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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朱學瑛

  • 當事人
    邱蕙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蕙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6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蕙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對於呂春夏所積欠之債務」補充為「對於呂春夏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285萬元之債務」、第10行「峰延街」更 正為「峰廷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八達海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邱文彬即被告胞兄均無同意或授權以渠等名義簽發支票擔保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債務,竟持八達海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邱文彬簽發之支票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收受前該支票,其行為至為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支票,因該支票業據被告行使交付給告訴人呂春夏,並由告訴人呂春夏交存金融機構提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自不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要件,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176號被   告 邱蕙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已解除委任) 翁詩淳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蕙玲係八達海業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鎮○○○00號,下 稱八達海業公司)負責人邱文彬之胞妹,邱文彬並將八達海業公司之支票簿及大小章交與邱蕙玲供生意往來使用。邱蕙玲明知邱文彬、八達海業公司均未同意或授權其以渠等之名義簽發支票擔保其個人對於呂春夏所積欠之債務,然為獲取還款期限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時,將八達海業公司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支票,票號EU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215萬元、發票日為108年12月31日之支票1 紙(下稱本案支票),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呂春夏住 所交予呂春夏作為調借現金之用,致呂春夏陷於錯誤而同意收受。嗣呂春夏於109年12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 )「北三重分行」,將本案支票存入其申設於上海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付款,惟經銀行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未獲兌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春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蕙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呂春夏、證人邱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灣票據交換所 (嘉義市分所)退票理由單(1)、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各1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郵 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9份、借款契約書(兼做借據)1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17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其他有價證券罪嫌乙節。惟按在有權代理情形,文書內容係在精神上出自於本人所為,並無名實不同之偽造問題,是排除成立「偽造」之關鍵理由為:以他人名義之行為在法律上係屬容許時,亦即符合㈠代理人具有為製作名義從事行為之法律權限;㈡代理人在其行為中有代理製作名義人之意願;㈢製作名義人在該行為時有被代理之意願(Jörg Eisele, Strafrecht, Besonderer Teil 1, Straftaten gegen die Person und die Allgemeinheit, 4.Aufl., 2017, Rn. 822 f.;Rudolf Rengier, StrafrechtBesonderer Teil 2, Delikte gegen die Person und dieAllgemeinheit, 22. Aufl., 2021, §33 Rn. 17;JohannesWessels/Michael Hettinger/Armin Englänger, Strafrecht, Besonderer Teil, Straftaten gegen Persönlichkeits- und Gemeinschaftswerte, 42. Aufl., 2018, Rn.914.參照)。質之證人邱文彬於偵查中證稱:伊認為伊有授權給被告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認為伊有拿到證人邱文彬授權等語相符,是被告簽發本案支票之行為顯與偽造其他有價證券罪之「偽造」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檢 察 官 陳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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