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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0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香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香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段末應補充「;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0年10月10日傳送簡訊予林紀君,佯稱:可以線上申請紓困貸款,請其聯繫線上客服人員,以線上辦理提現云云,致林紀君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對林紀君謊稱:須先匯款6,000元至指定帳戶,以證明有還款能力云云,林紀君乃依指示於110年10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轉帳6,000元至林香吟前開郵局帳戶;再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0年10月10日下午傳送簡訊予徐凱偉,佯稱:徐凱偉通過貸款30萬審核云云,徐凱偉與佯裝貸款專員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表示欲貸款3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徐凱偉佯稱:貸款合約審核通過,需先繳交6%即1萬8,000元之財力證明云云,致徐凱偉陷於錯誤,於與該不詳詐欺集團商量將轉帳金額降為1萬3,000元後,即依指示於110年10月12日下午5時54分許轉帳1萬3,000元至林香吟前開郵局帳戶。前開轉匯至林香吟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林香吟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林紀君、徐凱偉於警詢之指訴、其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被告林香吟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育霆、林紀君、徐凱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3名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林育霆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而漏未論及被告另有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林紀君、徐凱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因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就該漏未起訴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能與前開告訴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尚無證據可認其已從中獲有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提供帳戶數量與期間、前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由社會局收留中、無業、已離婚,無庸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卷111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又依卷存事證,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39號
  被   告 林香吟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三芝區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香吟明知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
    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
    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人,將可
    能藉蒐集之存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被告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林香吟卻為了賺取每個月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出借帳戶利潤,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
    前之某日,在基隆市中山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
    」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代碼700)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帳戶,嗣於110年10月10日下午5時48分許,某詐騙集
    團成員傳送簡訊至林育霆使用之手機,佯稱點選連結即可獲
    得貸款,然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林育霆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
    款6,000元至本案帳戶後,因一再被要求匯款,林育霆始發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育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香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陌生人。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霆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幫助犯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0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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