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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潘長生

  • 當事人
    謝杰紘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杰紘 選任辯護人 鄧又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648號、111年度偵字第2708號、第2747號、第6748號、第8502號 、第9088號、第9647號、第1369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6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56號),判決如下:主 文 子○○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丁○○」,均應更正為「丁○○」。 ㈡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3所載之「4、告訴人丙○○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2紙 」,應補充為「4、告訴人丙○○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顧客聯)2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㈢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致其陷於錯誤」,應補充為「致其陷於錯誤及心生畏懼,」。 ㈣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二、證據清單欄所載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應予刪除。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子○○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11年7月20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之行為客體均指財物,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罪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若以詐術或恐嚇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次按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與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不法利益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不法利益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得利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得利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得利罪之餘地。 ㈢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將其名下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恐嚇 告訴人等,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得利罪及恐嚇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㈣是核被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7、9、10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就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5、8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又被告係同時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劉哲瑋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以同一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對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等實施財產犯罪,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得利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0658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為幫助犯,且其申辦之本案門號僅係行為人詐欺或恐嚇告訴人等用以儲值犯罪所得點數之工具,可替代性高,對於實現犯罪結果之助力有限,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人雖具狀稱:本件被告僅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等幫助行為,且犯後積極主動辦理上開門號停話,復考量被告有意與被害人丁○○等人和解,來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良 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院考量近年來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本件被告為圖賺取利益,明知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財產犯罪者,卻仍將其名下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資以助力,其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實無何情堪憫恕之處,尚難遽認被告犯行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況本案部分被害人遭詐欺金額非低,又被告所犯之幫助恐嚇得利罪,經依幫助犯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如上,其法定最低度刑相較於被告本案情節,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認本件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至被告積極與被害人丁○○和解之犯後態度, 業經本院後述量刑時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併此敘明。 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為貪圖小利,仍提供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告訴人等受騙,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積極表達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意願,並與告訴人丁○○於本院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丁○○ 所受之損失,告訴人丁○○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犯行,請 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1年5月1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其餘被害人等,則因未出席調解致未能開啟協商之機,然仍堪認被告已勇於面對己非;再考量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本案遭詐騙之人數為11人、其遭詐之金額等節;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43648號偵查卷〈下稱第43648號偵卷〉三第8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本院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然本 件被害人數多達11人,被告則均未與其餘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未能賠付、填補其餘被害人等之損失,且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而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查:本件告訴人等遭詐得之遊戲點數,為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當初說有報酬可以拿,但我都沒拿到、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第43648號偵卷三第82之1頁反面;111年7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並未供述確實取得之報酬,且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再被告提供其名下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件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 犯行,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仍保有該SIM卡,該SIM卡是否尚屬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SIM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或刑度之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反而將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34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移送併辦,由檢察官 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648號111年度偵字第2708號第2747號第6748號第8502號第9088號第9647號第13692號被 告 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對於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因此 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或恐嚇他人之工具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等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等SIM卡,均提供予劉哲瑋 等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及恐嚇得利之犯罪工具。而劉哲瑋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門號,申辦如附表一所示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之GASH遊戲儲值會員帳號,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對丁○○、壬○○、李○○、丙 ○○、乙○○、辛○○、戊○○、蔡○○、甲○○、庚○○等10人,施以如 附表二所示詐術,致該10人均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操作並告知點數序號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便將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點數儲值進上開會員帳號內,嗣吳震宇、壬○○、 李○○、丙○○、乙○○、辛○○、戊○○、蔡○○、甲○○、庚○○等10人 ,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李○○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乙○○、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戊○○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蔡○○、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0年6月15日,出租其名下帳戶予LINE暱稱「sky」之人,並於同日經證人即少年石○彰陪同,親自辦理如附表一所示門號,再將該等門號SIM卡均交付予證人石○彰之事實。 2 證人即石○○之證述 被告係自願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並將該等門號交付予另案被告劉哲瑋所屬之詐欺集團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年度偵字第43648號卷一第17頁) 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或恐嚇手段後,因而依指示購買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卡,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並告知點數序號及密碼之事實。 