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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徐子涵

  • 當事人
    邱宗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宗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宗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宗保以不詳方式取得邱韻哲申辦之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卡號及 授權碼等資料,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邱韻哲之同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新北市○○區○○ 街0巷00號之前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附表 所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OMO購物、美樂思股份有限公司線上購物(由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信用卡消費)、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yfone購物網站等網站假冒葉政揚(所涉偽造文書等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將上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資料輸入上開MOMO購物等購物網站之申購網頁空白欄位內,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並確認附表之消費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萬2,896元即同意對於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刷卡消費購買附表之商品,且將前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際網路傳輸予上開MOMO購物等購物網站,表示購買商品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致使上開MOMO購物等購物網站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商品寄送至邱宗保指定之上開居所,足以生損害於邱韻哲及附表所示之MOMO購物等購物網站、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及管理之正確性。嗣邱韻哲收到玉山銀行之刷卡消費手機簡訊通知,始發現遭盜刷信用卡。 二、案經邱韻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韻哲、證人葉政揚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4月14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0372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8日台信商務字第1091001887號函及附件玉山信用卡卡號483138xxxxxx1065交易相關資料、109 年12月28日台信商務字第1091002073號函及附件玉山信用卡卡號483138xxxxxx1065交易相關資料、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藍金法字第1091231001號函及附件交易資 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盜刷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取得商品,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88號偵查卷第20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以一盜刷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冒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上開犯行所詐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時間 網路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1 109.3.24 17:50 myfone購物(臺灣大哥大) 699元 2 同上 17:57 富邦MOMO-EC 840元 3 同上 18:12 富邦MOMO-EC 648元 4 同上 18:13 富邦MOMO-EC 840元(已刷退) 5 同上 18:34 藍新金流-美樂思股份有限公司 2560元 6 同上 18:36 藍新金流-美樂思股份有限公司 2560元 7 同上 18:47 myfone購物(臺灣大哥大) 699元 8 同上 18:48 myfone購物(臺灣大哥大) 4890元 實際消費 1萬2,8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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