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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43號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明珠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18歲以上之人竟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有害社會公序良俗,危害身心未臻成熟之少女身心健全發展,扭曲其金錢觀念與價值觀,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人力仲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
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803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18歲以上之人,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透過交友軟
    體「SAY HI」與AD000-Z000000000(00年6月生,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結識,詎甲○○明知A女當時為16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
    性交易之犯意,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與A女達成性交易
    協議後,復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起至11時58分止,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之Q.MOTEL汽車旅館105號房間內,以
    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完成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0年11月25日查訪紀錄表、旭生旅
    館股份有限公司帳單明細表、被告與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1月17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
    13652044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1日刑
    生字第110803537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
    1年1月1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52595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5日刑生字第1108045314號鑑定書各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刑事案件照片6張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1條第2
    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與A女性交易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惟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與A女對
    話過程中,曾詢問對方年齡,對方回答16歲,且性交易完成
    後,我有載A女去學校上課,我的認知A女是16歲等語。經查
    ,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和被告聊天時,對方
    有詢問我的年齡,我回答對方16歲,之後我是穿著校服與被
    告見面,性交易完成後,對方有載我回學校上課等語,核與
    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相符,亦有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足憑,
    則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得以
    預見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與之為性交行為之故
    意,已非無疑,自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主觀犯意,核其所為自與刑
    法第227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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