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樊季康、龔書安、楊展庚
- 被告李宏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宏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111年度簡字第4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65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宏傑於民國110年9月2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19巷口,因自小客車未開大燈,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許弘育、黃登國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許弘育旋開啟警示燈示意李宏傑停車,並進行盤查之際,李宏傑為避免自小客車內之毒品遭警方查緝,明知許弘育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亦知悉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下稱警用機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駕駛自小客車倒車衝撞警用機車後,逃離現場,以此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致令警用機車右後側警鳴器破裂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1年度簡上 字第1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宏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倒車衝撞警用機車而逃離現場,且致令警用機車右後側警鳴器破裂而不堪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①警員於上開巷口盤查被告身分,被告也配合警員出示身分證和行照,警員交還證件後,卻強制要求被告熄火下車,罔顧被告之人身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甚鉅。況警方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理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法人員身分,然當時警員沒有出示證件,完全未按合法程序辦理,依「毒樹毒果」理論,警方執行公務是建立在違法臨檢,違反大法官釋字535號解釋文,即被臨檢人身分一經查明應 即任其離去不得稽延,所謂「妨害公務」明顯不成立;②我基於保護自身生命財產安全之立場才逃離現場,我怕假警察搶我車上毒品安非他命及現金,我不知道他是真警察或假警察,我沒有妨害公務或衝撞警方之犯意,我在逃逸過程中,確有擦撞到警車,但我未直接對警方有暴力脅迫或傷害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黃登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7至18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許弘育、黃登國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至12頁)、中和分局111年4月1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42618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見本院簡字卷第81頁)、中和分局轄內李宏傑拒檢逃逸員警使用警械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等件(見偵卷121至157頁)及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 稽。且經本院勘驗中和分局警員執行現場勤務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拒檢逃逸畫面MOV」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包含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而其中第2款巡邏係指 :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第3款臨檢係指:於公共場所或指定 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 、3款定有明文。而90年12月14日公布之釋字第535號解釋固釋明: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11條第3款,臨 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例如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但上述解釋並未直接認定該條例違憲而無效,此觀該釋憲文所揭示:前述條例第11條第3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 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之意旨自明。嗣依據上開釋憲意旨,而於92年6月25日制定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警察職權行使法,已於第2條規定警察職權 ,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並於同法第6、7條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明文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情況下,警察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一定人員查證其身分及採取必要措施,另於同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由此可知,92年12月1日警察職權行使法開始施行後,已 將員警依法可為之盤查勤務,依其發動門檻、要件、對象不同,分別規定於第6條、第8條。此觀諸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等情即明。亦即同法第8條已別於第6條規定就「交通工具」之攔停、駕駛人之身分查證情形另有規範,至為明灼。 ㈢查證人黃登國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與許弘育執行巡邏勤務,於2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19巷口,當時被告從對向駕駛朝我們開過來,該自小客車沒有開大燈,而且他看到我們後,就直接往旁邊的巷子轉進去,所以我們就上前盤查,當時我們有請被告下車配合攔查,但被告一直拒絕,所以我們就以車牌查詢車主,發現被告就是車主,且有多起毒品前科,此時,我們就再次請他下車配合,但是被告突然重踩油門,朝後方倒車,所以兩台警車都遭被告車輛撞倒,之後我們就喝令被告下車,但被告不聽勸阻,打算要往景平路方向逃逸,所以許弘育就掏搶,對其輪胎射擊,因為當時我們的機車都被撞倒,所以我們就呼叫派出所其他同仁支援等語(見偵卷第187至188頁)。且卷附職務報告亦記載:警員許弘育及黃登國擔服守望勤務,110年9月2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與景新街 口時,見對向本案自小客車未開大燈,且形跡可疑,被告將自小客停放至安平路19巷路邊,警方上前盤查,發現車主即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盤查過程中,警方目視該自小客車排檔桿置物盒内凌亂,並有不明白色粉末,故要求被告先行熄火配合警方盤查,被告不肯並踩油門後退衝撞警用機車乙節,有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此外,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警員提供密錄器檔案「拒檢逃逸畫面MOV」,勘驗結果如附件所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2-10頁)。 ㈣由證人黃登國證述、職務報告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未開啟大燈行駛於道路上,復見警員於前方執行勤務時,隨即轉入巷子,警員許弘育、黃登國見被告此情認其形跡可疑,遂上前示意停車盤查被告,經警員詢問其身分證字號,並以自小客車車牌號碼查詢車主資料後,發現被告即車主本人,並有多項毒品前科紀錄,參以警員當場詢問被告陳明其曾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乙情,且警員於盤查過程中,自車門外目視自小客車排檔桿置物盒内,並有不明白色粉末,遂要求被告先行熄火下車配合警方檢查自小客車。則警員許弘育及黃登國依此客觀情狀並依其等執勤經驗判斷被告顯有持有毒品之嫌,應已足形成「合理懷疑」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且警員盤查時目視車內有不明白色粉未要求其下車以確認被告車內是否持有毒品時,遭被告質疑為何要下車,隨即發動自小客車引擎倒車逃離現場,經警員開槍制止仍未停車。警員依被告當時未開大燈、見警即轉入巷子之駕駛狀況、車內有不明白色粉未及拒絕下車等情事,客觀觀察、合理判斷,認被告疑似涉有持有毒品罪嫌,遂要求被告下車並檢查車輛,揆諸前揭說明,警員所為實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係屬合法執行公務之行為無疑。是被告辯稱警員交還證件後,卻強制要求被告熄火下車,罔顧被告之人身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甚鉅,警方違法臨檢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云云,要 非可取。 ㈤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由上開勘驗結果及附件截圖可知,警員靠近被告自小客車前,揮手示意被告降下駕駛座車窗,並將無線電關閉後,警員告知被告未開啟大燈,而警員2人盤查被告時, 該處路燈光線明亮,其等頭戴警用白色安全帽、身穿警察深藍色制服、並佩戴密錄器,且警員所使用之警用無線電亦持續傳來對方聲音等節,被告於當時客觀情狀下應可清析見聞。準此,本件警員2人執行勤務時,身穿警察深藍 色制服足以表明其身分,並已告知被告未開大燈而攔停盤查之具體事由。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知道去的人是警察,因為他們有穿制服,要來盤檢請我出示身分證等語(見偵卷第93頁)。足認本件警員執行勤務時已穿著制服,無庸再出示證件以表明身分,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屬合法執行公務之行為,至為灼明。是被告辯稱:警員沒有出示證件,未按合法程序辦理,我怕假警察搶我車上毒品安非他命及現金,我不知道他是真警察或假警察,也沒有妨害公務或衝撞警方之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罪及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容有誤會,惟與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陳述被告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而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54頁),並經法院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給予被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㈡被告以一駕駛自小客車倒車衝撞警用機車之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及毀損公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斷。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審訴字第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31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 月確定,上開各該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抗告後,又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12號裁定抗告駁回,再抗告後,終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並於10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106年1月26日起迄108年12月25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之自戕行為,與本件被告妨害公務罪之罪質不同,且被告先前並無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 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車見警盤查,本應停車配合調查,詎竟於員警執行職務時,率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甚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所為已嚴重危及員警執行職務之安全,實非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揭所辯內容否認本件妨害公務等犯行,並提起上訴,惟被告所辯各節,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㈠畫面顯示23:00:56,甲員警緩緩靠近自小客車前,揮手示意被告降下駕駛座窗戶,無線電關閉後,甲員警對被告稱:「沒有打回頭燈。」 ㈡畫面顯示23:01:08,被告答:「那回頭燈」無線電插話:「56沒回答。」甲員警持手機看向手機螢幕。 ㈢畫面顯示23:01:16,鏡頭照向自小客車前,甲員警說「剛剛啦。」無線電傳話:「啊你上面那個……」被告回答「我是剛剛熄一下火……。」甲員警說:「你身分證報一下。」被告答:「Z000000000」且被告一邊回答右手一邊摸後照鏡附近。 ㈣畫面顯示23:01:20,被告摸後照鏡附近時,甲員警又問被告身分證號碼,一邊查驗被告身分,並問被告:「車是你的嗎?」被告答:「對,這我車子。」 ㈤畫面顯示23:01:27,畫面朝向甲員警與自小客車正前方,佩戴密錄器員警(下稱乙員警)看一下手機,再度往前靠近甲員警,甲員警在自小客車旁等待。 ㈥畫面顯示23:01:33,畫面變成黑白色,背景有引擎噪音。 甲員警問被告:「剛剛從哪裡過來?」被告:「從那個」甲員警問:「哪邊」駕駛:「OO路」(因背景車聲過大聽不清路名)。 ㈦畫面顯示23:01:47,畫面仍呈現黑白色,乙員警繞至甲員警身旁。乙員警問被告:「你之前用什麼?」被告答:「是有用1、2級。」乙員警問:「1、2級的呦。」被告答:「對。」乙員警問:「啊現在還在用嗎?」被告:「沒有了。」乙員警問:「沒有帶違禁品啦吼?」被告:「沒有了。」。 ㈧畫面顯示23:02:05,在靜默數秒後,乙員警稱:「唉你罰單還很多沒繳耶。」被告:「蛤?」乙員警稱:「等下你先接沒關係。」被告問:「甚麼罰單。」乙員警稱:「沒關係你先接電話。」 ㈨畫面顯示23:02:12,鏡頭靠近車內,被告接起電話:「喂!」而鏡頭朝車後方攝影,繞了一圈鏡頭再度朝向甲員警與自小客車。 ㈩畫面顯示23:02:24,畫面恢復彩色。被告對著甲員警說了一句話(聽不清)。甲員警一面看著手機一面稱:「恩?」 畫面顯示23:02:35,甲員警員警:「熄火下來就好。」被告:「好。」甲員警:「先下車一下喔。」被告問:「為甚麼要下車?」 畫面顯示23:02:42,甲員警稱:「下車我們看一下啦。」被告:「為甚麼。」乙員警:「蛤?」被告:「為甚麼要看我車子?」甲員警與乙員警說:「我沒有要看你車子啊。」甲員警:「就請你先下來而已啊。」 畫面顯示23:02:58,停頓沉默數秒,於23:03:02被告發動自小客車引擎。乙員警催促:「快點啦。」被告再度質疑:「為甚麼要看我車子?」甲員警與乙員警先後說:「我沒有要看你車子啊。」被告說:「沒有要……」。 畫面顯示23:03:10,被告忽然啟動自小客車往後倒車駛離現場。乙員警稱:「唉我們車。」 畫面顯示23:03:12,駕駛倒車撞倒後方停放警用機車,甲員警稱:「靠北喔。」 畫面顯示23:03:14,被告自小客車倒車後在駛該道路網格線內,並準備向前駛離,甲員警追上去準備鳴槍示警。乙員警稱:「唉不要。」甲員警大聲叫喊制止被告駛離,並朝自小客車輪胎連開5槍。 畫面顯示23:03:18,被告開車駛離現場,甲員警連開五5槍後,乙員警稱:「好了啦、好了啦,算了啦讓他過。」此時右前方紅綠燈剛好由紅轉綠燈,自小客車開車駛離鏡頭畫面。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