4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年度偵字第43648號卷一第19頁) 5 告訴人李○○於警詢中之指訴 6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7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8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 9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10 告訴人蔡○○於警詢中之指訴 11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12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13 1、告訴人丁○○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4紙 2、告訴人壬○○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3、告訴人李○○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3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 4、告訴人丙○○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2紙 5、告訴人乙○○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4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6、告訴人辛○○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5紙 7、告訴人戊○○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3紙、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 8、告訴人蔡○○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1紙、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1紙 9、告訴人甲○○提供之OK便利商店證明聯13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2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 10、告訴人庚○○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2紙 14 1、樂點公司函共10份 2、通聯調閱查詢單 告訴人等10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購買之點數,係儲值進以被告名義申辦之GASH會員帳戶內之事實。 1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月26日函檢附之刑案資料(含被告警詢筆錄、租用銀行帳號契約書) 1、被告將其名下帳戶出租予另案被告劉哲瑋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於110年6月15日,經少年石○彰陪同,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並交予少年石○彰之事實。 2、被告與「sky」、「聚寶盆」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0月6月15日後,全未反應遭強迫申辦門號等情之事實。 16 1、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 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函 3、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 1、被告於110年6月15日確有親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包含如附表一所示門號在內之預付卡門號,後於同月24日申請停話之事實。 2、被告並未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掛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導致告訴人等10人受騙,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恐嚇得利罪處斷。 三、另被告雖為成年人,惟本案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告訴人李○○、蔡○○於被害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嫌,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檢 察 官 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申辦之門號 該詐欺集團以左列門號向樂點公司申辦之儲值會員帳號、註冊時間 1 0000000000 於110年6月16日凌晨2時2分許,以左列門號申辦GASH遊戲編號「KZ0000000000」號儲值會員帳號 2 0000000000 於110年6月16日凌晨2時7分許,以左列門號申辦GASH遊戲編號「PZ0000000000」號儲值會員帳號 3 0000000000 於110年6月16日凌晨2時3分許,以左列門號申辦GASH遊戲編號「LZ0000000000」號儲值會員帳號 4 0000000000 於110年6月16日凌晨2時15分許,以左列門號申辦GASH遊戲編號「QZ0000000000」號儲值會員帳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情形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欺集團使用之儲值會員帳號 樂點公司函覆資料卷證出處 1 吳震宇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8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丁○○佯稱:須購買GASH遊戲點數以支付援交費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告知點數序號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便將其中價值共2萬元之點數儲值至右列會員帳號內。 1、5,000元 2、5,000元 3、5,000元 4、5,000元 GASH遊戲編號KZ0000000000號儲值會員帳號 110年度偵字第43648號卷一第134至135頁 2 壬○○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7月底起,先以LINE傳送照片、影片予壬○○,並向其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告知點數序號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便將其中價值共1,000元之點數儲值至右列會員帳號內。 1、1,000元 GASH遊戲編號PZ0000000000號儲值會員帳號 110年度偵字第43648號卷一第140至141頁 3 李○○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8月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李○○恫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始願刪除其攝錄之私密影片云云,致李○○因此陷於錯誤及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操作並告知點數序號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便將其中價值共7,000元之點數儲值至右列會員帳號內。 1、1,000元 2、3,000元 3、3,000元 GASH遊戲編號KZ0000000000號儲值會員帳號 111年度偵字第2708號卷第15頁 4 丙○○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8月3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丙○○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始得刪除其攝錄之影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及心生畏懼,依指示操作並告知點數序號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便將其中價值共4,000元之點數儲值至右列會員帳號內。 1、3,000元 2、1,000元 GASH遊戲編號KZ0000000000號儲值會員帳號 111年度偵字第2747號卷第11頁 5 乙○○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8月4日起,透過LINE,向乙○○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否則將對其家人不利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及心生畏懼,依指示操作並告知點數序號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便將其中價值共2萬元之點數儲值至右列會員帳號內。 1、5,000元 2、5,000元 3、5,000元 4、5,000元 GASH遊戲編號LZ0000000000號儲值會員帳號 111年度偵字第6748號卷第27頁 6 辛○○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8月1日起,透過LINE,向辛○○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始得見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告知點數序號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便將其中價值共2萬5,000元之點數儲值至右列會員帳號內。 1、5,000元 2、5,000元 3、5,000元 4、5,000元 5、5,000元 GASH遊戲編號LZ0000000000號儲值會員帳號 111年度偵字第6748號卷第8頁 7 戊○○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7月18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戊○○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保證其非警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告知點數序號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便將其中價值共2萬元之點數儲值至右列會員帳號內。 1、5,000元 2、5,000元 3、5,000元 4、5,000元 GASH遊戲編號LZ0000000000號儲值會員帳號 111年度偵字第8502號卷第39頁 8 蔡○祥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7月15日起,透過LINE,向蔡○○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始願刪除影片云云,致蔡○○陷於錯誤及心生畏懼,依指示操作並告知點數序號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便將其中價值共1萬元之點數儲值至右列會員帳號內。 1、5,000元 2、5,000元 GASH遊戲編號QZ0000000000號儲值會員帳號 111年度偵字第9088號卷第19頁 9 甲○○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8月4日起,透過LINE,向甲○○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作為按摩費用之保證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告知點數序號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便將其中價值共14萬元之點數儲值至右列會員帳號內。 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4、1萬元 5、1萬元 6、1萬元 7、1萬元 8、1萬元 9、1萬元 10、1萬元 11、1萬元 12、1萬元 13、1萬元 14、5,000元 15、5,000元 GASH遊戲編號LZ0000000000號儲值會員帳號 111年度偵字第9647號卷第8頁 10 庚○○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7月15日起,透過LINE,向庚○○佯稱:如交付GASH遊戲點數,願出售魔獸世界寶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告知點數序號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便將其中價值共1萬元之點數儲值至右列會員帳號內。 1、5,000元 2、5,000元 GASH遊戲編號QZ0000000000號儲值會員帳號 111年度偵字第13692號卷第16頁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58號被   告 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審易字75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子○○對於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 ,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或恐嚇他人之工具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恐嚇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等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之犯 罪工具。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5日向告訴人癸○○佯稱可以援交,惟須購買樂 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之點數,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16日購買點數存入以子○○上開手機申辦之GASH 會員編號QZ0000000000號入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癸○○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三)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等罪嫌。 四、併案之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手機門號幫助他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648號、111年度偵字第2708號等案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1年審易字75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核與被告前案所交付之門號SIM卡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僅被害人不同,為一行為觸 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書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4   日檢 察 官 鄭皓文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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