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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徐蘭萍

  • 被告
    陸麗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麗麗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255號、第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麗麗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碧昂絲同名香水壹罐、晶碩彩色日抛10片jhaka愜意藍灰375度壹盒、晶碩彩色日抛10片jhaka恬漾金棕575度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補充為「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隨即離去」、第13行起更正補充被告竊得之物品為「晶碩彩色日抛10片jhaka愜意藍灰375度1盒、晶碩彩色日抛10片jhaka恬漾金棕575度1盒」。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及第5行記載之「110年11月12日」 均更正為「110年11月10日」、第5行「110年11月12日扣案 物照片4張」更正為「110年11月10日被告竊得物品遺留之外包裝盒照片4張」。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理由補充:「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 為其辯護略稱:一、被告具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被告自民國99年起即因『情感性疾病』持續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 醫,並因具『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而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則該等疾病及障礙是否有影響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虞,實有調取被告上開醫院之相關就診紀錄釐清之必要。二、被告具刑法第62條之減刑事由:被告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被告為本件犯人前即行自首,是被告應屬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三、被告具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宣告之事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本案竊盜犯行情節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亦已發還告訴人,考量被告本身精神因素,對被告所處之刑,如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完成一定精神治療,當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為當云云。經查,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時間下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物品之手法,均係被告自告訴人店內貨架上竊得物品後,將各該商品之外包裝拆開取出內容物放置於隨身包包內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遭竊物品遺留之外包裝盒照片在卷可佐,是依被告上開竊盜情節可知,被告猶知去除貨品外包裝,以逃避遭他人發現之舉止,足認其竊盜時之精神意識狀況清楚,自難認有何辨識及控制行為減低之情狀;又本件查獲經過,係告訴代理人發覺其店內商品遭竊因而報警處理,其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被告,凡此過程,核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之自首要件不符,自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則辯護意旨之上開主張,均無理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無業、身心健康情形、家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部分物品已返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取犯罪事實一、㈡中所示之碧昂絲同名香水1罐、晶碩彩色日抛10片jh aka愜意藍灰375度1盒、晶碩彩色日抛10片jhaka恬漾金棕575度1盒,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物品,業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具狀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查,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55號111年度偵字第8541號被   告 陸麗麗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陸麗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新北中和店內,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陳列貨架上之LECHAT溫感指甲油(龍舌蘭日出)1罐、LECHAT溫感指甲油(紅磨坊)1罐、LECHAT溫感指甲油(天使之吻)1罐、LECHAT溫感指甲油(吉普森)1罐、LECHAT溫感指甲油(柯夢波丹)1罐、LECHAT溫感指 甲油(黑俄羅斯)1罐、萊雅青春密碼眼部酵素肌底調理精華1罐、碧歐斯BIO深層去角質凝膠1瓶(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2,073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㈡復於110年11月10 日12時50分許,在上開店內,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陳列貨架上之俏正美BB PURE B+C糖衣錠80錠1盒、碧昂 絲同名香水1罐、ALLIE燦爛光澤肌防曬水凝乳2罐、晶碩彩 色日抛10片、jhaka愜意藍灰375度1盒(共價值3,99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經該店經理簡信慧清點商品發現有異,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麗麗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110年10月8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110年11月12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商品價格標籤2紙、110年11月12日扣案物照片4張、110年11月12日監視錄 影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寶雅公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 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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