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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莊婷羽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金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證人即在場人王黃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被告林金全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竊取之切割機1臺,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許三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599號
  被   告 林金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月18日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三元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之切割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許三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三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三元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現場照片2張、查扣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16張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三元,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吿尚竊取告訴人許三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情,然被吿辯稱:當時伊騎乘機車剛好
    下雨,就用機車鑰匙打開自用小貨車車門發動車輛,並請同
    案被吿王黃龍(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幫忙代開
    ,同案被吿就不會淋到雨,之後雨停止,伊便將自用小貨車
    開回去原處,同案被吿則騎車回到原處,之後再一同騎車離
    開,大約駕駛半小時左右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
    :其於110年8月13日8、9時許,將前揭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
    址,同年月18日17時30分許,前往察看發現車輛遭移動,車
    窗亦遭開啟,經警調閱監視器,確認車輛有被偷開出去等語
    。而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同案被吿於110年8月18日2
    時3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段
    往八安大橋方向行駛,並停放於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段108
    巷內,被吿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
    巷內,嗣於同日3時8分許,被吿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同
    案被吿,沿新北市○○區○○0○0號往嘉添方向行駛,於同日4時
    57分許將該車駛回原處停放後,由同案被吿騎車搭載被吿離
    去,此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6張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
    碟1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曾於110年8月18日2時34分許使用
    告訴人自用小貨車,然即於當日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原先停
    放車輛之處所,衡諸常情,若被告確有竊取之犯意,則於得
    手後,實應遠離行竊地點以避免為告訴人查覺,然被告非但
    將自用小貨車駛回原處,且自其駛離至返回該處之時間僅相
    隔約2小時20分鐘,亦即被告在不久之時間內即將上開車輛
    停放回原處,亦未見該車有何遭特意或嚴重耗損之情形,是
    被告辯稱僅係使用上開車輛代步嗣並將車輛停放還至原處乙
    情,尚非無據,則被告基於使用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目的,而
    擅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後,復於使用上開車輛數小時後即自
    行將該車停放回原處,且未將告訴人自用小貨車擅自對外處
    分牟利,主觀上並無排除告訴人人使用該車之意思,亦缺乏
    將他人之物當作自己之物之意思,應認被告暫時使用該車之
    行為,謂之「使用竊盜」行為,其行為縱屬可議,然其於短
    暫時間內,即將自用小貨車駛回原處,實已與一般偷竊將之
    供作己用之常情有違,足認被告確有於使用該車後返還該車
    予所有權人之意思,是被告僅係短暫將該車作為交通工具之
    使用,並無對該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與刑法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另告訴人指訴尚有遭竊現金300元云云
    ,惟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財物,是不應逕以竊盜罪責相繩,惟上開
    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事
    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蕭 擁 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82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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