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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98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明珠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麓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麓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投幣機卡幣問題而心生不滿,竟恣意持鐵鍬毀損告訴人之投幣機外框及面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水果商,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自陳損失新臺幣【下同】7,000元,有天乙資產工程報價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鐵鍬,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經丟掉了(見偵卷第5頁),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247號
  被   告 陳麓元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麓元於民國110年7月6日5時52分許,在簡宏宇所經營位在
    新北市新莊區新知三路與新知六路口之亞信自助洗車場,因
    投幣至投幣機時遭到卡幣,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
    意,持自備鐵鍬(未扣案)撬擊該投幣機,致該投幣機外框
    及面板毀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以生損害於簡宏宇。
二、案經簡宏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麓元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宏
    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及現場監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14張及天乙資產工程報價單1份在卷可
    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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