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潘長生徐子涵李俊彥

  • 當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彥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彥仲與友人即告訴人張淑月因細故而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 月15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霸味薑母鴨 店內,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其因而受有左側眼瞼及周圍區域鈍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淑月告訴被告林彥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李 俊 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