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彥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323、41676、43433、470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彥斌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彥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6日2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北縣莊民店前搭乘張顧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向張顧懷表示欲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等處,致張顧懷陷於錯誤,誤信林彥斌有給付車資之意思與能力,因而提供載運服務,嗣張顧懷將林彥斌載抵指定地點之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時,林彥斌始表示無資力給付車資,並趁張顧懷報警等待員警到場期間,逕自下車離去,林彥斌即以上開手法詐得免付車資新臺幣(下同)750元之不法利益。
㈡明知其無還款及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23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街與秀安街口,與不知情之成年友人2名共乘趙家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向趙家志表示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雙和醫院,待趙家志行駛至雙和醫院後,林彥斌同行友人即先在該處下車,林彥斌則繼續搭乘原車,並接續向趙家志表示欲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129巷、新北市中和區雙和醫院、新北市○○區○○路000○0號等處,途中經過檳榔攤時,復以欲下車購買檳榔,但身上僅有大鈔為由,向趙家志借款100元,並佯稱稍後將與車資一同結算云云,致趙家志陷於錯誤,誤信林彥斌有清償借款及給付車資之意思與能力,因而交付借款100元予林彥斌及提供載運服務,嗣趙家志將林彥斌載抵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林彥斌又向趙家志表示要搭車返回原搭車處,待趙家志行駛至新北市○○區○○街0號前時,林彥斌始表示無資力給付車資及還款,而以上開手法詐得現金100元,及免付車資555元之不法利益。
㈢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11月19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向王奕文表示欲前往新北市○○區○○○○○○○○○○號公園),致王奕文陷於錯誤,誤信林彥斌有給付車資之意思與能力,因而提供載運服務,嗣王奕文將林彥斌載抵指定地點時,林彥斌始表示無資力給付車資,而以上開手法詐得免付車資320元之不法利益。
㈣林彥斌與陳佩妏曾為男女朋友,於110年9月14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八二三紀念公園之涼亭內,因細故發生爭執,林彥斌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將陳佩妏推倒在地,並以腳踹陳佩妏之臉部,致陳佩妏受有左、右眼眶瘀青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張顧懷、趙家志、王奕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佩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彥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彥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顧懷、證人林曉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大都會平台科技客服部叫車紀錄回函、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歷史軌跡追蹤、計程車乘車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7323號偵查卷第25至31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家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3433號偵查卷第19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奕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7006號偵查卷第39、41至42頁);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佩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佩妏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1676號偵查卷第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觀諸上開告訴人陳佩妏傷勢照片可見,告訴人陳佩妏所受傷害應為「左、右眼眶瘀青腫脹」,起訴書僅記載「左眼太陽穴瘀青」應予補充更正如上,附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趙家志詐欺取得現金、免費搭乘計程車之利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一接續犯。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陳佩妏,致告訴人陳佩妏受有上開傷害,法治觀念淡薄,且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為僥倖得財,一再以上開詐術詐得免付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詐得現款,造成告訴人張顧懷、趙家志、王奕文之損害,其行詐所得金額雖非至鉅,然其前已有多次以相同手法行詐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一再以相同之手法行詐計程車司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信賴,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陳佩妏所受傷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張顧懷、趙家志、王奕文、陳佩妏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詐得價值75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就犯罪事實一㈡詐得價值55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現金1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㈢詐得價值32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顧懷、趙家志、王奕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彥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彥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林彥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林彥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