕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具體情狀以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因偽造文書與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3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工作收入不穩定、須撫養母親,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迄今已分期賠償4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49萬2358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損害,且被告目前已賠償4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3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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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358號
  被   告 張軒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竇韋岳律師
                黃柏融律師
             黃文欣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軒瑋曾因偽造文書與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迭經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3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93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止,
    在由曹良靖所實際經營之全曜德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亦為曹良靖,下稱全曜德公司)與紅美印製有限公司(登記負
    責人為趙慧晴,下稱紅美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
    原本代理全曜德公司與紅美公司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所收受,
    應交予全曜德公司與紅美公司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9萬
    2358元,接續全數侵占入己。嗣曹良靖發現上情,屢次向張
    軒瑋催討,張軒瑋亦拒絕返還。
二、案經全曜德公司與紅美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軒瑋在偵查中之供述 張軒瑋坦承侵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另亦不否認未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交予全曜德公司與紅美公司,然辯稱就該等款項係將之代全曜德公司與紅美公司清償積欠正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采晨燙金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采晨公司)與大成企業社之債務云云。 2 告訴代表人曹良靖、告訴代理人馬偉涵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⑴張軒瑋於擔任全曜德公司與紅美公司業務員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⑵全曜德公司與紅美公司均已清償大成企業社、正和公司與采晨公司債務之事實。 3 證人吳吟香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人吳吟香為正和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⑵全曜德公司與紅美公司未積欠正和公司債務之事實。 4 證人陳錦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人陳錦華為大成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⑵全曜德公司與紅美公司未積欠大成企業社債務之事實。 5 證人黃世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人黃世銘為采晨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⑵全曜德公司與紅美公司已清償采晨公司債務之事實。 6 會計帳紀錄與現金支出傳票、全曜德公司帳戶交易紀錄、鄭姿婷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手寫估價單、會計帳紀錄、襯紙及型貨出貨紀錄、貨款發票、信嘉誠公司傳真、百記公司網路列印資料、報價單、中秋禮盒出貨紀錄、貨款發票、百記公司留存支票影本、被告與告訴代表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全曜德公司與大成企業社、正和公司與采晨公司往來之款項明細、發票與交易紀錄資料影本 ⑴佐證全曜德公司未積欠大成企業社、正和公司與采晨公司債務之事實。 ⑵佐證張軒瑋為如附表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軒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於上開擔任告訴人全曜德公司與告訴人紅美公司業務
    員期間,多次以同一方式對同一對象,利用相同機會侵占營
    收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被告侵占之金額
    尚未返還告訴人2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未
    經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附表:(單位為新臺幣/元)
編號 客戶名稱 收取時間 侵占款項 1 信嘉誠實業有限公司 108年8月12日 9萬4392元(轉入與告訴人業務無關而不知情之第三人鄭姿婷帳戶) 2 信嘉誠實業有限公司 108年12月27日 24萬8580元 3 百記有限公司 108年10月22日 9萬5760元   109年1月20日 1萬9152元   109年2月27日 3萬44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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