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郎玉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2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3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郎玉麟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犯罪集團,表示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門號,供作詐欺使用,藉以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由犯罪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手機門號,隨即在大聲公行動股份有限公司開發之停車麻吉付APP註冊後,再以上開手機門號綁定車牌號碼0000-00號、BFM-0173號(車主張智堯已於110年1月22日報警該車於109年11月18日失竊,且於110年2月7日尋獲)及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5筆消費新臺幣(下同)共5,282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間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2只(下稱前案2門號),同時交付與自稱「陸柏昇」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門號進行認證後,以刷卡方式分別於109年12月22日、同年月25日向展雋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0日向寶利拾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貨品,致上開公司均陷於錯誤,分別依其提供之地址將貨品送達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798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年2月9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門號是我申請的,我交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路」的朋友,我當時申辦大概3、4個門號等語(見偵卷第86頁及背面);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於109年12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室將林彥宏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一起交給「陸伯升」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70頁);於前案警詢時供稱: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交給林益民的弟弟「阿路」(音譯)使用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86頁);於前案偵查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的SIM卡被一個叫「小路」的人借去了,我只有交門號給外號「小陸」的「陸柏昇」,前案2門號我確定是同一時間、地點交給「陸柏昇」,應該是109年年底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79、91頁);於前案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把前案2門號交給「陸柏昇」,是差不多時間交付,應該是同時交付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74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門號是跟其他門號一起交給「陸柏昇」的,我只有交一次門號給「陸柏昇」,「小陸」就是「陸柏昇」,我不認識其他叫「小陸」的人,偵查筆錄的「小路」是打錯的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00頁)。參以本案門號係於109年11月27日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且本案告訴人受詐騙時間與前案告訴人展雋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受詐騙時間同為109年12月間,且詐騙手法雷同,足認被告係基於同一交付原因及目的下,於109年12月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街○○○○○○號與前案2門號SIM卡同時交付與「陸柏昇」,而容任「陸柏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僅屬一個幫助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及前案告訴人,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及前案應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車牌 綁定門號 消費金額 1 109年12月22日 2550-DR號 0000000000 500元 2 109年12月22日 BFM-0173號 0000000000 975元 3 109年12月23日 BFM-0173號 0000000000 1000元 4 109年12月24日 BFM-0173號 0000000000 1000元 5 109年12月26日 BFM-0173號 0000000000 1807元 損失共計 5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