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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謝梨敏

  • 被告
    劉惠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智簡字第21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惠婷明知「CRUNKY」商品之圖片,係告訴人一番農場蛋品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前某時 許,在新北市三重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圖片予以下載重製後,旋於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aide9988」,在其賣場,刊登販賣零食商品之廣告,並上傳上開圖片供銷售商品使用,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而上揭罪名依著作權法第100條 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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