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昱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昱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和安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安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廂型車」應更正為「和安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安公司)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廂型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持鐵棒敲打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玻璃,致成破損而不堪用,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於民國98年間曾犯毀損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參個人戶籍資料)、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情形、迄未賠償告訴人,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持以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鐵棒1支,並未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故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70號
被 告 張昱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昱凱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時,與莊健明所駕駛
之和安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安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廂型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於其車輛經過系爭車輛旁時,手持鐵棒敲打系爭
車輛右後方玻璃,致令系爭車輛右後方玻璃破裂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莊健明。
二、案經莊健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告訴人莊健明為和安公司之受僱人,其於上揭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對該車輛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被告張昱
凱毀損該車輛之右後方玻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告
訴人應屬犯罪直接之直接被害人,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昱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健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告訴人在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截圖照片
1張及車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至被告供稱持以犯上開罪嫌所用之鐵棒1支
已經丟棄,無法證明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乃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