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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連雅婷陳宏璋黃園舒黎錦福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增權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168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高增權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同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見簡上卷第65、111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建物有720萬元之價值,被告所為導致告訴人鄭雅壎所受損害程度非輕,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是否允當,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對告訴人負擔債務,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拆除本案建物之方式,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除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並藐視法院所核發之強制執行命令,戕害司法之公信力,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因當時已將本案建物所在之土地賣給案外人富帝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擔心買家會追究土地上有違建之本案建物,故而雇請工人於109年6月間拆除之)、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並無明顯量刑過輕、評價不足情形,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毀損債權高達720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輕,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已經原審就行為人責任於量刑時妥為斟酌,業如前述。況被告具狀陳稱:我當初是為委託告訴人向金主借錢,因而簽下6,000萬元的本票,事後金主沒有貸款給我,告訴人卻拒絕返還該本票,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我因為無力繳納約60萬元之裁判費,所以未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或異議之訴,才會導致本件6,000萬元的本票裁定確定,實際上永元公司與告訴人間就該本票根本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25-129頁),又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委託告訴人透過案外人鄭思源向金主借款,被告因而簽立本案本票作為擔保,復出具授權書授權案外人鄭思源代理永元公司處理借款事宜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33-159頁),是被告辯稱其未曾向告訴人貸款,永元公司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卷內復無本件票據原因關係及告訴人交付借款之相關證明,則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之債權金額為何仍有疑。是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之量刑尚難認有過輕情形,亦無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啓聰、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增權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增權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乃在查封之後,執行法
    院拍定並已交付動產或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為違背查
    封效力之行為者。又刑法第139條之「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
    為」,指不侵及封印之印文及記章,而實施保全中不應為之
    一切行為而言。再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
    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
    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
    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39條第1項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聲請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139條第1項之除去查封標示罪,容或誤會,應予更正,
    附帶說明)及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依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斷。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對告訴人鄭雅壎負擔債務,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拆
    除本案建物之方式,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除損害
    告訴人之債權,並藐視法院所核發之強制執行命令,戕害司
    法之公信力,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因當時已將本案建物所在之土地賣給案
    外人富帝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擔心買家會追究土地上有
    違建之本案建物,故而雇請工人於109年6月間拆除之。)、
    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至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具狀聲請本件改依通常程序
    審判,綜觀該聲請狀內容所謂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及顯失
    公平之理由,皆係指摘檢察官對本案其他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之疑點,且聲請狀壹、第3行亦記載「並臚陳聲請再議之理
    由如后」,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規定之
    情形不符,是告訴人聲請本件為程序之更易,為本院所不採
    ,附此敘明。且告訴人若是不服檢察官所為該不起訴處分,
    亦應循刑事訴訟法有關再議規定行之,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9條第1項後段、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10號
  被   告 高增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增權為永元文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元公司)之負責人
    。緣債務人永元公司前積欠鄭雅壎債務,經鄭雅壎持永元公
    司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本票1張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簡易庭聲請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
    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328號裁定准許,以109年度司執
    字第36149號查封永元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
    號房屋(下稱本案建物),並交由鄭雅壎委任劉大正律師保管
    在案,雖高增權提出抗告,仍由該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23號
    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於民國109年2月18日確定。高增權明
    知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基於意圖損害鄭雅壎債權及
    違反查封之標示效力之犯意,於109年6月間某日拆除本案建
    物,足以生損害鄭雅壎之債權。
二、案經鄭雅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增權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鄭雅壎指訴相符,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08年10月29日新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328號、108年
    11月11日之新北市○○區○○路00號本案建物之新北地院查封筆
    錄(不動產)、108年11月11日新北地院指封切結(不動產)、1
    09年1月7日新北地院108年度抗字第323號民事裁定及109年2月1
    8日新北地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除去查封標示及同法
    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即除去查封標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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