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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79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王綽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姿蓉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7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姿蓉非公務員犯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姿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房屋所有權人,明知偵查不公開,竟將其因業務所知悉之偵查作為,洩漏予該案涉嫌人蔡明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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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
  被   告 潘姿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姿蓉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之所有權人,將該
    址出租與蔡明賢,具有反覆經營出租業務、收取租金之行為
    ,並具管領承租戶及人員出入之責,屬從事業務之人。緣本
    署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偵辦蔡
    明賢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以110年度
    偵字第39871號案件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承辦員警為確認蔡明賢居住情形,遂於民國110年10月9日
    17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潘姿蓉提供上址租約,
    並約定翌日製作證人筆錄。潘姿蓉因與蔡明賢熟識,基於出
    租人職務身分而知悉上開情事後,明知員警偵辦案件屬於國
    防以外之秘密事項,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竟為避免蔡明賢遭警方查獲,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
    意,於110年10月9日17時39分許,使用LINE,將警方正在尋
    找蔡明賢,且其與警方已約定製作筆錄等尚在偵查中案件應
    秘密等偵查內容,洩漏予蔡明賢知悉。嗣蔡明賢於110年10
    月19日16時2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執行搜
    索,於扣案手機發現上開訊息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姿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警方致電告知證人蔡明賢涉犯毒品案件後,隨即聯絡證人蔡明賢稱:有警察在找證人,伊要去分局作筆錄等語等事實。 2 證人蔡明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110年10月9日17時39分,使用LINE通話,告知證人有警察在找,並稱警察找被告去做筆錄,請證人要乖一點等事實。 3 被告以房東身分製作之警詢筆錄。 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10日9時25分許,至永和分局製作筆錄並提供證人之租賃契約等事實。 4 租賃契約。 證明被告提供證人之租賃契約與員警等事實。 5 被告與員警間之LINE對話擷取照片。 證明員警於110年10月9日17時15分許,傳送名片與被告,被告於同日17時20分許,回傳證人之租賃契約,並約定於110年10月10日9時許,前往分局製作筆錄等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明員警於110年10月19日持搜索票對證人執行搜索,扣得手機1支,並經證人同意勘察其扣案手機之電磁紀錄等事實。 7 被告與證人間之LINE對話擷取照片。 證明於證人扣案手機發現,被告於110年10月9日17時33分許,詢問證人「有空嗎?」,證人回「怎麼了」,被告問「現在可以講話嗎」,證人稱「可以」,被告隨即與證人進行2分51秒之語音通話;110年10月10日22時9分許,證人傳送轉帳照片與被告,並稱「姐姐轉帳嘍」,嗣證人傳送又收回1則訊息,被告隨即回「我什麼都不知道,不要問我。你就乖乖不要找麻煩」等事實。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至於執行該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
    務之成立無關,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可參
    。又所稱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有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在卷可參。本案被告為
    上址所有權人,將該址隔成數房後,其一出租予證人蔡明賢
    ,被告身為房東,乃社會生活中反覆經營將房屋出租、收取
    租金之事務活動,且有管理該址承租人及人員出入之責,屬
    刑法上所稱之業務。而被告洩漏偵查秘密予證人蔡明賢,乃
    係因具有身為房東之業務身分,而可得知該偵查秘密。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
    秘密消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79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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