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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朱學瑛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麒安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麒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麒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於民國108年8月5日確定。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0月8日故意犯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駁回上訴,於110年10月2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108年8月5日確定。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0月8日故意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駁回上訴,於110年10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8日新北檢錫銀111執聲218字第111901161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41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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