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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李俊彥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從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 年4 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37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從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從麒對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25日所為之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375 號刑事判決,已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5 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本院於同日收狀),惟所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此觀卷附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之內容即明(查詢日期112 年6 月14日),顯有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倘逾期未提出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第362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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